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1號
PCDA,105,簡,21,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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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
                   105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貴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李陳榮 
      李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12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環境教 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4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 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本件原 告因重聽且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其子蕭逢展為駕駛 行為人,因之請求其子蕭逢展為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院 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事 人之地位而已,併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1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路○0000 00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由訴外人蕭逢展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清除機具,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開立104 年9月11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 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因而提




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本欲利用自家住宅老舊廚房單牆拆除之磚頭(體積約0.7立 方米),鋪設自家菜園小路,以便通行。故利用已有系爭車 輛(車號:0000 -00)將磚頭運送至該菜園,於運送中經稽查 ,業經依警指示將磚頭運送至資源回收處(志龍企業有限公 司)。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規定,廢棄物可分為二者,一為『 一般廢棄物』,需以『足以污染環境衛生』為要件;而另一 者為『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可另可分為二者:『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者需以『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為要件,後者僅以『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規範之,但依目的性解釋,尚 需以『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為妥。惟本件之 磚頭,因原告欲再為鋪設菜園道路之用,而無扔棄意思,且 客觀上亦難認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之情 形,故應不屬本法所稱『廢棄物』之範疇,自不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告經濟能力有困難,請被告機關能再考量。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4年6月10日11時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 勤務,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 系爭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10幀 附卷可稽,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 關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 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 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 查之主要依據乃係藉由「載明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 之行政效率,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 確保一般正常生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預期污染與破壞。 ㈢原告稱欲利用自家住宅老舊廚房單牆拆除之磚頭,鋪設自家 菜園小路一節,經重新審視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車上所載



剩餘土石方係由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運出,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原告所有車輛(0000 -00)載運剩餘土 石方,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則難謂得對其流向追蹤有所管 制,並難以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生源及 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 。是以,原告未攜此證明文件自為法規所不許,被告依法處 分,並無違誤。
㈣內政部營建署頒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 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 條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定義: 「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次依原告所述及被告採證照 片得知,系爭車輛載運物為原告自家住宅拆除工程產出之磚 塊,稽查當日亦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認定確屬剩餘土石方,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係規 範清除剩餘土石方者,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義務,與載運人載運數量多寡及其嗣 後是否有回收利用等行為無涉,且原告係主張所載運之物非 屬廢棄物,而未爭執並非剩餘土石方,亦即原告尚難以此作 為解免其違反上開義務所應負責任之論據,是原告以無扔棄 之意且非屬廢棄物範疇為由冀邀免除行政處分責任,委難採 憑。
㈤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 執行同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罰,合先指明。 ⑵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為使執行機關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 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 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規定之個數、違反次 數及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 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附表一項次12、七日內已補 正流向證明文件、一年內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 第1項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6萬元),核上開裁罰基 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 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 法自得加以適用。
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 項所 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 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 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 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⑷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 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 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 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新北市政府組織 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 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條第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 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府 關於..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是就環境教育 法有關裁處權限被告自屬有權執行。
⑸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 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 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 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 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 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其中第5 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 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 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第8 點第1、2項規 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 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㈣其他經本府 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第9 點 :「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 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 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 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



。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㈢申領 使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 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 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 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 ,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10幀、權益通知書、志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64至67、71至79、訴 願卷第25頁),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 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系爭車輛是否係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亦即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 款所規定之「剩餘土石 方」,是否以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為 要件?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剩餘土石方 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否以清除機 具者具有拋棄剩餘土石方之意思存在為要件?
㈢經查:
⑴按內政部營建署96年8 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查本部96年3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 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 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協調結論略以:『營建廢棄土( 90年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時,更名為「營建剩餘 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 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範圍;……。』在案」,核係內政部營建署基



於其主管權責,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 之解釋意見,屬於行政規則之一種,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或抵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適 用,即無不合。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既已明定「 剩餘土石方」為該條文所規範之內至明。又依內政部訂定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壹、訂定目的及實施年期 :「一、訂定目的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 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 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 ,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爰參 照各界意見檢討制定本方案。二、實施年期本方案為持續 推動延長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止。」、貳、 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 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以觀,就剩餘土石方之運送處 理過程,規範清運業者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又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 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 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 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依 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 治事項,因而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 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1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利用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 ,落實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避免施工過程造 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



瞻、水利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 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準此,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屬有用資 源,但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標的,蓋營 建剩餘土石方等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 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 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回收處理場所,而 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場所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摻雜 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 生態環境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甚明。再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明定「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旨趣, 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剩 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要為是項規定之重點,主 管機關如何能知其來源及處理地點?如何知悉所載者為何 物?均須以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勾稽,如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執行稽查人員自無法即時查 核,為利行政機關執行檢查效率,故規定課予清運業者於 運送剩餘土石方時,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義務。又此規 定賦予執行機關攜證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 方等資源之清除等職權,則執行人員即就清運剩餘土石方 或廢棄物之車輛,自所產生地點之起運迄到達收容處所或 合法處置之前,均可檢查隨車是否持有證明文件,此不因 清運剩餘土石方為資源可再運用,或並非清運有害事業廢 棄物而得免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載運因拆除住宅 老舊廚房單牆之磚頭(不論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自歸屬「剩餘土石方」範圍,此有現場採證之彩 色照片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21頁),事屬至明。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載運拆除住宅老舊廚房單牆之磚頭 ,並非剩餘土石方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 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 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載運中應持有,以能隨 時接受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 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 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2 款 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 ,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拋棄之情; 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係無 拋棄之意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 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其 拋棄之意或事後已依規定運送至資源回收廠而補正「持有 證明文件」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 2 款規定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不利之處分,核屬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依此規定而對原告 裁處環境講習不利之處分,核無違誤。
⑸原處分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雖原告陳並無資力 繳納云云,惟有無資力繳納,要係執行之另一問題,縱令 原告確屬無資力繳納屬實,亦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⑹基上,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清除機具)於載運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而於接受稽查時,未能提出如上述之證明 文件,則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 洵屬至明,要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認有據。而原告清除機具者( 所有系爭貨車)於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未隨車持有 載明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於接受稽 查時,未能提出如上述之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 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於法殊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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