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51號
PCDV,105,訴,45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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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訂立股權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締約同時,並交付日期分別 為103年2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9,333元(下稱 系爭2月10日支票)及同年3月10日面額為132萬9,334元(下 稱系爭3月10日支票)之支票予被告支付價金,其中系爭3月 10日支票已經被告兌現領款,惟伊係因法定代理人林志偉於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磋商時期之101年11月28日,遭被告在 伊公司內或電話中,在討論公司股權糾紛時,以「血洗工廠 ,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等語恐嚇、脅迫,因而心生畏懼, 害怕被告會對其或家人不利,因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高 價向被告收購股權,嗣被告又於103年1月10日,又以「我一 命配你們全家」等語恐嚇、脅迫林志偉。被告之恐嚇行為已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5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 ,伊並由法定代理人林志偉於103年1月10日向陳秀英為撤銷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已收受之價金。退步言,縱認伊非因受脅迫締結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買賣之價款以票據給付 者,如果遭退票時,若未逾柒日內補足,且賣方得解除契約 ,如有損害,買方應負賠償」,伊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並未兌現系爭2月10日支票票款,令其 退票,且未於7日內補足票款,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委請律 師寄發信函,聲稱「限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29,333元, 否則本人擬依法解除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股東身 分繼續行使股東權」(下稱系爭律師函),並續以股東身份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林志偉 提起刑案告訴,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本契約訂立後, 當事人不得提出增減股價或標的物之要求」,兩造已事先約



定不得一部解約或履約,可見被告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 除。另兩造於103年1月14日已在伊公司登記營業處所4樓神 明廳內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撤銷或解除,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132萬 9,334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偉間原本相處融洽,伊 之子黃建瑋亦在原告公司工作。99年間,林志偉向伊表示欲 出售原告13萬1772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經伊同意購 買,成為原告之股東。詎林志偉於100年底,開始逼走原告 之股東,並施加壓力欲使伊子黃建瑋離職,又於101年11月 28日前夕揚言要解散原告公司,遣散所有員工。伊於101年 11月28日13時許前往原告辦公室與林志偉理論。詎其當時態 度惡劣,完全不予理會,執意解散公司、遣散所有員工,伊 因不斷受林志偉逼迫欺騙,一時氣憤,萌生自我了斷之念頭 ,因而於101年11月28日稱「血洗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配 」等表示要用結束自己生命之方式讓林志偉感到愧疚。嗣林 志偉為使伊及黃建瑋(下合稱伊等2人)得以盡快退股,向 伊等2人陳稱若不按照買賣契約所寫之金額出售股份,就會 讓伊等2人血本無歸,經伊等2人同意出售持有之股份,並分 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101年11月28日至101年12月6日已隔1 個禮拜多之久,原告並非因遭被告恐嚇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於締約後即依與伊等2人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交 付系爭2月10日及3月10日支票予伊,另交付黃建瑋到期日為 102年1月10日面額為134萬元、到期日為同年2月10日面額為 134萬元、到期日為同年3月10日面額為132萬元及到期日為 103年1月10日面額為131萬7,333元之支票共四張,作為買受 股權之價金。嗣原告於其後將交予黃建瑋之103年1月10日支 票跳票,伊於103年1月10日於電話中詢問林志瑋跳票原因, 林志偉表示伊就是不想再給付買賣價金、故意要讓支票全部 跳票等語,伊因此痛心過往情誼不復存在,感到羞辱與無力 感,再次萌生輕生念頭,向林志偉表示「我一命配你們全家 」等言語,原告其後亦將交付伊之系爭2月10日支票跳票。 林志偉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事件(下稱系爭1669號 事件),依據與伊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請求伊應將原告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132萬9,334元(即原告有兌現之系爭



3月10日支票票款)半數交付予林志偉,並獲法院判決勝訴 ,林志偉復於103年1月10日打電話與伊討論隱名關係,對話 中明白表示原告有跟伊買股份,所以要討回原告支付伊之價 金一半,隻字未提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因伊恐嚇脅迫後簽署及 經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足見林志偉及原告均認系爭買賣契約 有效存在,原告並非受伊恐嚇脅迫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亦無於103年1月10日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何況原告主張 103年1月10日以受恐嚇脅迫為由,所為撤銷締約意思,已逾 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又伊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 ,係因原告給付遲延,為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 價金之約定,並無以之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買賣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原告請求伊返還依約收受之價金 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6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業據 提出上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 以及10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分別對林志偉陳稱以「血洗 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我一命配你們全家」等語 ,經本院刑事庭以所為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等情,亦 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按被告係 否認所為有恐嚇之意思),此部分亦可信屬真正。原告復主 張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伊,其內 記載「...並以此函函知台端(按即原告),限於函達七日 內給付價金132 萬9,333 元,否則本人擬依法解除65,886股 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股東身份繼續行使股東權,監督台端 」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並經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亦可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其 法定代理人林志偉係於締約前之磋商階段受被告之恐嚇脅迫 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3 年1 月10日撤銷締約之意思 表示,以及被告已以系爭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 者兩造於同年月14日已經合意解除契約等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㈠原告以受被告 脅迫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已於103 年1 月10日撤銷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藉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或兩造已逾103 年1 月14日合意解除上開契約,被 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受價金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 查:




