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錦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
第50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錦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 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 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 應可作為
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當天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我是因為 有吃藥頭暈,忘記把包包內的商品拿出來結帳,我是一時精 神不濟忘記把包包內的商品拿出來結帳,我不是要偷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商 品放置於隨身包包內,未將之取出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商店 等情,已據證人即店員吳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至1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 員毛建文於104年7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 頁)、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 偵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於拿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時,不僅有抬頭 注意監視器位置之動作,且於拿取商品時,並非如一般購 物時直接將商品放入店家提供之購物籃或自備之購物袋, 被告反係將商品拿在手中,走至監視器較不易拍攝之位置 、或背對監視器之位置後,再將各該物品放入自身包包內 ,且被告於櫃台區結帳時,係將手中所拿取之商品加以結 帳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 至108頁)。則觀諸被告於該商場購物之過程,不僅有抬 頭望向監視器位置,且行動雖較為緩慢,但仍穩健的走向 不同之商品陳列架挑選商品,應無頭暈、意識不清、身體 不適之情形。
況倘若被告僅係以其自備之包包替代店家之購物籃使用, 何以在拿取當下不立即將該等物品放入包包內,反而係走 到監視器不易拍攝之位置後,始將該等物品置入包包內, 此顯然與一般正常購物之情形有違,況被告放置於包包內 之鹹蛋1盒、愛之味牛奶花生湯2罐、乾麵1包等商品,體 積甚大、重量非輕,被告於櫃台結帳時,僅將手中之罐裝 商品3罐加以結帳,然其放在包包內之物品,顯然佔其當 日購買物品數量超過一半,則其在結帳時,又豈可能忘記 將自己包包內該等重量甚重、且係其當日購物之一半商品 取出結帳?從而,堪認被告於拿取上揭物品,分別在注意 監視器位置、走到監視器不易拍攝之角度將各該商品放入 包包內且未取出結帳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其上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 已論述在卷,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亦均無足採,原審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詎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 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衡以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年紀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宏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下午 7 時34分許至7 時39分許,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位於新 竹市○○路000 號之「頂好超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北大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隨身購物袋內,嗣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 至櫃檯結帳時,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攜出該店而得手, 經店員吳美雲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如附表
所示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且未取出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不是要行竊,我有吃止痛藥, 頭很暈,商品放在購物袋內後,過了一段時間忘了把商品拿 出來結帳,並不是故意要偷東西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美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7 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泡麵區整理商品,我在整理時有稍微 注意被告,我看到他拿了一包泡麵,走到隔壁米區的走道, 然後被告把泡麵放進他隨身的包包內,我先叫另一名同事監 視被告,然後我跑去跟副店長講,當時被告還在店內逛,我 叫副店長先看監視器,看完監視器確定他有竊取後,我跟副 店長即時監看結帳台的監視器,發現他沒有把泡麵拿出來結 帳,被告結帳完後副店長就立即去把被告攔下,並請被告到 結帳台結帳,被告不承認泡麵是在店內拿取的,後來請男子 到店內辦公室並報警處理,經清查發現被告竊取店內商品為 炎黃子孫鹹蛋1盒價值69元、愛之味牛奶花生湯2罐價值80元 、統一巷口乾麵麻醬風味一大包價值85元,共價值234元; 我不認識被告,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衡以證人吳美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實無捏造謊言 誣陷被告之理;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被告確於店內將如附表所示商品 置入自己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且未將上揭商品取出結帳即 離開店家;此外,復有警員毛建文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 偵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搜索經過 及結果陳報書1紙(見偵卷第11頁)、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北大店提出之損耗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17頁)、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 認證人吳美雲上揭所述內容堪可採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頂好超市」為開放式購物空間,通 常該類商場係由顧客自行選擇欲購買商品後持至櫃檯付款, 且店內多備有購物籃或購物車供顧客暫時放置選購之商品, 衡情顧客縱有自行攜帶購物袋,在尚未結帳前,仍會將已選 定之商品拿於手上或放置於店家提供之購物籃或購物車內, 於櫃檯結帳後始將結完帳之商品置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 以免引起誤會,應無於店內選購時即先將選定之商品置於自 行攜帶之購物袋內加以隱藏之理。準此,倘被告真有購買如 附表所示商品之意願,理應將該等商品拿於手上或置於購物 籃或購物車內,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刻意將如附表所示商 品藏放於自行攜帶之隨身購物袋內,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於 藏放上開商品後約3分鐘即至櫃檯結帳,實際結帳之商品品
項及數量亦均不多(見偵卷第2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僅100元左右),然被告於櫃檯時 卻未將如附表所示商品取出結帳,已足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竟猶辯稱忘記取出如附表所示商品 結帳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托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竊盜舉動,犯罪手法亦屬相同 ,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欠佳,詎 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且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衡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考量其年紀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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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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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炎黃子孫鹹蛋 │1盒(4粒入)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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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愛之味牛奶花生湯 │2罐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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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統一巷口乾麵麻醬風味│1大包(4小包入)│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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