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琬渝
兼訴訟代理人 詹秀鳳
被 告 楊玉娟
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玉娟(下稱楊玉娟)雖主張已交付詹 文宗借款,惟訴外人賴盈秀(下稱賴盈秀,即訴外人張傳為 之配偶)於民國101年7月9日提領款項交付綽號茶壺之人, 經綽號茶壺之人於同年月10日以訴外人莊明富之名義匯款予 楊玉娟,楊玉娟於同日領出現金,匯款予賴盈秀,並於同年 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回鍋匯入楊玉娟於永豐銀 行開設之帳號為144-004-001-7198-2之帳戶(下稱系爭楊玉 娟帳戶),楊玉娟並未交付詹文宗任何款項。被告潘淑貞( 下稱潘淑貞)並無資金,潘莊孝子之存摺內容虛偽不實,其 內並無75萬元之款項,潘淑貞亦未交付詹文宗金錢。被告等 人既均未交付金錢予詹文宗,自不應拍賣詹凱琳之不動產, 蔡進發之應買亦應予以撤銷,被告等人不得分配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64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分配之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伊等均已交付金錢予詹文宗,詹文宗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92號偵查案件中已承認領 得150萬元,本件為伊等與詹文宗間之紛爭,並非原告所得 處理等語,資為答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 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 適格。
㈡查,原告主張潘淑貞、楊玉娟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詹 文宗並無債權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分配取得款項,不得拍 賣詹凱琳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楊玉娟、潘淑貞 ,債務人則為詹凱琳、詹文宗,並非原告等人,此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經本院詢問起訴原告身 份及起訴情節,原告仍稱本件係主張被告等人並未交付金錢 予詹文宗,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無債權可以主張,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及取得分配款,因此詹秀鳳及陳琬渝二人 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 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 關係,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原告雖於辯論終結 後具狀聲請訊問上開綽號茶壺之人,惟其已逾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且核其聲請訊問情節亦不影響本件論斷,本院因認該 部分請求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