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
3 年度竹北簡字第4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2 、3 、5 、6 款固有明定。然前述「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至3 款及第5 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另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新法雖然已經放寬准予再 審的法定要件,不以新證據為限,尚包含新事實,且不限於 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情形 ,而猶包括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
且此新事實、新證據的提出,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祇要因此可以在客觀上,產生合理的懷疑,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蓋然性即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 疑問的程度;甚且,該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的影響程度如何,於必要時,得加以調查,再作准否開 始再審的裁定。然而,此種調查,仍有其限度,並非全案、 全面的重新來過,否則將和同法第436 條開始再審後的更為 審判,互相混淆。具體而言,固然不排斥利用函查或開庭聽 取意見的方式進行,但主要係為有助於其所謂的新事實、新 證據,是否真的符合「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的評價判斷而已,因猶屬程序決定事項,尚不必如同 犯罪事實應予嚴格證明之嚴謹程度。雖然如此,若就聲請再 審意旨,作一形式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的事實認定者,自無庸贅行調查。至於上揭所稱合理懷疑,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程度,參諸社會健全通念所指「確實 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的要求標準,在發動 調查之前,至少須有相當的可疑;調查之後,須有更高的把 握,才能依同法第435 條第1 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嗣後 依同法第436 條更為審判時,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說服法官形成百分之百的有罪確信心證,才能更行對被告 論罪處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徐秀梅雖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 20號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3 、5 、 6 款之再審事由(詳附件刑事再審狀)而聲請再審。然查:(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3 款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依據之證人曾歆喬、廖國穎及 證人即告訴人賴筱榛之證(陳)述,該等證人證(陳)述不 實,除涉及偽證罪外,告訴人亦涉及誣告罪,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再審事由,核其並未提出認 定該等證人證(陳)述為虛偽,乃至於足以證明被告遭誣告 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指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是聲請意旨所指前開再審事 由,僅屬其片面主張,顯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再審事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認警員陳冠勳警詢時未提醒重要文字,以及檢 察官劉正祥於偵訊時只問是否罵賤人等部分,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核其並未提出其等因本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是聲請意旨所指前開再審 事由,亦屬其片面主張,顯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1、聲請傳喚證人彭鈺婷、彭婉琳
(1)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彭鈺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本案案發 經過,然證人彭鈺婷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賴筱榛一直自言自 語,說有人罵他,但實際上沒有,我忘記證人賴筱榛有無罵 聲請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 90號卷第43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其於當時對本案之發 生過程即記憶不清,遑論本案距今已有2 年餘,該證人是否 仍能清楚記憶當日案發經過,尚非無疑。再者,證人彭婉琳 於歷次偵審聲請人均未提及,如其確實親身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為何遲至聲請再審始提出證人之調查,究堪置疑。尤 有甚者,證人彭鈺婷、彭婉琳係聲請人之女兒一節,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為憑,是縱證人彭鈺婷、彭婉琳到 庭作證,尚難排除其證詞有偏袒聲請人之虞,而為公正之證 述。
(2)此外,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賴筱榛、曾歆喬、廖國穎均一致證 述聲請人確有向證人賴筱榛辱罵「賤人,如果你們不搬走, 我就繼續噴」等字眼,互核相符,又均經具結在卷,亦足擔 保該等證述之憑信性,況證人曾歆喬、廖國穎與聲請人及證 人賴筱榛均無任何親屬或特殊情誼,所為證述應無偏袒任何 一方之動機,足認其證述應屬可信,堪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於 民國103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路000 號3 樓住處之陽台,對著防火巷朝對面之新竹 縣湖口鄉○○路000 號2 樓住處陽台之證人賴筱榛罵「賤人 ,如果你們不搬走,我就繼續噴」等言論之事實,是聲請人 辯稱並未辱罵「賤人,如果你們不搬走,我就繼續噴」等字 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佩君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當時有聽到聲音,但是聽不清楚內容,因為我是 在家裡帶耳機的,只能聽到外面很吵,但是聽不清楚內容等 語(見原審卷第41頁),是證人陳佩君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證 人賴筱榛有爭吵,但對於當天聲請人與證人賴筱榛爭吵之確 切內容並不知悉,難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依據。另證人劉森 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聲請人沒有罵證人賴筱榛,是證人 籟筱榛自言自語,不打自招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然證人劉森唐亦證述:當天是要去租房子,沒有固定目標, 我就是問住戶,看到門有開,我就進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 43頁),證人劉森唐所述係因欲承租房子遂出現於現場得以
見聞,卻係挨家挨戶詢問該大樓有無房屋出租,顯與一般人 承租房子之過程不符,甚且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經公訴人發現 手上持有3 張紙條,該3 張紙條係聲請人所手寫,內容與聲 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庭呈之刑事準備說明書相同,有原審當 庭勘驗拍攝之照片5 張及3 張紙條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至56頁),參以聲請人亦坦承證人劉森唐手上3 張紙條 係聲請人寫的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證人劉森唐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事前已受污染,顯不可信,自難採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至於聲請人提出相片本1 本,內容 為大樓天井、陽台及鐵窗沾染鳥糞、壁癌等照片,與本案無 關,又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國穎,然聲請人稱其待證事 實為「壁癌是如何形成的?你是否為21世紀長期的工人?你 不作證是否沒有錢可以領?」(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顯 與聲請人是否有辱罵證人賴筱榛乙事無涉,且原審認依上開 證據及論證,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傳喚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綜上,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等情,有原審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至 第74頁反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有犯行,並逐一說明其憑以 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3)基此,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彭鈺婷、彭婉琳,於客觀上尚不 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賴筱榛辱罵「賤人,如果你們 不搬走,我就繼續噴」等言論之事實。
2、聲請傳喚證人林美芳、李宗華
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美芳、李宗華到庭作證,前者之待 證事實為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的好朋友,後者之待證事實 為說證人賴筱榛常跑夜店,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有為上開言論 完全無涉,該等證人縱經到庭作證,於客觀上同樣不足以使 人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 事實。
3、另聲請人主張證人賴筱榛之夫已承認誣告,並提出錄音光碟 1 片為證,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既然將「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獨立於「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 」外作為另一再審事由,並於同條第2 項要求其 證明以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實則立法者已考慮到有無誣告,難僅以聲請人 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案件內之卷證資料 綜合觀察,即可於客觀上產生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係屬誣告,且誣告者同時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尚須經 過法院刑事訴訟(證據調查)程序方可認定他人有無誣告之 情。是聲請人雖提出錄音光碟1 片,欲證明證人賴筱榛就上 開案件為誣告,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遭誣告之 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指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且原審法院已綜合卷內訴訟資 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有上述犯行,業如上 述,故於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或影 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4、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說明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四)至聲請人於刑事再審狀中臚列之其餘內容,無非係因對其有 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 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 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 之主張為真實,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3 、5 、6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而定,此所稱裁定,包含再審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5 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及25年 4 月28日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 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 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至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 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定 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 得提起抗告。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妨害名譽案件,經第一 審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 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即本院管轄第二審的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
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