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協議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協議離婚無效。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離婚登記
暨兩造之子女蔡汶錚、蔡汶諺之監護登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
1、改定探視權為原告於每月得探視長子蔡汶諺四次,並於每週之星期 六、日得帶其外出同住;又原告於蔡汶諺所就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期 間,除維持前開會面方式外,寒假期間並增加十天,暑假期間增加 三十天,得帶至原告處所同住。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緣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蔡汶錚、蔡汶 諺子女二人,夫妻感情向來平順,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發覺被告 外面有女人,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希望被告勿與第三者再行接觸,但為 被告所拒;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原告被帶至外遇第三者之住所,簽 完協議離婚書,惟現場並無見證人在場;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被告以 欠款為由相脅,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此絕非原告之真意,故 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
(二)備位之訴:又本件協議離婚書係被告自撰,其中有關探視權抽象且不具 體,又被告允諾給予原告六十萬元教養費,亦未形諸文字,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離婚協議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六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兩造之家人多所參與,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 定離婚協議書,僅有第三人陳素貞在場,但陳素貞不願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故 被告於事後找代書幫忙簽名,費用係簽名之人一人一千元,兩造均不認識證人 即簽名之代書(宋劉德鳳、宋慕郊),前開證人對兩造之婚姻亦不瞭解;且兩
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原告主動通知,尚有原告之大哥陪同前去, 何來脅迫之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蔡汶錚、蔡汶諺子女二人,詎因 被告發生婚外情,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受迫簽立離婚協議書,惟簽立離婚 協議書之同時,並無證人在場,與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符;又因協議離婚書係由被 告自撰,其中有關探視權抽象且不具體,另被告允諾給予原告六十萬元教養費, 亦未形諸文字,故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協議離婚無效,備位聲明 請求酌定兩造之子蔡汶諺之探視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被告則以:兩造 商議離婚條件時,兩造之家人多有參與,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定離婚協議書 時,僅有第三人陳素貞在場,惟其不願簽名,故被告嗣後找代書宋劉德鳳、宋慕 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費用係一人一千元,但兩造均不認識前開二名證人;又 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原告主動通知且有原告之大哥陪同,被告無從脅迫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蔡汶錚、蔡汶諺子女二人,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此 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無證人在場 ,故與法定離婚要件不符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 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協議離婚之證人宋劉 德鳳、宋慕郊,為被告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約兩天後自行找代書補簽名, 費用為一人一千元,且證人與兩造亦不相識,對兩造之婚姻亦不瞭解,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兩 造確有離婚真意,而逕自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實難謂已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 件。至於被告另稱兩造離婚係於雙方家人前協議云云,惟其等既未於簽立離婚協 議書時在場,縱有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但未於離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尚難謂 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訂立,尚未具備 二以上之證人之法定要件,應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二以上證人之簽名,其 法律行為係不依法定方式者,自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協議離婚無效及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於高雄市左營 區戶政事務所所為離婚登記暨兩造之子女蔡汶錚、蔡汶諺之監護登記應予撤銷,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 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