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4年度,3號
SCDM,104,智附民,3,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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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葉永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新竹事業部主管,因執行業務 而取得原告公司於民國98年3月間為該公司員工林成棟、林 秀芸謝春玲蘇育平所拍攝之執行職務宣傳照片3張,被 告明知該照片係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即原 告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自 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2年10月、103年2月任職於御境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公司)期間,竟將上開具有原創性 之攝影著作重製於御境公司之宣傳文件內,用以參與社區標 案,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及商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象徵 性賠償及登報道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內 容各一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雖曾負責製作原告公 司之宣傳文件,改於御境公司任職後,亦有將原告公司之宣 傳文件交給御境公司新竹事業部主管黃志強參考,但有特別 提醒不可抄襲,本件御境公司向原風景、樸石社區投標之宣 傳文件均係由黃志強製作,伊均未涉入製作宣傳文件之過程 ,又經被告詢問黃志強結果,黃志強於製作御境公司向原風 景、樸石社區投標之宣傳文件時,並未使用原告公司之宣傳 照片,原告所提供刊載原告公司員工照片之本案宣傳文件, 無法證明即為御境公司向原風景、御境公司投標時使用之宣 傳文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商譽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 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刑事被告葉永添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應依 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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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