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90號
PCDV,105,訴,790,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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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李羽謙
訴訟代理人 陳億誠
被   告 黃逢年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12分駕駛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 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身體受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強大撞擊力亦遭 毀損(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0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案)。
(二)原告李羽謙自104年4月17日為被告黃逢年自車尾推撞診斷 (肩膀頸部鈍挫傷)起至今仍無法康復持續在長庚醫院( 重症神經外科)就診中。證(1)
(三)原告車號0000-00(SAAB)被撞損壞仍未修復,以致無法 採買外送便當。證(2)
(四)原告自車尾被推撞受傷起休養6個月中餐廳無法營業。(五)被告黃逢年,自從撞傷原告李羽謙起,未曾打過電話關心 ,或親臨原告住家慰問,這是原告至今最不能原諒接受的 事實。
(六)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3,620元。 2、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88,520元。 3、交通費部分:462,000 元。104 年5 月2 日至104 年12月 31日止每日叫車運送食材費用2,000 元。 4、營業損失部分:308,570 元,104 年4 月18日至104 年12 月31日租金營業損失。




5、損壞停放長聯停車場費用:54,000元,104 年4 月17日起 每日200 元×270 天。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肩、頸部鈍挫傷, 精神上相當痛苦,故請求200,000 元。
7、訴訟費用:14,167元。
8、驗車罰單:1,800 元。
(七)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452,677 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僅針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120元不予爭執,林宏 澤傳統整復推拿館非屬傷勢醫療行為且療效未定此部分懇 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2、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此車輛僅估價未修復完成且年份為1887年份之車輛,殘餘 價值以無資料可考,僅懇請鈞院依法計算折舊。 3、交通費部分:
此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營業用車,無交通損失之事實, 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4、工作損失部分:
針對原告薪資損失部分,未提供薪資收入證明,且所受傷 勢休養三個月,是否合理,是否為原屬既有舊疾,懇請鈞 院駁回原告之訴。
5、損壞停放長聯停車場費用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
6、精神慰撫金:
針對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然針對此部分,被告特請求 鈞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肇事責任等情 事來定之;故原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是否妥適 ?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12分駕駛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撞 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所 駕駛自小客車因強大撞擊力亦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損害證明收據為證,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 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 字第3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4949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 易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 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一)醫療費用23,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620元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單據及林宏澤傳統整復推 拿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其中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合 計2,910 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支出推拿費用15,500 元云云,並提出林宏澤傳統整復推拿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為憑,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僅載明推拿 服務,惟並無以確認該服務與治療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性, 是原告另進行推拿服務是否有必要性,亦非無疑,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推拿服務費用支出之必要 性,本院要難認定此部分之支出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駁 回。另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5,210 元部分之支出,復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屬 無據,亦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請求, 於2,910 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 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二)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88,520 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 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 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 舊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388,520 元,並提出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 是此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2、查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為86年3 月,有 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 稽,迄104 年4 月17 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使用年數雖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 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 合理。故原告所主張之新品換舊品零件費用388,520 元部 分,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4,753 元 【計算式:388,520 元÷(5 +1 )=64,7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4 ,753元,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三)交通費462,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由之設 ,無非係以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因傷害之結果,需以機械補助身體 ,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導致其無法運送食材,固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12 月31日止每日叫車運送食材費用支出2,000 元,共計支出 交通費462,000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 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該部分為原告之損害,亦難認與本件侵 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 係有據,而無從准許。
(四)營業損失308,570 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30 8,570 元之營業損失部分,其性質既屬「所失利益」,自 應由原告就其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 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上開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 訴外人賴永鎮承租房屋之事實,並無足證明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確有營業之事實。原告雖另提出營業損失求償明 細表,惟該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是否確有營業 之損失,尚有疑義,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 是認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本院另於105 年3 月28日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原 告因系爭事故傷害之病情及需修養期間,經林口長庚醫院 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長庚院法字第0443號函覆: 「說明:…二、…另依病患之病情研判,其因右肩受傷致



不宜進行負重性工作,臨床上就上述疾病之通常病情,自 病患受傷時起約需持續復健治療約六個月後再進行負重性 之工作為宜…」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 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期間為合理。原告自陳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行經營餐廳,雖未能證明薪資收入為 若干,然應具備賺取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本院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15,638 元(19,273元×6 個月=11 5,63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非合理。
(五)損壞停放長聯停車場費用54,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停放長聯停 車場,共支出54,000元之停車費用一節,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是否與本件侵權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尚屬有議,況系爭車輛受損前本須支 付停車費用,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付停車費用係屬自然 ,原告支出該部分停車費用,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尚乏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肩、頸部鈍挫傷,精神上相 當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茲斟酌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9歲,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 103 年度所得為24,617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 汽車1 輛、投資5 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6歲 ,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461,666 元,名 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投資2 筆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上 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14,16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車禍而支出訴訟費用,故請求被告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14,167元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縱因本件事故支出訴訟 費用14,167元,然此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4,167元,尚難准許 。
(八)驗車罰單1,800 元部分:
原告雖復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違規單1,800 元云云,惟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 張支出驗車罰單一節為真實,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 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83,301 元( 醫療費2,910 元+車輛損失64,753元+工作損失115,63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333,301 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3,3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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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