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楊鴻謨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擎天華城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承中
被 告 翁明愛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金門新村公寓大廈(原名「擎天華城公寓大廈」;下稱被告 社區)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103年9月20日區權人會議),選出12位管理委員。惟於 同年11月19日原主任委員林興樹因故請辭後,104年1月31日 原副主任委員許志行亦提出辭職,為符被告社區規約第12條 第4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按即「委員出缺超過1/3(4人) 以上而無人遞補或所有委員因故總辭時,主任委員應於十日 內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或重選之…」),故而被 告社區管理委員即醞釀達成集體總辭之共識,以便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委員全面改選。詎料,被告翁明愛戀 棧管理委員名位而並未遵循集體共識提出辭職,遂而,迄至 104年2月底,除翁明愛之外,原於103年9月20日區權人會議 中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均已經提出辭職書函在案。亦且,原 有候補委員亦不願遞補到任,導致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僅 剩翁明愛一人而無法召開會議運作。
㈡嗣後被告社區雖曾於104年3月22日召開所謂社區管理委員補 選,然該次會議於104年4月14日遭新北市○○區○○○○○ ○○○0000000000號函以「無召開臨時區分有權人會議補選 之會議紀錄」、「『主任委員』賴慶壕(即翁明愛之配偶) 不符規約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即被告社區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等瑕疵為由退件,要求補正。從而,因翁明 愛之配偶賴慶壕仍堅稱渠為主任委員,卻又無法提出根本未 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補正備查,致使104年3 月22日所召開補選委員會議,淪為毫無效力之一場鬧劇。由
於104年4月當時,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剩餘之在位管理委員 僅存翁明愛一人,其配偶賴慶壕卻又憑前述毫無效力之所謂 改選會議為由而始終宣稱渠為「主任委員」,惟已遭主管機 關否定在案,已如前述,致使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混亂一片 ,全無作為,被告社區所聘任之廣源物業管理公司亦無所適 從,無法運作。
㈢為避免被告社區空轉,遂有有識之士之住戶挺身而出,一共 79位區分所有權人(包括本件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黃承中)連署,提議儘速依法定程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以便全面改選具法定資格之管理委員,以利社區 事務進行:
⒈於104年5月10日至14日止,被告社區所聘任之廣源物業管理 公司總幹事區文在諸多住戶見證下多次敦請翁明愛擔任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為其以不明原因推拒。 ⒉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中段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經區分所 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被告社區共79位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4年5月12日連署 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及被告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召集人產生之規定 ,由包括本件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承中在內 之16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5月15日連署推舉原告楊鴻謨 擔任召集人,並自104年5月16日起將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事由予以明列,依法公告10日在案。由於是次公 告期間,並無其他被推舉人選及任何異議,是故確認本件被 告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原告無誤在 案。
⒊被告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迭經104年5月26日 、104年6月6日召開第1、2次籌備會議,並經104年6月13日 因人數不足流會後改訂6月27日重新開議,終於104年6月27 日是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 議)中選出12位管理委員及4位候補委員。
⒋於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之結果,並無被告 翁明愛名列其中。要言之,翁明愛雖於104年年初並未遵循 其餘原任管理委員之集體總辭共識,而猶然戀棧管理委員此 一名位,至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合法改選後,其管理委 員身份亦已因重新改選而不復存在。
㈣被告社區於104年10月3日召開所謂「104年第一屆第一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 ),核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之決議不生效力: ⒈被告社區已於104年6月27日經過完全合法之法定程序而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新一屆管理委員就任在案,翁 明愛並不在該次獲選名單之列,渠不具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資格,遑論其具有召開任何一種形式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本件被告社區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翁明愛並非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渠明 知無擔任召集人之資格,卻悍然執意召開,實有未洽,該次 會議之召集,自然屬於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該次會議所為之 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系爭104年10月3日 區權人會議有關通過修訂「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社區)規約 」、「社區名稱更名」、「委員改選」等等之決議,應屬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社區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已辭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一職,故原告 召集之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屬不成立且無效之決 議,無法發生改選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效力:
⒈被告社區係於103年9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依當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顯示當日除決議通過被告社區之原始規約 外,並決議選任原告楊鴻謨與訴外人顧士權、涂宗瑜、林興 樹、張金平、孫紀還、許志行、黃家勁、呂淑曉、陳志豪、 翁明愛、鄧豪等12人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另選任訴外人楊 肅水、潘碧彥、李錫旺、江支森、王文生、陳志偉等6人為 候補委員;但孫紀還、陳志豪2人不願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由李錫旺、王文生等2名候補委員遞補,當日並經
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推選林興樹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一任主任委員。
⒉被告社區區權人會議103年9月20日決議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後,鄧豪、林興樹、許志行、陳志豪、張金平、李錫旺、涂 宗瑜、顧士權、黃家勁、江支森、呂淑曉及原告楊鴻謨等人 陸續辭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且原有候補委員 亦不願遞補,導致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因人數不足而無法正 常運作,未辭職之管理委員僅餘被告翁明愛一人。 ⒊原告雖於辭任管理委員一職後,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身分陸 續召集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27日等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中104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 流會),並於104年6月27日決議改選原告與訴外人胡曉凡、 袁國經、季學英、查郁兆、張金平、黃瑞英、江支森、楊唯 羚、陳建良、鄧豪、曾筱芬等12人為管理委員,但因原告召 集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之前,業已辭去管理委員一職而 不具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故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而召開,其決議顯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無法發生改 選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效力,故103年9月20日當選為被告社 區管理委員,且事後並未辭去管理委員一職之被告翁明愛, 其管理委員身分自不因104年6月27日之無效區權人會議決議 而喪失。
⒋原告所提原證10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及公告, 不符被告社區原始規約(被證7)、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被告翁明愛從未辭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一職,依上開規定 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0月31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1 981300號函,被告社區既仍有管理委員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即無從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並且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更何況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2項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後依法應公告10 日,該公告期間內應賦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之權 利,公告期滿無其他人推選召集人時,始能認已有合法推選 。惟原證10最後一頁公告意旨,原告為該公告之際,並未徵 求其他召集人之推選,亦未曾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在公 告期間內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若有其他人 推選召集人時,以推選人數較多者當選等意旨,難認原證10 之推選公告暨流程係屬合法及原告已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召集 權限,從而原告依該公告所召集之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 27日區權人會議自屬無效,對被告翁明愛之管理委員資格及 召集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之權利均無影響。
