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楷
彭依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徐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梁書宇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8
5號、第6758號、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楷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凶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彭依正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凶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徐偉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凶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梁書宇共同犯攜帶凶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徐孟楷因缺錢花用,且對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友人蔡志堅心生 不滿,於民國104年4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與徐偉銘、彭依 正、梁書宇相約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附近之新公園(下 稱竹東新公園)初步策劃如何搶奪蔡志堅財物。 ㈠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為於實行搶奪犯行時逃避查緝而欲 竊取他人車牌作為實行搶奪犯行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4日凌晨 2 時許,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共同決定行竊地點後,委 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徐偉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 人至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地下道旁,徐 偉銘、彭依正即在車上等候,由徐孟楷下車至路旁騎樓,以 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未扣案),竊取邱信展所有懸掛於重型機車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得手後,搭乘上揭白牌計程車 離去。
㈡其後,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等3 人搭乘上揭白牌計程車 車至上揭竹東新公園下車,徐孟楷即聯絡梁書宇到場,4 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凶器搶奪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謀議由徐偉銘、彭依正實行搶奪行為、行搶前後 之行車路線、預計行搶時間等事項後,於104年4月25日晚間 ,由徐偉銘騎乘徐孟楷向不知情之邱亦賢借用並懸掛前揭行 竊車牌之重機車,搭載攜帶徐孟楷所交付電擊槍(未扣案) 之彭依正,前往蔡志堅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前埋伏。於同(25)日晚間11時25分許,見蔡志堅出門欲搭 乘白牌計程車離去,假借問路之名,趁蔡志堅回頭未及防備 之際,徐偉銘上前徒手強取蔡志堅身上之斜背包(內有新臺 幣《下同》至少16萬元現金、面額約18萬元支票、放有美金 600 元之皮夾、證件、香水等物),蔡志堅發覺遭搶後即緊 拉其所有之斜背包不放,與徐偉銘相互拉扯該斜背包,徐偉 銘即持其原本載在頭上之安全帽鏡片(未扣案)由上往下擊 打蔡志堅的頭部及肩部4 下,在旁之彭依正隨即持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黑色不明型號之電 擊槍,射擊蔡志堅之腹部,在互相拉扯過程中,蔡志堅跌倒 在地,隨即起身,並奮力以腳踢踹徐偉銘、徒手連續擊打徐 偉銘身體5至6次,直至彭依正持電擊槍刺向蔡志堅,蔡志堅 邊閃躲彭依正刺來之電擊槍,邊與位於後方之徐偉銘拉扯, 重心不穩呈向前彎腰姿勢,徐偉銘即乘機順勢將斜背包奪走 ,轉身逃逸,蔡志堅並因此受有腹壁電擊傷、顏面及雙手擦 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徐偉銘旋即將搶得之斜背包交予彭 依正,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彭依正往元培科技大學等方向逃逸 ,並將斜背包內放有美金之皮夾、香水等非新臺幣現金之物 沿路丟棄,再繞回竹東鎮公園路使彭依正先下車,徐偉銘則 騎乘機車至竹東生態河濱公園,由在該處等候之梁書宇駕駛 自小客車先後接應徐偉銘、彭依正至上揭竹東生態河濱公園 (起訴書誤載「竹東新公園」,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與徐孟 楷會合。嗣後彭依正在上揭竹東生態河濱公園(起訴書誤載 「竹東新公園」,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上揭斜背包內之 16 萬現金取出分贓,彭依正、徐偉銘均獲得5萬元,徐孟楷 獲得45,000元,梁書宇則獲取15,000元,斜背包則交給徐偉 銘。