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96號
PCDV,105,重訴,296,2016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張千香 
      黃秀蓮 
      葉翠美 
      徐瑞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羽紅周炎綱李玉英等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玉英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 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 ,追加被告陳玉英為本件被告,惟該書狀未記載被告陳玉英 之住所或居所,復無提出其戶籍謄本,依前揭法律規定,該 書狀尚有不備法定程式之處,原告應予以補正,是爰依前揭 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