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葛兆武
葛樹人
葛小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黃于庭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原 告 葛俊人
訴訟代理人 吳曉瑩
連雲呈律師
黃于庭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葛可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淑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繼承人陳淑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各繼承人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分配,嗣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變更分割方式,改由其所提變更後陳淑姿遺產及 分割方法表(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範圍 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淑姿為原告葛兆武之配偶,育有原告葛樹人、葛 人、葛小玲及被告葛可衣。被繼承人陳淑姿於102年3月24日 逝世,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淑姿所留遺產繼承方式,有不同 意見,原告等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變更後 陳淑姿遺產及分割方法表之分割方式,平均分配被繼承人陳 淑姿之所有遺產,惟被告拒絕同意,致未為分割。 ㈢為此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判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二、原告葛兆武另主張:
伊為被繼承人陳淑姿之丈夫,被繼承人陳淑姿所遺留的房子 、土地都是伊們結婚後購置,伊準備把遺留的房子、土地分 成五份,伊與四個小孩每個人一份,因為這個住宅裡面有四 坪土地,與伊之前聲請公教住宅的房地連接。伊會聲請分割 遺產,係因為繼承人有的住在房子裡,有的負責管理的事情 ,伊希望把公同共有的部分區分開,每個人去管理,因此伊 已經把區分的原則已經劃分好了,其中三名子女完全同意, 只有被告因已取得美國居留權,有時不在臺灣。為此,請求 依伊與三名子女所開家族會議決定來進行分割,被告如果同 意,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所負的債務,伊們就不追究。伊分 配的方法就是按照公告現值每人有一份,伊希望可以保留伊 與被繼承人共同辛苦所購買的物品及房地可以繼續下去等語 。
三、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陳淑姿之遺產,惟分割方法應以原告 起訴時主張之由兩造就遺產各取得五分之一為分割,始能免 除分配價值不一及鑑定價值等調查證據程序之繁。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105 年3 月1 日變更聲明狀所載之分割方法 。
⒈原告所提「葛氏家族會議紀錄」上,並未見除原告葛兆武以 外之其餘共有人之簽名,是否屬會議已非無疑。又該會議作 成時間為104 年3 月25日,為本件104 年10月21日起訴之前 ,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提出該會議記錄及分配方式而係主張 由兩造由兩造五人各五分之一之均分之分配方式,足認原告 對該分割方式定有其疑慮,故未於起訴時主張,現於起訴後 始變更聲更聲明為之,被告歉難同意該分配方式。 ⒉又原告所提分割方式,係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斷,然該核定價額關於不動產部分悖離實 際價值甚遠,如原告堅持以此方式分配,原告應提出關於不 動產部分之實際價值,始能作為遺產分割之基礎。 ㈢綜上,被告因原告所提分配內容及價值難認公平,不同意原 告105 年3 月1 日變更聲明狀所載之分割方法,懇請鈞院將 被繼承人遺產,依繼承人人數均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葛氏家族會議、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原告表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未為 保存登記,而無法為繼承登記外,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 登記,被繼承人另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股份及股息此 節,同為兩造是認,且有附卷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可考,信亦屬實無誤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淑姿之繼承人,本件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陳淑姿之遺產,自屬兩造公 同共有,又附表一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 開財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訴請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分割方法,已為被告所允認,原告於 起訴後雖另聲明變更分割之方法,惟本件遺產之不動產價值 未經鑑定,難審認原告變更後之分割方法公允,且有關原告 所提出之葛氏家族會議、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被告當庭否認 ,被告並表示原告等人協調時伊均不在場,是本院自難依據 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定分割之方法,爰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淑姿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淑姿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
│編號│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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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大華段第192地 │1130/ │葛兆武、│
│ │號土地 │100000 │葛樹人、│
├──┼─────────────┼────┤葛俊人、│
│2 │新北市中和區大華段第193地 │1130/ │葛小玲、│
│ │號土地 │100000 │葛可衣每│
├──┼─────────────┼────┤人各1/5 │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1130/ │分別共有│
│ │土地 │100000 │。 │
├──┼─────────────┼────┤ │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1130/ │ │
│ │土地 │100000 │ │
├──┼─────────────┼────┤ │
│5 │新北市永和區大新段第395地 │1/5 │ │
│ │號土地 │ │ │
├──┼─────────────┼────┤ │
│6 │新北市永和區大新段第396地 │1/5 │ │
│ │號土地 │ │ │
├──┼─────────────┼────┤ │
│7 │嘉義縣中埔鄉埔東段第316地 │1/1 │ │
│ │號土地 │ │ │
├──┼─────────────┼────┤ │
│8 │嘉義縣中埔鄉埔東段第322地 │1/1 │ │
│ │號土地 │ │ │
├──┼─────────────┼────┤ │
│9 │嘉義縣中埔鄉埔東段第1084地│1/1 │ │
│ │號土地 │ │ │
├──┼─────────────┼────┤ │
│10 │嘉義縣中埔鄉埔東段第1084之│1/1 │ │
│ │1地號土地 │ │ │
├──┼─────────────┼────┤ │
│1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 │ │
│ │7樓之1房屋 │ │ │
├──┼─────────────┼────┤ │
│12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1 │ │
│ │房屋 │ │ │
├──┼─────────────┼────┤ │
│13 │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 │1/1 │ │
│ │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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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315股 │ │
│ │股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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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25股 │ │
├──┼─────────────┼────┤ │
│16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5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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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息 │新臺幣 │ │
│ │ │356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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