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41號
SCDM,104,審交易,641,2016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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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官儒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洪桂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86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官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官儒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 路與食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食品路,適有行人孫秀 蓮亦未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應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即牽著腳踏車由東山街往公園路方向穿越上 開路口,李官儒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孫秀蓮,致孫 秀蓮倒地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送醫手術後,意識仍昏迷,並有無法表達、無法判 斷等嚴重機能喪失之重傷害。李官儒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 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沈國第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孫秀蓮之子何政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官儒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官儒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行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他字第2094號 卷【下稱他2094卷】第17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05 頁、第113頁),並經代行告訴人何政憲於偵查中指訴在 卷(見他2094卷第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2094卷第11、5 9、60頁、第12至13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他2094卷第17頁、第 61頁、本院卷第84頁)、事故現場照片24幀(見他2094卷 第35至46頁)附卷足稽。又被害人孫秀蓮確係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亦 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證(見他2094卷第70頁)。
(二)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又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害人孫秀蓮於104年7月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 骨頸骨折,接受開顱移除血腫手術治療後,於104年7月 31日轉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 濟醫院)。另據慈濟醫院提出有關被害人孫秀蓮之病情 說明,略以:「病患孫秀蓮於104年8月31日出院,意識 仍昏迷,無法表達及無法判斷,為嚴重機能損失,為重 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1份存卷為憑(見他2094卷第55 至56頁)。
2、再者,被害人之子女何燦松何溯雲等人以被害人車禍 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准予對被害人為監護宣



告,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會同委託鑑定人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林皇利醫師就被害人之現況施以鑑定結果 :被害人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反應,另認被害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缺損,完全無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需由他人協助方能自理生活,建議給予監護宣告等 情,本院家事法庭據以為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 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此有上開裁定 暨更正裁定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 )。
3、綜上,足認被害人孫秀蓮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官儒騎乘機車於道路亦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 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新竹 市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食品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食品路,因而撞擊牽著 腳踏車穿越路口之被害人孫秀蓮肇事,被告自有過失。雖 被害人孫秀蓮亦未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 口,應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亦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 被告之責任。
(四)再者,本件被害人重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官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即主動以電話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惟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沈國第承認 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為憑(見他2094卷第33頁、本院卷 第84頁、第8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 ,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程度,及被害人身體上、健康上受有重傷害而難以治癒, 須長期復健療養,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重大且難以回復;另 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目 前職業為工程師,月薪平均新臺幣6萬5,000元,與在職之 妻子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名年甫4歲,另1名年方10 歲,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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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