㈡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被告翁明愛合 法召集,並由合乎規約規定出席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做成表 決,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⒈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翁明愛以管理委員身 份依法召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無「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或相同意旨文字(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10條第2項後段、第16條第4項但書、第29條第2 項但書及第4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等規定不同),故前 開規定不得以規約加以取代或修改。系爭104年10月3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做成前之被告社區規約(被證7)第五條 第二項雖僅規定「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28條規定,由起造人於規定期限內召集; 爾後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每年11月份召開 ,主任委員違反召集義務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 含)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並由區分 所有權人中互相推舉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 ,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報請主管機關指定臨 時召集人」等語,並未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 段明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如被告翁明愛) 有權召集;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業已明訂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且該條並無得以規約加以修正或限制之規定,自應認為 在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認定上,仍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社區103年9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除 被告翁明愛(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外,均已於104年10月3日系爭104年10月3 日區權人會議召開日前辭去管理委員一職,且被告社區103 年9月20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林興樹亦 已於103年11月19日辭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 理委員等職務,故於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召開之際 ,除被告翁明愛以外,已無其他管理委員,被告翁明愛自有 召集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之法定權限。原告與此不 符之主張顯非可採。
⒉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已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修正前被告社區規約(被證7)第7條第 1項之規定: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被證7規約有關出席人數暨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及表決比例之規定如下:
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證13)記載被告社區共有房 屋317戶,其中35戶(編號75、103、117、158、159、161、 172、173、186、187、189、200、201、214、215、216、21 7、228、229、230、231、240、242、243、256、269、281 、294、296、306、307、308、309、315、317,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100,000分之10,797;因其戶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 未逾5分之1,依規約第六條第四項第㈡款規定,尚無須限制 其表決權)為金門縣政府所有,另2戶(編號26、303,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100,000分之608,其表決權亦無須限制)則 為訴外人溫仕忠所有,故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282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被證7規約第6條第4項第 ㈢款規定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應有212人以上之 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被證7規約第七條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至少應有57人以上之出席。 ⑵被告翁明愛召開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之前,曾於10 4年9月19日召集被告社區區權人會議,但104年9月19日會議 因出席人數僅有19人,未達法律及規約所定出席比例而告流 會。其後被告翁明愛再次召集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 並做成決議,依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簽到簿,當次會議 出席人數15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達100,000分之47,174,已 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被證7規約第7條第1項所 定出席定額,且該次會議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無人 表示異議,足證該決議係屬合法有效。
⑶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除決議選任訴外人陳啟展、 余遠滿、張煥鈞、林興樹、黃承中、李錫旺、程俊憲、許裕 雄、楊雅民、林明志、陳志偉、王麗真等12人為管理委員外 ,並決議修正被告社區規約(修正後之被告社區規約詳如被 證12),將被告社區更名為「金門新村」,被告社區管理委 員會亦更名為「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日被告 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選任黃承中為主任委員,被告並已持該 決議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並取得換發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
⒊綜上所述,做成系爭決議之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係由 被告翁明愛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合法於103年9 月19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定額而流會後重新召集並做成決 議,並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持分逾1/5以上做成 決議,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遽為相反之主張,顯 非可採。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
㈠被告社區原名為「擎天華城公寓大廈」,於103年9月20日召 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決議通過被告社區之原始規約(如 原告所提附件5,即被告所提被證7)外,並決議選任原告楊 鴻謨、被告翁明愛,及訴外人顧士權、涂宗瑜、林興樹、張 金平、孫紀還、許志行、黃家勁、呂淑曉、陳志豪、鄧豪等 共12人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另選任訴外人楊肅水、潘碧彥 、李錫旺、江支森、王文生、陳志偉等6人為候補委員。其 中孫紀還、陳志豪均請辭,分由李錫旺、王文生遞補。被告 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推選林興樹擔任第一任主任委員。 此並有103年9月2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暨第一屆管理委員名單 影本、被告社區103年9月28日(103)城字005號公告影本、 原始規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第45頁、 第67至158頁、第200頁、第224頁、第201至223頁;卷二第 30至34頁、第215至242頁)。
㈡被告社區前開第一屆管理委員除被告翁明愛以外,其餘之人 其後陸續辭去管理委員之職務,候補委員亦不願遞補,故迄 104年2月底,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僅餘被告翁明愛一人,並 有聲明書影本、辭職書影本、辭職聲明影本、辭呈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5頁)
㈢原告及被告翁明愛均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社區 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原告,系爭104年10月3 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被告翁明愛,並有所有權狀影本、 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記錄 影本、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11頁、第23至46頁、卷三第27至50頁、卷四 第47頁、卷一第18至19頁、第15至16頁、第190至194頁)。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
