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林家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 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
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三(即被告民國104 年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下同)10 4 年10月15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將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之繪有「公車專用」處,因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員山 派出所警員上前盤查而進行人別訊問,原告拒絕陳述其真實 姓名資料致顯然無法查證身分,警員乃告知將依法帶往勤務 處所查證,詎原告聞訊竟發動車輛衝撞警員後逃逸,警員依 據現場蒐證畫面查詢車籍資料後,乃聯絡系爭車輛之車主, 並經由斯時在場目睹之人(姓名資料詳卷)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後,始知原告之真實姓名資料,遂以原告有「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不 願陳述真實身分並拒絕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事實,分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 0 號、第C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4 年12月6 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利用網路「線上服務-
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05 年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又認原告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 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乃依同條例第60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對上開處分均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實際駕駛人不是伊,為何遭警方說是伊所駕駛?證人有 看過伊駕駛該車過,所以當下沒有查證,所以才向警方供 述是伊所駕駛。請明查。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款前段、第60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原告亦領有機車執照卻駕駛小型車,且有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以下謹就理 由詳述之。
(三)原告系爭汽車確實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有『公車專用』、『大客車專用 』、『大貨車專用』、『機車專用』、『自行車專用』等 ,車種專用標字,係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 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此亦屬於 禁制標線之一種,非所標寫種類之車輛,即不得使用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有「專 用」標字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禁制標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105 年3 月7 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證影片光碟1 片、擷取照 片4 張在卷可稽。
(四)原告確實有領有機車執照卻駕駛小型車之行為: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
2、查,觀諸舉證影片光碟,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汽車 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遂依法執行盤查,並請駕駛 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時,原告竟不實陳述其身份為劉世和 (影片時間0 分18秒處開始),嗣後經員警通知系爭汽車 車主及證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指認當時系爭汽車係 由原告所駕駛,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次查, 由舉證影片畫面及擷取照片與駕駛人基本資料對照可知, 違規當時之駕駛為原告本人無誤,且原告僅持有機車駕照 ,原告辯稱其非駕駛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可 採。
(五)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 ,當場亦有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意旨係立法者 對於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 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 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 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 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 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 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 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 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 、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 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 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 者,容先敘明。
3、查,觀諸本件舉證影片光碟可知,原告先是不實陳述其身 份(影片時間0 分18秒處開始),隨後拒絕配合警方查驗 身份亦拒絕配合跟警方回派出所進行身份查證(影片時間 03 分37 秒至05分24秒處),因此,舉發員警即告知原告 因現場無從查驗身份,依法得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查證三小 時,若遇抗拒得實施強制力(影片時間06分38秒至07分01 秒處)。然原告聽完員警告知依法之相關作為後,無視員 警仍站立於車前、車側,竟發動系爭汽車後衝撞員警而逃 逸(影片時間07分17秒處開始)。是原告確實有不服指揮 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顯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原舉發單位記名車號後依法逕行舉發依法並無違誤。(六)末按,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 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 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 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 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 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 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七)另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對原告之裁罰 ,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否認於前開時、地曾駕駛系爭車輛,並為該等 違規行為,故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是否為原告?(二)本件否有原處分一、二、三分別所指
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 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60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 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 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張甫翊出具職務報告載稱:「 職張甫翊、吳歡於104 年10月15日20時至22時時執行148 巡邏勤務,於21時26分巡邏行經○○區○○路000 號前見 一黑色自小客車AAM-0078號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職即依法執行盤查並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予以舉發交通 違規,惟該自小客車駕駛竟不實陳述其身分為劉世和,職 即告知其陳述之身分並非本人,因現場無從查證身分,依 法得將其帶返勤務處查證三小時,若遇抗拒得實施強制力 ;然該駕駛聽到警方依法之相關作為後,無視警方仍站立 於車前、側,竟發動車輛後衝撞警方逃逸接受稽查,過程 中造成職手錶斷裂損壞,警員吳歡被拖行約5 公尺之遠, 所幸即時掙脫並無造成傷亡。職依蒐證畫面,通知該自小 客AAM -0078 號車主○○○及證人○○○至所製作筆錄, ○民表示該車於104 年10月14日20時15分至104 年1 月21 日10時15分,共七日是承租給○○○,並不知道事發當時 的駕駛是誰;○民則指認當時自小客AAM-0078號係由林家 瑋(Z000000000,79.02.25)所駕駛。...。」(見本 院卷第52頁);又○○○指認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原 告一節,亦調查筆錄影本1 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 本1 紙(見本院卷之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復將採證錄 影擷取之畫面2 幀(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與檔存原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原告容貌相較,以 肉眼即顯見二者核屬相符。綜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之人應係原告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2、本件系爭車輛之停車處乃係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繪 有「公車專用」處,此有採證錄影擷取之畫面1 幀(見本 院卷第54頁),則該處依法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 原處分一以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又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駛人持有駕駛執照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56頁 )附卷足憑,是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則 原處分二以原告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 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 亦屬有據;惟觀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 41頁)於「違規事實」欄所載,顯見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乃 係「違規停車不願陳述實身份並『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並非舉發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 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三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予以裁處原告 ,核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六、從而,原告起訴否認其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要無足採,是 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 為,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開處罰內容,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被告所為原處分三,則因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 認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經本院撤 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 理,特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200 元、100 元,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 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 費用額之方法,應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