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9號
PCDV,105,重家訴,9,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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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陳蓮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李志隆
      李志選
      李雅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許富雄律師
      葉怡材律師
被   告 廖正勝
      廖秋霞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三泰
被   告 廖三元
      林佳和
      林家銘
      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和林家銘林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保佑段407 、408 、409 、 413 、414 、455 、462 、463 、464 、467 、469 地號等 13筆土地(下簡稱系爭蘆洲區保佑段土地),係李清訪與他 人共有,持分為28分之4 ,李清訪於民國10年4 月25日逝世 ,死亡時無子嗣、無配偶之法定繼承人。而李清訪死亡時依 當時繼承法令即台灣民事習慣,得由親屬會議為其選定繼承 人,選定期間亦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此有內 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 點及最高法院47 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於37年間即由親屬會 議為李清訪選定李金生為其繼承人,有親屬會議允許書影本 及親屬證明申請書影本為證,上開文件並經蘆洲鄉公所於37



年3 月10日以蘆民証字第40號認證,蓋有蘆洲鄉公所之關防 在案。㈡嗣李金生於71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為李金生之養 女,為李金生之繼承人,依法就李清訪所遺之系爭蘆洲區保 佑段土地有繼承權,詎原告持上開文件影本向地政機關就該 1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上記載: 「. . 組織親屬會議協議之結果相續與李金生李秋木1 人 」,「李秋木」部分雖業經刪除並蓋印,地政機關仍對選定 繼承人為李金生李金生李秋木二人滋生疑義,要求提出 正本核對,因李秋木已於68年12月26日死亡,經原告向李秋 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志隆要求交付其保管之系爭親屬會議允 許書及親屬證明申請書正本,被告李志隆卻以搬家遺失為由 拒絕。原告固未能提出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及親屬證明申請 書原本,但該文件既前經蘆洲鄉公所以蘆民証字第40號認證 ,並蓋有關防,且其末頁記載「右列各項事由經調查無違此 證」等語,依其格式及意旨顯然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又原告曾於102 年11月18日申報李 金生所遺系爭蘆洲區保佑段土地之遺產稅,經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於102 年11月20日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在案,益徵 原告就系爭蘆洲區保佑段土地有唯一繼承權。㈢綜上,爰依 法對李秋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其 聲明為: ⑴確認原告就李清訪所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保佑段 407 、408 、409 、413 、414 、455 、462 、463 、464 、467 、469 地號土地( 持分28分之4)之繼承權存在。⑵確 認被告就李清訪所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保佑段407 、408 、 40 9、413 、414 、455 、462 、463 、464 、467 、469 地號土地( 持分28分之4)之繼承權不存在。三、被告林佳和林家銘林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庭陳述,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被告李志隆李志選李雅玲廖正勝廖三元廖三泰廖秋霞則辯稱: ㈠被告對原告 就李清訪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並不爭執,是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㈡原告主張因親屬會議允 許書影本內容有將「李秋木」刪除,是被告就李清訪所有蘆 洲區保佑段13筆土地無繼承權云云,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應 依提出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以為核對。就被告李志隆記憶所 及,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原本修改之處,係因書寫者將「李 秋木」誤繕為「李秋本」,非剔除「李秋木」。再就經驗法 則,倘親屬會議決議係由李金生一人繼承,何需將李秋木列 入後再刪除? 且如係遭刪除,何以僅有名字似有塗改,卻保 留「李」姓? 又為何親屬證明申請書仍列名「李秋木」? 甚 者,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內容所提數字部分均以大寫國字呈



現,可見原告稱該允許書影本上有由李金生「1 人」繼承之 字樣,實有重大疑問,在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 正本情況下,原告是否有偽造變造情事,均不得而知。至系 爭親屬會議允許書及親屬證明申請書原本原由李秋木於臨終 前與李金生商議後託付被告李志隆保管,惟被告李志隆搬家 次數頻繁,已不慎遺失原本,併此敘明。此外,原告曾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李志隆,內文記載: 「有關李清訪先祖所遺 留之遺產如不盡速辦理繼承登記,日後恐被登記為國有,到 時大家都無好處」等語,益可知被告等就蘆洲區保佑段13筆 土地確有繼承權。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 求鈞院駁回,以保被告權益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權利 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固即為當事 人適格,惟該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之被告,必以其對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權利存否)存有一定之私法上利害關係,因 其私法上權利之主張、行使,與確認之訴原告之權利行使衝 突,始足以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藉由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苟非就爭執之權利存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而有所主張之人,縱其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因於原告私 法上地位無何影響,原告對之起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㈠查: 被繼承人李清訪係10年4 月25日去世,死亡時依當時應 適用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無法定推定繼承人,光復後亦 無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李清訪 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李清訪死亡後,於37年間經由李清訪之親屬依臺灣 光復前繼承習慣召開親屬會議選定李清訪之繼承人李金生, 至親屬會議允許書上原同時選定之繼承人李秋木業經刪除, 故李清訪之選定繼承人僅有李金生一人,嗣李金生李秋木 分別於71年11月26日、68年12月26日死亡,而原告為李金生 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就李清訪所遺之蘆洲區保佑段13筆土地 有繼承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 請書( 均影本) 及兩造戶籍資料為證,惟依原告上開主張,



其既認李秋木非親屬會議選定之李清訪之繼承人,李秋木亦 非臺灣光復後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之李清訪之法定繼承人, 原告自不因李秋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原告就李清訪之遺 產繼承權爭執與否致其私法上地位受影響,何況被告始終未 否認原告就李清訪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提起確認原告就李清訪所遺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就李清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無非以系爭 親屬會議允許書上原同時選定之繼承人李秋木部分已業經刪 除為據,被告李志隆李志選李雅玲廖正勝廖三元廖三泰廖秋霞則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觀諸原告所 提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影本,其上所載相續繼承人「李秋木 」處業經刪改情形不明,且註明增減塗改之字跡模糊不清, 其上親屬會議成員認章亦不明不全,復參以系爭親屬證明申 請書影本內容,係由李金生李秋木等2 人於37年3 月10日 共同具狀向蘆洲鄉公所提出申請證明親屬會議允許書上所列 李向榮李草清、李銀豆李塗柱李根籐等5 人係李清訪 之親屬等情,足見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之刪改狀況實有疑義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提出正本以供查核。而原告不惟無法提 出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正本,復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徒持系爭親屬會議允許書影本據以主張被告就李清訪之遺 產繼承權不存在,實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原告就李清訪所遺系爭蘆洲區保 佑段土地( 持分28分之4)之繼承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李清訪所遺系爭蘆洲區保 佑段土地( 持分28分之4)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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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