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胡雅筑
被 告 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138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其本金新台幣53萬3,136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 138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 持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 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而係原告之父胡德國偽造,故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103年3月15日簽發之 本票,其本金新台幣(下同)53萬3,136元及自10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 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8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並不存在,被告所為顯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是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 ,而該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 本票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 所示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而係胡德國偽 造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14頁),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本票上之 原告簽名,係胡德國所偽造,已如前述,是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前,顯有本票債權不成立之情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38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 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103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其 本金53萬3,136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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