㈠原告以受被告脅迫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已於103年1月10 日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及第 9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即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 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 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表意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以參照) 。又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 ,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以參考)。至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 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看) 。
⒉查,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偉於系爭1669號事件提出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其內已載「...依據101年12月6日簽約(按 即系爭買賣契約)前證人黃建瑋與訴外人何瑞婷及原告林志 偉就簽立原證2之股權買賣契約(按亦指系爭買賣契約,下 同)前,最後之電話(摘錄之對話內容見後述)討論及確認 ,三方就原證1隱名合夥契約書不但曾為討論,更可知證人 黃建瑋應已與被告陳秀英就此部分為討論,方於電話討論結 束後,當天下午馬上前往簽立原證2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 情(見本院卷第110頁),以及原告所述上開電話對談部分 內容:
(男)志偉:「不是損失而是說,我...艾立新公司就是 買你們手頭上的...齁,那你媽手頭上的,我個人名義事 跟他一人一半,對不對?」
(男)建瑋:「嗯...嗯。」
(男)志偉:「哪艾立新給你媽的錢,你媽是不是要分我 一半?艾立新跟你媽,跟你是另外一回事,阿!我是你媽 的暗股,那又是我跟她的事。」(見本院卷第116頁) (男)志偉:「拿過來註銷?所以我才跟你講嘛!基本上 如果要說...的話啦!就是你媽拿到的錢一半是我的啦! 因為她只代表我去處理這件事啦,」
(男)建瑋:「嗯」




(男)志偉:「對啊!我就說...換回來講,這件事我不 會註銷啦!」...
(男)志偉:「我就是很想笑嘛,我就說要簽就簽,我會 覺得如果再這樣談下去喔,我開始要給你們壓力了,就是 ,你一個禮拜不來,我就每個禮拜減一百,呵,因為我也 懶得講這麼多了...」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117頁); 及依原告提出林志偉黃建瑋於101年12月5日(按即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之前一日)之部分通話內容:
00:34林志偉:「這樣講啦,咳,如果是照我這樣的談妥 有沒有,你就帶你媽的那個章過來就好啦」... 01:14林志偉:「因為...其實我會準備一些合約書什麼 的有沒有,那個蓋一蓋,基本上我們各執一份...」... 04:32林志偉:「我下去準備這些協議書還有該簽的」 04:32黃建瑋:「好啦...好啦」
04:38林志偉:「那你就把你媽跟你的印章帶到,然後我 跟你講的時候你就來蓋一蓋,然後我票就準備好給你,好 不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暨觀林志偉於103年1月10日與被告於電話之部分交談內容: 林志偉稱「...有阿,若沒有我(按即林志偉)為何要跟 你(按即被告)買,若沒有你的名字...」;被告回應稱 「跟我(按即被告)買就買到了,賣你(按即林志偉)了 阿」;林志偉稱「問題是你(按即被告)的一半有我(按 即林志偉)的阿,那我現在向你討,那這樣講好了,我給 你的存證信函你有收到嗎?」等語(以上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87頁)
綜前事證及被告與黃建瑋、被告之對話內容,以及林志偉於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持股予原告後,請求被告依與林志 偉個人間之隱名關係,給付出售所持原告股份所得之半數款 項,於103年4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因兌現系爭3月10日 支票所得132萬9,334元之半數即66萬4,667元,並獲勝訴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 對無誤。堪認林志偉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效,方有 是理。足見被告辯稱林志偉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係基 其自由決定意志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與陳秀英所涉經刑事 法院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節間,並無因果關係,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憑採。是以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志偉係因 受被告恐嚇脅迫,方才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即與真實不 符,難以憑採。
⒊次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1年12月6日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前之磋商時期,對其法定代理人林志偉為脅迫行為,致其 因此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經林志偉以原告代表人身份,於 103 年1 月10日向被告為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依原告所述,被告之脅迫行為縱 然存在,其於101 年12月6 日基此締結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 際,所稱被告之脅迫行為已經終止,原告既自承於103 年1 月10日,始對被告主張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 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前,因有脅迫其於上開 日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經其法定代理人林志偉於 103年1月10日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乙情,並無依據;其進而 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撤銷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價 金132萬9,333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藉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該契約 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均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 以參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判例意旨亦可參看)。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藉由系爭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依系爭律師函內容,先則載「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台端既為給付 遲延,本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請求遲延利息等...」,嗣則稱「㈢次按... 本人依法自得就台端未給付價金之部分解除契約...惟本人 是否就台端遲延給付之部分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本人之權利 ,無庸台端置喙。㈣再者,因台端給付遲延所生種種紛爭, 本人依法本得就請求損害賠償、遲延利息,抑或解除契約等 方式自行擇之,殊難想像台端給付遲延在先,卻又發函催告 本人於七日內須返還價金、不容爭執等語,台端所稱洵屬無 據。為此,本人除委請貴律師函復台端外,併以此函函知台 端,限於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29,333元,否則本人擬依



