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葉步宏
代 理 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林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於89年間出資並以自有土地,借用福銓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牌照,委由普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 )承造,在桃園縣龍潭鄉興建水戶石門社區,由於積欠普 泉公司工程款而原告又有退票的金融徵信不良紀錄,遂將 社區內50餘戶房產借用16位信用良好的親友們(內含本件 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望能透過渠等之良好信用以 取得銀行房屋貸款來償還工程款,原告與被告間簽有切結 書、信託契約書以資為憑,並由原告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正本,且歷年來的地價稅、房屋稅皆由原告所繳納亦 可佐證。為適逢91年金融風暴銀根緊縮及小套房拒貸等因 素,無法貸得任何款項致原告資金週轉失靈、負債累累。 嗣後相關房產經拍賣後,被告以債務人之身分可獲得83萬 9246元之分配款。
(二)證人王麗華105年4月6日庭呈之切結書係偽造且內容至不 合理,切結書上除了見證人及簽立日期空白外,竟未載明 質借戶數共為幾戶?質借金額共計多少錢?此乃質借慣例 上最重要的應記載事項,豈會未為記載!要非無疑?而「 水戶石門」社區共有170戶,如果每戶向證人質借100萬元 ,則1億7千萬元的鉅款豈會沒有金流紀錄!嗣證人誆稱係 以28戶共借款1,400萬元,亦與每戶質借100萬元的明文記 載顯屬矛盾!且質轉過程中豈會未簽立其它文件,更是與 常理不符!況如真已質轉所有權人,則原告豈需再簽寫證 人庭呈之同意書委託證人代為銷售及辦理貸款事宜!從上 開諸多疑點以觀,足徵系爭切結書確屬偽造。
(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9,246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人林福明與葉步宏之間並未相識,亦無直接有金錢債務
之往來。
(二)有關水戶石門社區本人所擁有二戶房屋(現已被強制拍賣 ),係當初(民國90、91年)本人於任職公司-印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麗華所託借名登記,民國103年8月 葉步宏亦主張本人所有水戶石門社區二戶係屬福銓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權,本案之爭議所在,可傳證人王麗華到 庭作證。
(三)本人並沒有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信託契約書,歷年來房屋 稅、地價稅大部分皆由繳納直到被拍賣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39,246元,有無理 由?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 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 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於89年間出資並 以自有土地,借用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委由普 泉公司承造,在桃園市龍潭區興建水戶石門社區,由於積 欠普泉公司工程款而原告又有退票的金融徵信不良紀錄, 遂將社區內50餘戶房產借用16位信用良好的親友們(內含 本件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否認之,並 稱當時是王麗華委任我的,所託借名登記,我跟原告不熟 。我有收到這筆錢,誰委任我就還誰,系爭房產原所有權 人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等語,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其先後借名登記予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 事證。
(二)經查:
1、證人王麗華於本院105年4月6日審理時證述系爭房產是我 委任被告,不是福銓公司委任,也不是原告委任,因為原 告跟我借錢1400萬元,我分到28戶,原告沒有錢還,所以 用28戶來抵償欠我的錢,所以我才去找人頭,包括我妹妹 、老公、同學、被告當人頭,他要把房子讓給我抵債,房 子都要讓給我,房子的稅金都是我繳的,因為被告領到的 分配款應該是我的,和原告和福銓公司無關等情,有本院 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亦稱系爭房子 是王麗華來找我借名登記的,答應我一年內就過戶給指定 的所有權人,但他都沒有去做,我不認識原告,福銓公司 也沒有找我等語,有本院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足見,證人王麗華與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負 責人即原告確有債務糾紛,且證人王麗華委任借名登記予 被告,並非原告所託借名登記予被告甚明。
2、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79號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第四項第五款載明:「被告俞士華、黃其輝、 王麗禎、廖本文、王文毅、林福明等6人部分:告訴人雖 認被告俞士華、黃其輝、王麗禎、廖本文、王文毅、林福 明等6人與其有委任關係,然按告訴人提出之所有書證, 均未有上開被告6人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切結書,甚且被 告黃其輝、廖本文係與告訴人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 文件,自難證明被告6人與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又被告6人雖自陳渠等未實際出資,惟均以渠等係受證人 王麗華委任擔任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置辯,此 部分業據證人王麗華具結後證稱:因告訴人當時向伊借款 1,400餘萬元,都沒有錢還,就用系爭建案裡的28戶作為 抵償,伊找了被告6人為登記名義人,現除了被告林福明 外,其他5人都將分配款匯回與伊了等語,並提出其與告 訴人間資金往來資料為憑,核與被告6人前揭所辯相符, 是被告6人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 :被告俞士華、黃其輝、王麗禎、廖本文、王文毅、林福 明等6人係王麗華幫伊找的等語相符,而證人王連科於偵 查中亦證稱:王麗華在辦完登記後會把資料拿走,王麗華 與告訴人有談過戶之事等語,堪信證人王麗華與告訴人間 應有相當之約定,否則何以證人王麗華有權限向承辦代書 王連科拿取過戶之資料。然縱被告6人係如附表所示建物 之名義所有權人,惟上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6人與證
人王麗華間,而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6人與其 有何委任關係,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與被告6人間有何信 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而逕為指訴被告6人有何背信犯 行。又被告6人均未持有、處分上開建物,且被告俞士華 、黃其輝、王麗禎、廖本文、王文毅等5人業將上開分配 款交付其委任人即證人王麗華,為證人王麗華所是認,而 被告林福明雖未交付分配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已指 明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所有書證,均未有本件被告林福明 ,自難證明被告林福明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且上 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林福明與證人王麗華間,何況, 其餘受託借名登記俞士華、黃其輝、王麗禎、廖本文、王 文毅等5人業將上開分配款交付其委任人即證人王麗華, 足見,委任人即證人王麗華,並非原告,而原告亦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福明與其有何委任關係,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林福明與原告間有何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 昭明。
3、然又原告提出原證1切結書、原證2信託契約書之買方為林 文龍(更名為林義舜)、賣方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證1切結書、原證2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告提出原 證1切結書、原證2信託契約書之買方、賣方均非兩造,可 見,原告提出原證1切結書、原證2信託契約書與兩造無關 ,亦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已明。何況,原告105年4 月27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被告林福明(原名:林 文龍,然林文龍更名前為林義舜,並非被告林福明,顯然 ,原告提出原證1切結書、原證2信託契約書之買方為林文 龍誤為被告林福明,訴外人林文龍書立之原證1切結書、 原證2信託契約書自無法證明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更明。
4、總而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先後借名登記予福銓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任何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839,246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105年4月27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載明:「請求再次 傳喚證人范光明,蓋因證人可證明王麗華當初幫原告共找 了七名人頭,包含證人、被告、王文毅、俞士華、廖本文 、黃其輝、王麗楨等七人,證人知悉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 權人即為原告」,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證人。然查,證人 范光明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與何人借名登記 予被告無關,被告亦稱系爭房子是王麗華來找我借名登記 的,答應我一年內就過戶給指定的所有權人,但他都沒有
去做,我不認識原告,福銓公司也沒有找我等語,已指明 被告不認識原告,福銓公司也沒有找被告,係王麗華借名 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且依前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先後借名登記予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任何事證 ,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范光明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敍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9,246元,及自105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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