嗣經蔡志堅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由徐偉銘交出上開 斜背包(已發還予蔡志堅),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志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之供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 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 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就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凶器 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6685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10 、18至24、106至108、109至110、149至151、154至156頁、 104年度偵字第6758號卷第4至7 、10、15至17頁、本院卷第 45至53、77至87、135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信展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徐偉軒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至26、111 頁)大致相 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面照片6張(見104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下稱他卷】 第74至7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徐孟楷等3 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 ,足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就事實欄一㈡之 攜帶凶器搶奪、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53、77至87、135 頁),經證人 即被害人蔡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他 卷第10至19、120至122頁、104年度聲拘字第86號卷第8至10 頁),核與證人呂彥陞於警詢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0至21頁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逃逸路線 圖16張、證人呂彥陞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擷取錄影 光碟1片、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他卷第 22至23、77至92、125 頁之證物存放袋、偵卷第54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徐 孟楷等4人之攜帶凶器搶奪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 器搶奪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兇器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自應為同一之解釋 。本案被告徐孟楷於竊取車牌時所攜帶之T型板手1 支(未 扣案),被告徐偉銘、彭依正搶奪蔡志堅斜背包時所攜帶之 電擊槍1 支(未扣案),均屬質地堅硬,材質或功能上係足 以殺傷人身體之器械,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依上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核 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徐孟楷、 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 形,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搶奪罪,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犯搶奪罪,本即蘊含有強暴行為實施,若於實施強暴行為 過程中,別無傷害之故意,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 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被告等人持電擊槍搶奪蔡志堅 之過程中,為制止蔡志堅之抵抗而持電擊槍及原本載在頭上
之安全帽鏡片攻擊蔡志堅,致蔡志堅受有腹壁電擊傷、顏面 擦挫傷之傷害,非屬搶奪行為之當然結果,顯係另基於傷害 犯意所為,應另成立傷害罪名。至被告等人於實施上開強暴 行為之過程中,因拉扯致蔡志堅跌倒在地,蔡志堅因此受有 雙手擦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顯非被告等人另起犯意所為 ,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其強暴手段,已至使被害人蔡志堅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應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 惟:
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事 法上之強盜或強劫罪與搶奪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 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 之動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罪行為;強盜或強劫則 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 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二者之犯罪態樣及其構成事實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裁判意旨)。