㈠原告就被告社區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有無召集權? ㈡被告翁明愛就被告社區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有無召 集權?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 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 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 ,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 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 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 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 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 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 ,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 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 ,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 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 ,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 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 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 之瑕疵已然治癒。(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 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 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 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 參照)。
六、關於原告就被告社區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有無召集權之 爭點: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 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同條第3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同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 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是可 知除該條例第28條規定之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因此,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均得為召集人。職是 ,於有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下,並無從由非管 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又上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方法之規定 ,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堪認該條例 第25條第2、3項規定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 之資格乙項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述法定 召集權人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 。是被告社區原始規約第五條「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開」第 二項雖規定:「召集人產生方式: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起造人於規定期 限內召集;爾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每 年十一月份召開,主任委員違反召集義務時,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五分之一(含)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 召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互相推舉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報請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然上開規約之規定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抵觸部分,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㈡查被告社區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為原告所召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 稽,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被告社區103年9月20日召開之第一 次區權人會議雖經獲選為管理委員,然其已於104年2月16日 出具辭職書辭任管理委員,有辭職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並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於104年6月27日 區權人會議召集之前,即已非被告社區管理委員。而被告社 區103年9月20日召開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 迄104年2月底,除被告翁明愛外,其餘均已辭任或不願就任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被告社區是時尚有管理 委員翁明愛一人,且翁明愛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有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自無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規定之餘地。 因此,原告是時既非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自無召集被告社 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㈢至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10日至14日止,被告社區所聘任之 廣源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區文在諸多住戶見證下多次敦請翁 明愛擔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為其以不明原 因推拒。被告社區共79位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4年5月12日連 署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16位區分所有權人 於104年5月15日連署推舉原告擔任召集人一節。按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 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 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社區原始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第 ㈡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是被告社區所聘任之物業管理公司之 總幹事,並無請求被告社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利,被告翁明愛自亦無依其所請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義務,意即翁明愛未依其所請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無違反召集義務之可言。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此並有內政部內授營建字第0970063004號函 可參照,並非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 人為召集人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從而,被告社區於尚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翁明 愛之情形下,逕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不 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原告為召集人,而召開被告社區104年6月 27日區權人會議,自於法不合。原告就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無召集權,因此,依前開說明,104年6月27日區權 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原告所召集而召開,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包 含改選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 效力,被告翁明愛自不因該次會議改選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 決議,而喪失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
七、關於被告翁明愛就被告社區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有
無召集權之爭點:
被告社區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召集之前,被告翁明 愛為被告社區唯一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已如 前述,是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自得為 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因此,其以召集人 身分召開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於法自無不合。原 告主張:被告社區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已改選管理委員 ,翁明愛不在獲選名單內,故其所召開之系爭104年10月3日 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為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之 決議,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八、綜上所述,被告社區104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 之原告為召集人,該次會議所為改選管理委員等決議均不存 在,被告翁明愛不因該次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而喪失被告社區 管理委員之身分。是被告翁明愛為召集人之被告社區系爭10 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係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故 原告主張翁明愛就系爭104年10月3日區權人會議無召集權, 而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