法解除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股東身份繼續行使股 東權,監督台端...」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通觀 上開函文全文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其因認為原告給付遲延, 參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先行催告原告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告知如原告仍未依約給 付時,其可能進而採取包括請求損害賠償,或者甚至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手段,並無即以系爭律師函做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尚非無據。原告徒以被告於上開函文 中表示「限於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29,333元,否則本人 擬依法解除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股東身份繼續行 使股東權...」等片段文字,即主張被告為附解除條件之解 約意思表示,要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買賣之價款以票據給付 者,如果遭退票時,若未於柒日內補足,且賣方得解除契約 ,如有損害,買方應負賠償」約定,本件伊於系爭2月10日 支票退票後,並未於7日補足票款,即選擇解除契約,以及 被告於其後之103年5月2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伊,亦應認系 爭買賣契約已經因此解除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係賦予系爭股份之出賣人即被告,於買受人即原 告交付之支票退票時之約定解除權,上開約定解除權尚非原 告所得主張;參以被告並未以系爭律師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要難採憑。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其公司股東身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於林志瑋及其配偶何瑞婷(下合 稱林志偉夫妻)提起告訴,即屬系爭律師函所稱行使股東權 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惟查,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經民法第258條第1項 載有明文,亦即需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 約之意思,始生解除之效力。查被告辯稱其係認為林志偉夫 妻涉有共同侵占原告財產與背信等犯嫌,以其為公司股東受 有損害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案告訴,經該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1059號案件所受理(下稱系爭1059號偵案)等語,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結果相符,觀其內容既非被 告以提起該偵查案件,或以該案件書狀送達充為對於原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舉止,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提起該等偵查案 件,即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尚難採取。何況被告係於 103年2月17日提出上開刑案告訴(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 字第1240號偵查卷宗第1頁),該等時間尚在原告收受系爭 律師函之前,可見被告提起系爭1059號偵案,與其是否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間,要無關連。參以被告主張之林志偉夫妻 涉有犯罪嫌疑之時間為98年6月29日,有系爭1059號偵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無論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已生解除效力,當時(98年6月29日)被告仍為原 告之股東,是其主觀上以自己為被害人,提起上開偵查案件 ,縱有誤會,亦難認係屬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舉止。 ⒌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云云。惟查,本件原 告於103年5月16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略以「...請台端回覆 是否解除買賣契約,如解除者台端應於函達後7日內返還買 賣價款新台幣1,329,334元及103年2月10日面額1,329,333元 之買賣價金支票乙紙,如逾期未返還買賣價金者,視為買賣 契約有效,不容台端爭執」,其函文中併稱「陳秀英解除買 賣契約權早已罹於時效,應不得再主張」,有該件函文可稽 (下稱系爭5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觀被告 於其後之103年5月26日即委請律師以系爭律師函催請原告給 付價金,已如前述,堪認兩造並無以上開函文內容達成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103年1月14 日陳稱「我是股東,我要進來不可以嗎?我是股東,這是工 廠耶」,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並提出對話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無非 係因與林志偉等人間之糾葛導致,難認憑此情緒陳述,即得 推知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告股東身份,參以原告 亦於其後之103年5月16日以系爭5月16日函通知被告表明是 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如前述,足見即便原告亦未認為被 告於103年3月14日所為陳述,即屬被告單方行使或兩造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 信。
㈢綜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 ,本於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收 受之價金132萬9,33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撤銷或解除為由,依民法第 179條或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萬9,3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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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