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政彥
被 告 李育安(原名李水元)
李東益
李秀珠
李正雄
方 淳
吳森權
吳孋玲
吳喬燁
吳青娜
吳青秀
吳彥鋕
吳丁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蘇水袵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02669-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四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上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吳丁娜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李育安(原名李水元)之債權人 ,李育安之祖母吳蘇水袵於民國91年2月15日死亡後,所遺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及其上02669-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四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於103年8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關於被繼承人吳蘇水袵所遺之系爭遺產,被告之應繼分詳如 附表所示。因李育安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7,615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且怠為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從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第824條等規定,代位李育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育安、李東益、李正雄則以:李育安原本積欠原告卡 債12萬餘元,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執行 扣薪多年,原告應確認所餘債權金額為何等語;被告吳丁娜 則以:本件事實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李育安積欠原告8萬7,61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 承人吳蘇水袵於91年2月15日死亡後,所遺之系爭遺產,於 103年8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詳如附 表所示,因李育安怠為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從執行求償之事實,有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遺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重簡字卷第20 、21頁、第41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 有部分,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因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 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查李育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而其所 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卻未行使其權 利,致無法清償債務,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行 使代位權,代位李育安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七、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各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分 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等規定 代位李育安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編號│公同共有人│應繼分 │ 備 註│
├──┼─────┼────┼────────────────────────────────┤
│ 1 │李育安 │28分之1 │李育安為被繼承人吳蘇水袵(民國91年2月15日死亡)三女吳芳誼(98年8│
│ │ │ │月6日死亡,就吳蘇水袵遺產之應繼分為7分之1)之次子(就吳芳誼遺產 │
│ │ │ │之應繼分為4分之1)。註:1/7×1/4=1/28 │
├──┼─────┼────┼────────────────────────────────┤
│ 2 │李東益 │28分之1 │李東益為吳芳誼之長子。 │
├──┼─────┼────┼────────────────────────────────┤
│ 3 │李秀珠 │28分之1 │李秀珠為吳芳誼之長女。 │
├──┼─────┼────┼────────────────────────────────┤
│ 4 │李正雄 │28分之1 │李正雄為吳芳誼之配偶。 │
├──┼─────┼────┼────────────────────────────────┤
│ 5 │方 淳 │7分之1 │方 淳為吳蘇水袵次子吳聰明(97年11月8日死亡,就吳蘇水袵遺產之應 │
│ │ │ │繼分為7分之1)之女。 │
├──┼─────┼────┼────────────────────────────────┤
│ 6 │吳森權 │6分之1 │吳森權為吳蘇水袵之五子(就吳蘇水袵遺產之應繼分為7分之1),並為吳│
│ │ │ │蘇水袵六子吳水株(102年7月5日死亡,僅有配偶吳丁娜,並無子女)之 │
│ │ │ │繼承人(就吳水株遺產之應繼分為6分之1)。 │
│ │ │ │註:1/7+1/7×1/6=1/6 │
├──┼─────┼────┼────────────────────────────────┤
│ 7 │吳孋玲 │6分之1 │吳孋玲為吳蘇水袵之四女(就吳蘇水袵遺產之應繼分為7分之1),並為吳│
│ │ │ │水株之繼承人(就吳水株遺產之應繼分為6分之1) │
├──┼─────┼────┼────────────────────────────────┤
│ 8 │吳喬燁 │6分之1 │吳喬燁為吳蘇水袵之五女(就吳蘇水袵遺產之應繼分為7分之1),並為吳│
│ │ │ │水株之繼承人(就吳水株遺產之應繼分為6分之1) │
├──┼─────┼────┼────────────────────────────────┤
│ 9 │吳青娜 │21分之1 │吳青娜為吳蘇水袵長子吳東顯(87年4月19日死亡,就吳蘇水袵財產原有 │
│ │ │ │7分之1繼承權)之長女(就吳東顯財產有3分之1繼承權),代位繼承吳蘇│
│ │ │ │水袵遺產。 │
│ │ │ │註:1/7×1/3=1/21 │
├──┼─────┼────┼────────────────────────────────┤
│ 10 │吳青秀 │21分之1 │吳青秀為吳東顯之次女 │
├──┼─────┼────┼────────────────────────────────┤
│ 11 │吳彥鋕 │21分之1 │吳彥鋕為吳東顯之長子 │
├──┼─────┼────┼────────────────────────────────┤
│ 12 │吳丁娜 │14分之1 │吳丁娜為吳水株之配偶(就吳水株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 │
│ │ │ │註:1/7×1/2=1/14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