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被 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
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原告祖先簡漢生所有,因不明原因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其中 8 個後代子孫名下(應屬借名登記),而未登記為全體子孫 所共有;復於台灣光復後登記為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 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 簡同鱗、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15人共有,然 土地使用收益均另為未登記產權之簡文獻、簡水柳、簡八、 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 名管理人(下稱簡文 獻等7 名管理員)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㈡民國47年間,簡文獻等7 名管理人發現簡家土地竟未登記為 全體後代子孫,復未登記為簡漢生祭祀公業,又未登記為簡 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名下,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當時調解對象為簡再生(簡平聘繼 承人)、簡石根、簡水、簡子生(簡川流繼承人)、簡金圳 (簡北繼承人)、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 柏、簡金傳(簡同鱗繼承人)、簡阿燦、簡土樹、簡德培(
簡宇西繼承人)、簡黃梏(簡長慶及簡阿雲繼承人)等15人 (下稱簡再生等15人),該15人均表示系爭土地確係簡家所 有,非其個人財產,並一致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代表簡 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簡文獻等7 人,且作成臺北地院47年 度調字第623 號調解筆錄。調解完成後,因鑑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需費用過鉅,因此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 即係原告曾祖父簡通美在民國前興建完成,為善意和平繼續 占有20年以上,有民法第720 條、第732 條、第832 條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時至94年,簡再生等15人之中多人去世 ,其繼承人違背祖意,因貪私利相繼賣給被告及被告同夥人 。
㈣被告利用地上房屋未清理為由,自94年起即以低於土地公告 現值以每坪新臺幣10幾萬元之超低價買入,復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738 號訴請原告等人拆屋還地。 ㈤被告為牟取暴利,刻意隱暪買賣之事實,不敢通知他共有人 ,亦不敢通知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又利用出賣人不懂,而逕 自以出賣人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優先購買權 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虛偽造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是為重大登記瑕疵,並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刑責。
㈥原告自始未受通知主張優先承購權,被告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 及第104 條規定,侵害土地共有人及地上建物所有人之 權益,屬買賣無效,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定被告買賣無效 ,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第104 條之規定,其買賣無效,惟其訴之聲明第1 項僅記載「請求 判決確定被告買賣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就其請求確認者為被告於何時與何人所成立之買賣,及請求 塗銷於何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未具體表明,可見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前經 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予以闡明,並當庭裁定限 原告於2 週內補正確切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嗣本院復於104 年10月2 日函知原告,除通知其於文到 後15日內補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土地之全部 異動資料外,並再重申應具狀補正本件請求確認者何人間之 何買賣為無效,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何?原 告於104 年10月6 日收受該函後,僅具狀補提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未於限期內補正上開不明確之聲明,
本院乃認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且未於限期內補正,以其訴為合 法而於104 年10月26日以裁定駁回。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277號裁定以:「抗告人(即 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收受該函(即本院104 年10月2 日 通知原告補正之函文)後,即已於限期內之104 年10月19日 提出書狀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敘明須有『第一 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始能得知買賣當事人詳細姓名資料, 而聲請原法院發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全部地 籍異動清冊』,俾其查悉買賣契約當事人及買賣時間等各節 ,以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該書狀可稽(原審卷第85頁 反面)。查抗告人上開104 年10月19日書狀固未補正完足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但綜合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全部陳述意 旨及所提證據資料,應堪認係主張有關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無效,並應塗銷本於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雖抗告人就原法院104 年10月2 日函示補正事 項,未能詳為補正及敘明;然按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 意旨參照),抗告人既已併在其104 年10月19日書狀中聲請 原法院調閱系爭土地異動清冊,以供其查明買賣契約當事人 及行為時間點等情,核其所請,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法院於調取資料後,行使闡明權,以資確定抗 告人之真意,及其所列被告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內容。 惟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遽以抗告人未能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等理由,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㈡本件經發回後,本院乃依上開發回意旨,向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並於調 取後,在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原告闡明 諭原告:「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436 地號 土地全部異動索引,請原告閱卷後確定本件所確認被告買賣 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確認被告與何人間於何時之買 賣無效及塗銷何時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原告於三週內補正 明確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原 告迄今僅於105 年4 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其 訴之聲明部分記載「如前所述」,事實及理由部分則仍重申 前開之主張,請求本院速予判決並依據原告訴之聲明,予以 保障人權及人民之權益等語,可見原告仍未於限期內補正上 開不明確之聲明,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仍有不合程
式且未於限期內補正之情形,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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