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3號
SCDM,104,智易,3,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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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永添前任職於告訴人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明知告訴人東 京都公司於民國98年3月間為該公司員工林成棟林秀芸謝春玲蘇育平所拍攝之執行職務宣傳照片3張,係具有原 創性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東京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葉永添於101年10月10日離職,於101 年12月間任職於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公司), 被告葉永添於102年10月、103年2月間,基於重製攝影著作 之接續犯意,將上開攝影著作重製於御境公司之宣傳文件內 ,用以參加「原風景社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 弄0號)、「樸石社區」(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之社區保全投標案,侵害告訴人東京都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葉永添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永添涉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永添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東京都 公司之指述、證人即策劃拍攝上開照片之東京都公司員工魏 雅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御境公司參與樸石社區、原風景 社區投標之企劃書、上開照片員工簽署著作權歸屬告訴人之 同意書、拍攝上開照片之劇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葉永添固不否認前曾任職於告訴人東京都公司,於 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負責製作企劃書,嗣自告訴人公司離 職、改於御境公司擔任執行長後,有將告訴人公司之企劃書 交給御境公司負責製作企劃書之新竹地區部門主管黃志強參 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公司之企劃書交給黃志強參



考參考時,有特別提醒黃志強不可抄襲其內容,御境公司新 竹地區之投標案係由部門主管黃志強負責,黃志強完成企劃 書後即向各社區投標,沒有將企劃書交給伊審閱,伊不知道 黃志強如何製作企劃書、也沒有看過黃志強所製作企劃書之 內容,御境公司目前電腦留存之企劃書電子檔並未載有告訴 人公司員工之照片,其格式、內容均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2 企劃書不同,經伊詢問黃志強,黃志強稱其所製作御境公司 之企劃書並未使用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照片,本件告訴人所提 出御境公司參與原風景、樸石社區投標之企劃書卻載有上開 照片,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企劃書並非樸石社區、原風景社區 所提供,告訴人亦無法說明如何取得該企劃書,該載有告訴 人公司員工照片之企劃書,應非御境公司參與原風景、樸石 社區投標之企劃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1日至101年10月10日期間任職於告訴人東京 都公司,於101年間擔任新竹事業部主管,負責管理現場人 員調度等事項,離職後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御境公司擔任執 行長迄今,而御境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103年2月參與原 風景社區、樸石社區之投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碧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7 至39頁、第48至50頁),且有被告離職申請單、東京都公司 工作檢討會議簽到表、東京都公司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棄同 意書、樸石社區招標公告等件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第28 至33頁、偵卷第8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告訴人所提御境公司參與樸石社區物業管理綜合企劃書第13 、14頁「服務管理中心人員編制」部分,其上所刊載安管員 、環境清潔員、社區秘書之職務宣傳照片,分別係告訴人公 司員工林成棟林秀芸謝春玲蘇育平之照片;告訴人提 出御境公司參與原風景社區物業服務管理企劃書內容第12頁 「人員編制」部分,其上所刊載大廳安管員、環境清潔員之 職務宣傳照片,分別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林成棟林秀芸、謝 春玲之照片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企劃書、東京都公司 企劃書圖檔人員資料、東京都公司企劃書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9至39頁、第67至78頁、第79至93頁),而上開職務宣 傳照片係告訴人公司為更新官方網站及企劃書而拍攝,著作 權屬於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魏雅蘭 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25至126頁),並有東京都公司例行工 作執掌及幕僚單位檢查表、官網形象拍攝計劃書、拍攝腳本 、公司簡介、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棄同意書等可稽(見偵卷 第98至121頁、第130至131頁),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2企劃 書,其上確有刊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無訛。



㈢、惟由告訴人提供之上開2企劃書、被告所提出御境公司參與 移動方城社區投標之企劃書內容觀之,御境公司向移動方城 社區投標之企劃書並未刊載告訴人公司員工照片,其格式、 編排方式與內容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2企劃書有部分不同, 而御境公司向移動方城社區投標之企劃書每頁背景均有御境 公司之LOGO、告訴人提供之上開2企劃書則無,又告訴人提 供之樸石社區企劃書最後一頁之承辦人欄位印有「部長、 103.02.05、黃志強」之戳章,然由該戳章之態樣觀之,並 無印泥墨水蓋印之型態,而似以電腦製作等情,有告訴人提 供之上開2企劃書、被告提供御境公司參與移動方城社區綜 合服務管理企劃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39頁、本院審智 易卷第11至37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2 企劃書、被告提供之移動方城社區企劃書予證人黃志強辨識 後,證人黃志強證稱:告訴人提供御境公司向樸石社區投標 的企劃書是我的風格、模式,但我沒辦法肯定跟我做的企劃 書是否一模一樣,該企劃書第13頁「社區總幹事」、「安管 員」、「環境清潔員」的照片和第14頁「社區秘書」、「安 管員」、「環境清潔員」的照片不是我放的,是整個拉上去 ,沒有放照片,該企劃書第39、40頁蓋有「部長黃志強、 103.02.05」的章,不是我蓋的章;告訴人提供御境公司向 原風景社區投標的企劃書也是我的模式,但照片不是我放的 ;御境公司向移動方城社區企劃書投標的企劃書是我離職後 做的,該企劃書和我之前做的企劃書的格式一樣,但後手有 增加「服務實績」、「櫃檯e化作業系統」,該企劃書每一 頁背景會放御境公司的logo,我做每份企劃書也都會放上這 樣的logo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93至97頁),則告訴人提供 之上開2企劃書是否確係證人黃志強所製作、供御境公司向 上開2社區投標之企劃書,已屬有疑。而被告及證人黃志強 均稱御境公司向原風景、樸石社區等社區參與投標,於投標 簡報後就會將企劃書攜回,招標之社區不會留存企劃書,御 境公司下次向其他社區投標時,則係以同一份企劃書修改後 重複使用,而上開2企劃書之電子檔原留存在證人黃志強使 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並無備份,103年間該筆記型電腦遺失 後,上開2企劃書之原始電子檔及紙本已不復存在,被告所 提供上開向移動方城社區投標之企劃書,則係證人黃志強於 原始檔案遺失後重新製作、再由後手修改而成等語(見本院 智易卷第83頁、第94至97頁、第114至120頁),再經本院函 請樸石社區、原風景社區提供御境公司參與投標之企劃書資 料,樸石社區函覆稱御境公司於103年2月25日確有參加社區 保全招標會議,該企劃書會後已由御境公司全數攜回,原風