強盜罪之 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 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而交付或取得財物,被害人於發覺上訴人意圖非禮, 即奮力掙脫衝出車外,是否在喪失意志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之下而被劫財物,尚堪研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197號裁判意旨參照)。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 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 ,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14 號 、7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強盜罪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堅到庭具結證述當時遭強取斜背包 之經過:我從門口出來,就有兩名頭戴安全帽男子走來問我 某某路怎麼走,我回頭,其中一男子就用電擊槍射擊我腹部 ,然後我們就開始扭打約1、2分鐘,然後我的包包就被搶走 了;對方拿電擊槍朝我發射時,是持電擊槍在離我身體一段 距離處朝向我的腹部發射,電擊槍前方兩根類似針的東西射 出並刺進我的腹部,後面不是用電擊槍射擊,而是直接用電 擊槍接觸我的背部,第一次擊發射在我腹部,有條類似通電 的線,按時會持續通電30秒至1 分鐘,第二次用電擊槍碰觸 背部,時間約3至5秒,前後就只有這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至背面頁),而前揭強取行為致告訴人蔡志堅受有腹壁 電擊傷、顏面及雙手擦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蔡志堅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1 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4頁),告訴人蔡志堅並證述 傷勢狀況:腹部電擊傷有兩灼傷小孔,係電擊槍發射之兩支 針插入腹部,在扭打時針就掉了;顏面及雙手擦挫傷、左膝 擦傷均是表皮擦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⒊再佐以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撥放並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所攝 當時強取財物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編號1:(檔案時間00:06)
車輛後擋風玻璃處往車後方向錄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②編號2:(檔案時間00:07)
畫面左下角出現3個人影。
③編號3:(檔案時間00:11)
穿白衣之蔡志堅與頭戴安全帽穿短袖灰黑色衣服之徐偉銘在 拉扯斜背包,徐偉銘持不明反光物品(安全帽鏡片)由上往 下擊打蔡志堅的頭部及肩部4 下,另頭戴安全帽穿黑色外套 及手著白色手套之彭依正跟在2人旁邊。
④編號4:(檔案時間00:14)彭依正趨前靠近蔡志堅,用黑色 電擊槍刺向蔡志堅。
⑤編號5:(檔案時間00:18)蔡志堅與徐偉銘拉扯斜背包,拉 扯中蔡志堅跌倒在地,並未將斜背包放手。
⑥編號6:(檔案時間00:20)
蔡志堅爬起,與徐偉銘雙方繼續拉扯斜背包。
⑦編號7:(檔案時間00:24)
蔡志堅爬起,與徐偉銘雙方繼續拉扯某物品中,彭依正持黑 色電擊槍碰觸蔡志堅,蔡志堅即向彭依正作出用手揮開動作 ,彭依正退開,蔡志堅用腳踹徐偉銘,以徒手擊打徐偉銘身 體約5、6次。
⑧編號8:(檔案時間00:28)
蔡志堅與徐偉銘雙方拉扯中,彭依正所持黑色電擊槍射出紅 光映照在蔡志堅左手臂附近。
⑨編號9:(檔案時間00:29)
彭依正向前持黑色電擊槍刺向蔡志堅左手臂附近之身體部位 。蔡志堅腳步不穩,後退並與徐偉銘拉扯呈向前彎腰姿勢。 ⑩編號10:(檔案時間00:31 )
蔡志堅手中斜背包已被徐偉銘取走,徐偉銘往前跑至機車處 ,彭依正快速轉身離開,蔡志堅立起身體回頭尋找徐偉銘、 彭依正二名男子逃匿方向。
⑪編號11:(檔案時間00:32)
徐偉銘發動機車,機車後燈亮起,彭依正與之會合;蔡志堅 轉身跑至機車後方。
⑫編號12:(檔案時間00:33)
蔡志堅向機車處往前追去。
⑬編號13:(檔案時間00:38)
機車駛離,蔡志堅往後走回。
⑭編號14:(檔案時間00:40)
蔡志堅走入畫面左下角處。
⑮編號15:(檔案時間00:55)
遠方道路出現機車駛離之影像。
等情,有行車紀錄器擷取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 取畫面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25頁證物存放袋、 本院卷第88至95頁)。觀之上開監視器影像顯示之客觀畫面 及參酌前開證人蔡志堅所述,足認徐偉銘、彭依正趁被害人 蔡志堅不及防備之際,由彭依正持電擊槍刺擊蔡志堅身體、 由徐偉銘徒手強力奪取蔡志堅所有之斜背包,因蔡志堅於發 覺後以左手緊拉該斜背包不放,而彭依正持不明型號之黑色 電擊槍試圖碰觸電擊蔡志堅之身體,徐偉銘持安全帽鏡片伸 手擊打蔡志堅之頭、肩、頸部,已有對蔡志堅施以強暴手段 之行為,惟蔡志堅除持續緊拉其所有之斜背包不放與徐偉銘 相互拉扯該斜背包外,並奮力以腳踢踹徐偉銘、徒手連續擊 打徐偉銘之身體5至6次,直至彭依正持電擊槍刺向蔡志堅, 蔡志堅於意識清醒下,邊閃躲彭依正刺來之電擊槍,邊與位 於後方之徐偉銘拉扯,重心不穩呈向前彎腰姿勢,徐偉銘即 乘機順勢將斜背包奪走,並轉身逃逸,蔡志堅於斜背包遭徐 偉銘奪走之際,隨即立起身體回頭查看徐偉銘、彭依正之逃 逸方向,並迅及起步追趕徐偉銘、彭依正數步後,隨即轉頭 往後走回,依前揭客觀情狀,應認徐偉銘、彭依正所施之強 暴手段,尚未及於致使被害人蔡志堅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
拒之程度甚明。
