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47號
PCDV,105,訴,94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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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黃千千 
      莊文蓁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娟 
原   告 許淑英 
      高麗美 
      陳惠珠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貞 
被   告 沈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娟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蓁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英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貞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麗美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珠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鉅通國際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沈 建興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原告等及訴外人林秀燕共8人謊稱 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並可保證獲利,保證投入資金不會有任 何虧損,原告等及林秀燕不疑有他,遂於同年7、8月陸續將 資金共計美金282,000元匯入香港之福匯亞洲有限公司,數 日後沈建興即將帳戶內款項轉出進行外匯操作,短期內沈建 興即將原告等所匯款項損失一空,經原告等多次與沈建興協 商後,沈建興同意分4期清償原告等及林秀燕上開投資款項 ,並於102年11月22簽具清償協議書,及開立票面金額與原 告等投資之金額相同之本票予原告等,約定自102年12月18 日起按月分4期清償。詎沈建興於102年12月18日第一期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被告乃出面同意替兒子沈建興清償上開債務 ,並簽立清償協議書予原告,約定由被告以沈建興所欠債務



之八折(各如附表所示)清償,清償日期自103年2月25日起 至104年1月25日止,分12期按月清償,惟上開約定日期屆至 ,被告卻沒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無結果。嗣林秀燕於103年 對被告起訴,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被告須清 償沈建興所欠債務之八折勝訴。林秀燕部分是美金5萬元, 乘以0.8再乘以30等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㈡爰依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娟1,632,000。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千2 4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蓁120萬元。⒋被告應給付原 告許淑英1,032,000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貞132萬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麗美96,000元。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 珠4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沈文正(即被告 )於102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沈建興所簽發, 發票日均為102年9月25日之本票7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 04號民事判決、沈建興於102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清償協議 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第4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五、矧被告既同意替其子沈建興清償上開債務,並於102年12月 26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予原告,約定由被告以沈建興所欠債務 之八折(各如附表所示)清償,清償日期自103年2月25日起 至104年1月25日止,分12期按月清償,而迄未清償分文,扣 除其中林秀燕已另訴(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04號) 請求部分(即美金5萬元,乘以0.8再乘以30等於120萬元) 後,被告自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六、從而,原告依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原告 │投資金額(│被告承擔金額│被告承擔金額│
│ │單位:美元│(單位:美元│(單位:新臺│
│ │) │,以原告投資│幣,以美元對│
│ │ │金額之8折計 │新臺幣匯率1 │
│ │ │算) │:30換算) │
├───┼─────┼──────┼──────┤
陳玉娟│68,000 │54,400 │1,632,000 │
├───┼─────┼──────┼──────┤
黃千千│10,000 │8,000 │240,000 │
├───┼─────┼──────┼──────┤
莊文蓁│50,000 │40,000 │1,200,000 │
├───┼─────┼──────┼──────┤
許淑英│43,000 │34,400 │1,032,000 │
├───┼─────┼──────┼──────┤
蔡淑貞│55,000 │44,000 │1,320,000 │
├───┼─────┼──────┼──────┤
高麗美│4,000 │3,200 │96,000 │
├───┼─────┼──────┼──────┤
陳惠珠│2,000 │1,600 │48,000 │
├───┼─────┼──────┼──────┤
│共 計│232,000 │185,600 │5,56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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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