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49號
PCDV,105,訴,749,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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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林蒼狼
訴訟代理人  呂鈺萍
被    告 林聖沅
兼法定代理人 趙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提民事陳報補充狀載明「依 民法第1148條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並未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意旨,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闡明後更正如後訴之聲明之內容,僅係更正其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聖沅係祖孫關係,被告趙佩娟則為林聖沅之母 親,也是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晉生之生前配偶。林晉生為清 償房屋貸款之用,曾向原告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13萬 元,原告先後於民國100年3月15日、4月7日及4月12日自設 於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77萬元 、176萬元及160萬元匯款至林晉生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 成分行帳戶內,有匯款記錄單據為證。林晉生借款初期仍持 續還款,嗣後因工作不順,且不固定,還款時有遲誤,亦是 時間間隔及金額多寡的不同,但都持續清償,所清償之總金 額約僅10萬元,因係林晉生還款金額尚不足抵扣利息,原告 就直接抵扣本金,經計算尚有借款400萬元尚未清償。 ㈡被告係訴外人林晉生之配偶及子女,依繼承之規定繼承財產 同時亦承受負債之清償,由配偶及子女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林 晉生之財產及負債,故被告2人於繼承林晉生遺產之範圍內 ,各自負擔2分之1負債各200萬元,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 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就所借用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借貸契 約之成立無關,消費借貸契約具有要物性,貸與人與借用人 間彼此有借貸合意,貸與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不以具



備要式契約為必要。又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時效為15年;消費借貸因借用人死亡,視為 屆期,得向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之子林晉生在生活上及 工作上遭遇困境,又係再婚,才答應先行借貸資助,讓他們 有住所,結婚比較體面,基於親子間借貸,所以沒有簽立借 據,原告對兒子有絕對信心,也是有責任感的人,只是機遇 不佳,否則一定會依照當初約定,固定期間額度清償,林晉 生經濟能力有限,被告趙佩娟近年工作不順利,被告不可能 有能力獨立清償房貸,故本件借貸事實相當明確。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生之遺產範圍內,各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訴外人林晉生現已亡故,相關事證已全然無法證實,依原告 單方面片面之詞,亦與林晉生當年親口所述及被告實際見聞 有相當差距,林晉生當時告知係父親贈與之結婚基金。就原 告所聲稱之借款僅只有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雙方有金錢之流 動之實,但無法證明其債權債務之屬性;被告無法確認是否 為其他買賣事實,或是來自於其他債務屬性,甚連請求權時 效也無法因屬性而確定。且對於起訴書內容,原告對於實際 金額也無法確定多少,隨意起訴請求一個金額,似乎多有欠 祥之處。原告應提出更多有關借款之證據,否則不應准其所 請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修正前第475條定有明文。 查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 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 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最高 法院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 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消費借貸 ,既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關於借貸之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 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 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 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41 3萬元,尚有400萬元尚未清償,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即



應就其與林晉生間成立借貸契約合意,及已交付借款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晉生向伊借款 413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0年3月 15日匯款回條、永豐商業銀行100年4月7日及4月12日匯款委 託書(代支出傳票R3)等匯款憑據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 則抗辯原告匯款予林晉生,係贈與林晉生之結婚基金,並非 借貸等語,被告雖就其抗辯原告匯款係為贈與結婚基金之事 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匯款事實係有借 貸合意及為交付借款而為匯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 清償、買賣等,原告雖提出數紙匯款憑據資料,以證明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晉生確曾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惟因匯款之原 因多端,原告應就其匯款予林晉生之初,即係以貸與之意思 而為匯款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以原告曾匯款413萬 元予林晉生,逕認定渠等2人間即有成立借貸契約合意之事 實存在。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晉生間有成立413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 ,尚有400萬元未清償,並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自應由原告對先為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無法先為舉證,已如前述,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如上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本件 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生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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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