⒋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堅雖到庭具結證述因被彭依正所持電擊槍 電擊感覺會痛、全身會軟掉,沒什麼力氣,無力抗拒,後面 被電擊背部時,全身癱軟,沒有力氣,所以包包即被順勢拿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背面頁),然此與上揭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蔡志堅與位於後方之徐偉銘拉扯,呈向前彎腰姿 勢時,斜背包被奪走,隨即立起身體回頭查看徐偉銘、彭依 正逃逸方向所呈現之客觀影像,尚有差異,自應以客觀事證 為準。查蔡志堅於發覺之第一時間並未被徐偉銘強力奪走, 而持續與徐偉銘拉扯扭打不斷,動作連續流暢,前後歷時共 約30秒餘,彭依正所持電擊槍刺擊蔡志堅之身體,僅產生擾 亂蔡志堅之防備並使其產生麻感、痛覺,徐偉銘乘其反抗未 及防備而奪取告訴人蔡志堅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 認尚無達到告訴人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加重搶奪之犯行,尚不符施強 暴行為致告訴人蔡志堅無法抗拒之強盜行為。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凶器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等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可能涉犯攜帶凶器搶奪罪之罪名一併辯 論,無礙於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機車 車牌部分,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徐偉銘、彭依 正有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而可認是徐孟楷實 施竊盜犯行,按上說明,固非結夥,但此部分既屬本件共同 行竊之謀議計畫範圍,被告徐偉銘、彭依正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應負共犯之責;又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徐 孟楷、梁書宇雖未曾下手實施搶奪、傷害犯行,惟事先已與 下手行搶之徐偉銘、彭依正商議奪取蔡志堅之財物,而徐偉 銘、彭依正確有依其等商議之情形,實施搶奪及傷害犯行, 行搶後梁書宇負責接應,且事後4 人分贓取得款項,即應負 共同搶奪、傷害罪行之責。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罪間,被告徐孟楷、徐偉銘、 彭依正、梁書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凶器搶奪、傷害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搶奪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搶奪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所犯上開攜帶兇器 竊盜罪、攜帶兇器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又徐孟楷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竹東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0 頁),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等4 人正值青 年,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被告徐孟楷僅因與告訴人蔡志堅 間之債務糾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逃避查緝與被 告徐偉銘、彭依正共同竊取被害人邱信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一面,並夥同被告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3 人共同謀議 以電擊槍電擊被害人蔡志堅身體,強取被害人蔡志堅隨身財 物,惡性非輕,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犯罪 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等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 告徐孟楷在本案擔任主導指揮地位,被告徐偉銘、彭依正擔 任下手實施搶奪行為者、被告梁書宇僅實施接應行為之角色 分工與參與程度,徐孟楷、徐偉銘、彭依正、梁書宇就搶得 現金各自分得利益為4萬5仟元、5萬元、5萬元、1萬5仟元款 項之分贓情節,並參酌被告等4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身心受創之程度,兼衡以被 告徐孟楷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短期工地幫忙傳 料工作,剛服刑完畢在找工作,家庭成員有母親、姊姊,月 薪不多;被告徐偉銘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餐廳工 作,現做人力仲介之清潔工作,薪水是1天1,000元,每日現 領,月薪約2萬5仟元左右,未婚,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 無負債;被告彭依正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洗車廠 、加油站、科學園區工作,現無工作,家庭成員有父親、哥 哥,父母離婚,經濟狀況無債務,生活靠家裡接濟;被告梁 書宇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科學園區工作,現剛退 伍在找工作,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及弟妹,無債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徐孟楷、徐偉銘、彭 依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等人所用之T型板手1支、電擊槍1支、安全帽鏡片1 片
,並未扣案,其中T型板手係徐偉銘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 背面),惟T型板手及安全帽鏡片均下落不明,另電擊槍被 告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電擊槍係被 告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