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5號
PCDV,105,訴,255,2016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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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許守樑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被   告 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淳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思寧 
      陳惠瑛 
      張廷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 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 理由,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 求權有所爭執,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含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歸屬之爭 執,性質上純屬私權爭訟,應由普通法院受理。查本件原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 年度助執 字第718 號之債權人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 稅局鳳山分局)及債務人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揚 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為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權利人 ,有排除上開行政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固係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即異議權),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故而,行政執 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固然有審判權,然管轄權之劃分 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為據,無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有 關管轄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法院」係指 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解釋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18條所謂「管轄法院」應指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 ,另予敘明。
三、被告衛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衛揚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全部、3 分之1 )及其上同區段176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22、1223號地號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即被 告衛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守淳之配偶陳菀焴簽立借用土地 房屋貸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約定:「. . . 借用其位於住址:新北市○○區○○○路00號壹樓之房屋 及其土地兩筆(權狀資料如備註所示),暫時用過戶方式 給本人妻子陳菀焴,. . . 用來向銀行貸款之用,為期三 年」,而原告另授權許守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陳菀焴, 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予許守淳,足見 原告與陳菀焴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詎許守淳取得前開資料後,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 以原告名義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於10 1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 年1 月21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衛揚公司。又許守淳另將系爭房地 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40 萬元予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更數度設定、撤銷信託,並於103 年6 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衛揚公司。再者 ,許守淳於被告衛揚公司停止營業3 個月前,將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予訴外人許進祥,因許守 淳為被告衛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衛揚公司非善意 第三人,可知許守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衛揚公司間所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亦未經原 告授權及承認,應為無效。基此,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被告國稅局鳳山分局就系 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訴請被告國稅局鳳山分局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菀焴,其目的係為陳菀焴向 銀行貸款,提供擔保之用,依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原告 與陳菀焴間就借用標的為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合 約書已成立,並未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衛揚公司,被告國稅局鳳山分局否認系爭合約書有效成 立,顯不可採。
2.原告雖係被告衛揚公司之監察人,惟對被告衛揚公司財務 狀況不甚明瞭,直至系爭房地遭查封,始知悉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衛揚公司名下,本件未有登記錯誤,自無被告國 稅局鳳山分局所稱原告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罹於除斥期 間之情事。
(四)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 、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0 7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4 年5 月21日新北執 忠104 年助執字第718 號行政執行事件,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3 分 之1 )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查封 等行政執行(起訴狀誤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國稅局鳳山分局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衛揚公司滯欠103 年度營業稅,經被告國稅局鳳山分 局移送行政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被告 衛揚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借用系爭房地予陳 菀焴申請貸款,並交付前開資料予許守淳辦理過戶,惟衡 諸常理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貸款借用予他人,竟將系爭房地 過戶他人,再辦理抵押貸款,是系爭合約書之真實性,尚 有疑義。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因未填寫借用標的備註欄 ,而系爭合約書未有效成立,否則陳菀焴應要求更正系爭 房地登記名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實在。
(二)退步言之,系爭合約書雖載明借用人為陳菀焴,實際上係 原告同意借用系爭房地予許守淳,而許守淳誤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衛揚公司,並向銀行申請貸款,非屬無 權代理。再者,原告擔任被告衛揚公司監察人,理應知悉 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衛揚公司名下,竟於本件執行程序查 封前未有任何主張,縱認許守淳為無權代理人,原告事後 已承認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衛揚公司。又依土地法第43條



之規定,原告曾同意借名登記,縱有系爭房地有登記錯誤 之情事,惟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90條除斥期間 ,其請求僅得依契約或債務不履行為之,原告對系爭房地 無所有權,不足以排除行政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衛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前於102 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衛揚公司名下,期間經信託登記後,又 於103 年6 月24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衛揚公 司名下,嗣被告衛揚公司因滯欠103 年度營業稅,經被告國 稅局鳳山分局移送行政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於104 年5 月21日以新北執忠104 年助執字第718 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份、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 件)影本1 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0至37頁、第86至9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原告及被告國稅局鳳山分局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與被告衛揚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守淳之配偶陳菀焴簽定系爭合約書,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至陳菀焴名下,惟遭許守淳擅自移轉至被告衛揚 公司名下,然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為原告所有,不得作為被告 國稅局鳳山分局對被告衛揚公司行政執行之標的,爰請求撤 銷上開對系爭房地為查封之行政執行事件,被告國稅局鳳山 分局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 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 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 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 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 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許守淳



權代理(或有代理權受限制之情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至被告衛揚公司名下,自應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遭 許守淳無權代理或代理權遭限制之情形下,移轉登記於被 告衛揚公司名下,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另案 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另案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4、44至53頁)。惟查系爭合約書雖載有許守 淳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許守淳 之妻陳菀焴,用以向銀行貸款之用,然至多僅得證明渠等 3 人曾簽定系爭合約書,尚難逕自推認許守淳無權代理或 於代理權受限制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衛 揚公司之事實,蓋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觀之,渠等之真 意應在於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許守淳向銀行貸款使用, 雖於系爭合約書中約明過戶至陳菀焴名下,惟嗣後渠等是 否另約定將系爭房地實際移轉至被告衛揚公司名下抑或變 更該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亦未可知,自不得單憑系爭合約 書約定出名人為陳菀焴,即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衛揚公司一節毫無所悉,並指許守淳有無權代理或 代理權受限制之情事。至上開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 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對被告衛揚公司 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民事訴訟,並對許守淳提起侵占之刑 事告訴,亦難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復參酌系 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衛揚公司,係由原告提出印鑑 章、印鑑證明、身份證件、完稅證明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並委託代理人以憑辦理,有上開土地登記 申請書(含附件)影本1 份在卷可查,原告若無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衛揚公司之意思,豈有提供上開 印鑑章及其他書面資料以供辦理之理?原告空言指稱許守 淳無權代理或其代理權受限制,實屬無憑。準此,原告就 其係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遭許守淳無權 代理或有代理權受限制之情形下,移轉登記至被告衛揚公 司名下,其舉證尚有不足。而縱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予被告衛揚公司名下,亦僅得對被告衛揚公司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非對系爭房地享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等物權,揆諸上開說明及土地法第34條規定 不動產登記絕對真實之公信效力,應不得以該等事由,對 抗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國稅局鳳山分局,是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許守淳無權



代理或有代理權受限制之情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 衛揚公司名下,其舉證有所不足,應無可採,又縱其與被告 衛揚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既無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國稅 局鳳山分局之權利,乃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 其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4 年5 月21日新北 執忠104 年助執字第718 號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 查封之行政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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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