景社區函覆該社區並無招標企劃書資料等情,有樸石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3月11日樸石社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風景社區105年3月14日原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第10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志強 上開所陳相符,堪認原風景社區、樸石社區並未留存御境公 司向其等投標之企劃書,然告訴代理人先於偵查中稱:告訴 人提供之上開2企劃書係原風景社區、樸石社區所提供,因 為樸石社區、原風景社區本來是東京都公司經營等語(見偵 卷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應該是告訴人公司同仁 無意間取得上開2企劃書後向公司報告,但係由原風景、樸 石社區之管委會或哪位主委取得無從考證等語(見本院智易 卷第121頁),而無法說明上開2企劃書之來源為何,亦無法 提供上開2企劃書之原本供本院比對,則由檢察官所提出之 既存事證,尚無從確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載有告訴人公司 員工照片之企劃書,與御境公司向原風景、樸石社區投標時 所提出之企劃書確實具有同一性。
㈣、又據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10月1日至 104年4月30日期間擔任御境公司新竹事業部部長,到我離職 之前,葉永添都是執行長,我們得到投標訊息後會評估,評 估後會向總公司報告,總公司同意後我會製作企劃書,企劃 書完成之後不需要給總公司看,直接交給社區,社區看了我 們的企劃書如果認為企劃內容有吸引力的話,會再通知我們 去社區做簡報,簡報部分是用powerpoint方式,不會有紙本 ,我們做完簡報後,都會將企劃書帶走,等到下個社區需要 做企劃書時再拿出來。我在任職御境公司期間印象中有參加 40幾個社區投標案,我參與第一個投標案是新竹市自由曲線 社區,102年10月及103年2月原風景社區、樸石社區投標案 我都有參與,原風景社區是我參與的第二個投標案,我參與 第一個投標案是自由曲線社區,製作企劃書的從頭到尾都是 我,沒有其他人參與。有些社區時間很急,時間充裕的話, 我們會到現場瞭解一下社區的狀況,拍現場圖片放到該社區 的企劃書內,縱使企劃書內有圖片,也是該社區的照片,或 是一些示意圖或表格,企劃書內比較不會有展示御境公司過 去案子的圖片,簡報檔比較會有,我記不太清楚原風景社區 和樸石社區的企劃書上有無照片,但如果有也是照我剛剛說 的方式。我剛進公司沒多久,後來葉永添也進到公司來之後 ,葉永添曾將交給我一本書面參考資料,因為我之前沒有做 部門主管的經驗,該資料是一本Q&A,包含從報價、送企劃 書、簡報、社區服務、後續人員管理、現場支援,重點在物 管公司對社區從競標開始到進場服務,是要讓我知道御境公



司參與社區投標流程要如何做,包含注意事項,那份資料還 是有一些圖表、流程之類的,他還特別提醒我不要去引用或 擷取裡面的文字、圖案,因為那是有法律責任的,至於為何 不能引用我不知道,我做企劃書時,排版、美編、格式是我 上網找資料參考做的,沒有參考東京都公司或其他公司製作 的企劃書,我製作的企劃書應該沒有引用葉永添交給我的書 面資料。御境公司向原風景社區、樸石社區簡報時葉永添沒 有去,樸石社區簡報時是我請另外一個幕僚去的等語(見本 院智易卷第81至99頁),堪認御境公司向原風景、樸石社區 投標事宜係由新竹地區主管黃志強全權負責,執行長即被告 並未參與企劃書製作之過程,被告雖曾提供相關資料予黃志 強參考,惟有要求黃志強製作企劃書時不可抄襲,且未指示 黃志強應引用何資料或如何製作企劃書,御境公司向上開2 社區投標之企劃書既係由黃志強獨力構思、製作,黃志強亦 未將製作完成、用以向上開2社區投標之企劃書交由被告審 核,則被告所辯伊並未負責製作御境公司向上開2社區投標 之企劃書,不知道黃志強是否有引用告訴人公司員工之照片 等情,應非無稽,被告既未介入該企劃書之製作過程,且有 提醒黃志強製作企劃書時不得有抄襲之事,是告訴人所指御 境公司參與上開2社區投標之企劃書上載有告訴人公司員工 照片乙情縱屬為真,亦難遽認被告於交付載有告訴人公司員 工照片之企劃書予黃志強參考當時,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 權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103年9月19日偵查中供稱:103年2月6日有代表御境 公司參加樸石社區公開招標,企劃書裡告訴人的照片,下屬 可能忘了抽換,因為在業界這些資料大家都抄來抄去,我當 時資料也是抄另外一家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於 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企劃書是新竹部門主管做的, 不是我做的,我問過他們,他們說有可能是誤植沒把照片換 掉,我要他們問清楚當初是不是這個版本,這個版本很舊, 我們的版本是很新的。我以前在東京都保全時,就有管理這 些照片,我離開東京都公司後,因為下屬黃志強說需要有投 標的企劃書參考,我就把資料給他們,我有問黃志強是否有 用到東京都公司照片,但他說很久了,資料都不在了等語( 見偵卷第126至127頁)、於104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告訴人提出的資料不是我做的,告訴人的資料不知道是從 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至10頁)、於104年8月 14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在101年12月參與原風景社區 投標簡報、102年10月參與樸石社區投標簡報,我只有參與 投標簡報,沒有參與續約簡報,本案的企劃書是續約簡報,



我參與投標簡報時沒有看過企劃書,但依照正常流程,企劃 書應該已經製作完成,我沒有參與製作企劃書,御境公司企 劃書我連看都沒看過,我不知道告訴人提供的企劃書是不是 御境公司製作的企劃書,也不知道何時做成企劃書,企劃書 是新竹分公司主管黃志強製作的,我之前在東京都公司服務 時,企劃書都是我製作的,所以我手上有檔案,本案照片有 在我製作的東京都公司企劃書上,我有把我製作的東京都公 司企劃書交給黃志強,因為黃志強要製作御境公司企劃書, 我給他參考,我把資料交給黃志強時沒有跟他說上面有東京 都公司的資料,要避免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 12至15頁)、於105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 參與製作企劃書,我有將手邊舊的東京都公司企劃書交給黃 志強參考,我交給黃志強的企劃書有包含本案照片,我有特 別跟黃志強說不能抄錄,黃志強說他沒有利用我交給他的本 案照片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55至57頁)、於105年5月15日 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我在御境公司任職後,有將東京都 公司台中事業部的企劃書紙本交給黃志強,因為黃志強沒有 做過企劃書,所以我提供給他參考,我提供給黃志強的東京 都公司企劃書紙本上面有本案照片,我有特別跟黃志強說這 本只能讓你參考,企劃書要自己想,因為公司不同,這裡面 也沒什麼好抄的,黃志強做的企劃書沒有給我看,因為企劃 書部門主管黃志強就可以送出去了,不需要交給我看。原風 景社區的口述簡報是黃志強去的,我沒有去,我只有去樸石 社區的口述簡報,企劃書是之前就送給管委會審核的,口述 簡報當場不會看到黃志強做的企劃書,都是看power point 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14至120頁),核其就是否有參與原 風景及樸石社區招標、有無事前告誡黃志強不得抄錄告訴人 公司企劃書、黃志強所製作之企劃書是否載有告訴人公司員 工照片等節,前後所陳雖有不一,然被告於歷次偵審始終供 稱御境公司向原風景、樸石社區投標之企劃書係由其下屬黃 志強製作,其並未參與製作之過程,是就向上開2社區投標 之企劃書究竟是否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照片乙節,尚需向黃 志強詢問方可確認,被告所辯其於向黃志強詢問前,因不瞭 解狀況,於偵查中一開始稱可能是下屬忘了抽換等語,嗣其 向黃志強詢問情況為何,經黃志強表示資料都不在了,有可 能是誤植沒把照片換掉等語,被告亦有要黃志強確認告訴人 提出之上開2企劃書是否確係真實,再經其向原風景、樸石 社區確認並無將御境社區投標之企劃書提供予告訴人公司後 ,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爭執告訴人公司提出上開2企 劃書之形式上真正等情,並未與常情相違;另被告就其是否



有參與原風景及樸石社區招標、於提供告訴人公司企劃書予 黃志強參考時是否有告誡不得抄錄等節,前後供述雖有不一 ,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2企劃書確係御境公司向原風景、樸石社區投標之企劃書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參與製作上開2企劃書之過程, 仍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提出載有告訴人公司員工照片之企劃書 2份,確係御境公司參與原風景、樸石社區投標所製作之企 劃書,且御境公司參與原風景、樸石社區投標之企劃書非由 被告所製作,就被告是否有指示黃志強使用告訴人公司員工 照片製作企劃書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部分,亦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意旨所稱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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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