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號
PCDV,105,訴,25,201605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鼎大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青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靖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 煜公司)為車牌4558-M8號(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與伊訂有自用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毀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 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 按即原告)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因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倉庫(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於民國103年10月04日02時19 分許,因其遺留火種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 大煜公司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0號廠 房(下稱系爭大煜公司房屋),導致系爭汽車遭大火燒燬全 損,無法修復。經伊計算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2,400元,並已給付完畢。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大煜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曰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光保全公司提供保全發布時間之科學證據 推估,附圖所示系爭被告房屋後面窗戶「外3」到同巷51-5 號房屋後面窗戶「外2」保全延燒發佈需12分鐘,由「外2」 到「內3」紅外線保全延燒發佈亦需10分鐘,以系爭被告房 屋及51-5號房屋相距35至40公尺,又需透過同巷53-3號房屋 ,因此系爭火災起火點應為系爭被告房屋及同巷53-3號相隔 的中後端處向前及向後延燒,火勢延燒至如附圖所示之53-2 號內A房間(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報告所稱系爭火災起



火點),並於2時18分許觸動附圖所示外3保全發布,同時火 勢亦由附圖所示同巷53-3號房屋延燒至同巷53-5號房屋,並 於2時33分許觸動51-5號「外2」後面窗戶保全。又伊公司規 定不得在廠內抽菸,系爭被告房屋在103年10月3日17:00時 即關上鐵門,員工莊雨竹約於同日18:20分時巡視,李怡鋒 於19:00左右進入附圖所示A房間拿取耐炸油一桶,並於19 :25離開並設定保全,當時系爭被告房屋並無異狀,53-3號 欣詠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詠琦公司)負責人劉貹偉亦稱 其於當日晚間11時離開時亦未發現系爭被告房屋有何異狀, 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可能受到伊於附圖所示系爭 被告房屋A房間內堆置酒精膏、電腦鍵盤、OPP包裝袋、塑膠 包裝提袋、塑膠垃圾袋、抽取式餐巾紙、衛生紙、塑膠手套 、工研白醋、烏醋等物品,燃燒時產生高溫,誤判為該處起 火點,因此其等所為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書所為系爭火災起 火點之推論即無可採。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曾施作消防 安檢合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下稱系爭偵續字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伊之相關人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伊就系爭火災發生有何過失,所為損害賠償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大煜公司為系爭大煜公司房屋之管理使用者,並為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被告房屋及同巷53之1號建物,為被告營業使用。 ㈢系爭大煜公司房屋,於103年10月4日2時許發生火災,延燒 至系爭汽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時21分出勤搶救 ,致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原告已因此理賠保險 金114萬2,400元予大煜公司。
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4月28日、8月25日至上開㈡之處 所進行消防安檢,其消防安全設備,經上開機關調查結果, 皆為符合規定。
㈤訴外人洪家政陳阿火上昊股份有限公司、群和紙器有限 公司、晟沅企業有限公司、欣詠琦公司、大煜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恒德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員工莊茂麟提起刑事 公共危險罪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3月 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阿火、上昊 公司、群和公司、晟沅公司、恒德公司、欣詠琦公司不服聲 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



度偵續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事件經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次發回,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續行偵查中)。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附圖所示系爭被告房屋 A房間內,延燒至系爭大煜公司房屋,導致系爭汽車燒燬全 損,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大煜公司後,代位大煜公司對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火災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加害行為)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4年台上108號判決 均可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 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 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上開機關於105年2月26日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6至234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件為其依據。惟鑑定人之鑑定, 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認定。按依系爭鑑定報 告,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載「...⒍遺留火種引燃可能 性之研判:⑴於現場勘查時發現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53-1 號、53-2號北側外牆附近室外消防栓上有置放煙蒂殘跡之塑 膠杯,顯示進出該址員工或廠商或其餘人員應有抽菸習慣。 ⑵依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及新光保全系統設置情 形顯示,於10月3日19時25分最後離開公司的該址員工李怡 鋒,於報案時間10月4日02時19分相距約7小時,而微小火源



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 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 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⑶雖據該 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有規定公司內嚴禁吸菸,僅 能在戶外吸菸。煙蒂均集中丟棄外面消防栓上煙灰缸內,且 基本上無發現員工及廠商有在內部吸菸之情形,惟上述證詞 亦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進出該址之員工、廠商或其餘 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 ,而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⑷經調查人 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 ,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 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惟未載明系爭火災現場是否確有遺留火種暨所遺留火種種類 等情,甚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於偵訊 時亦證稱起火點並未發現留有煙蒂,是起火點外面有發現裝 煙蒂的杯子,而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之方法是以「排除法」來 研判,先查看現場有無自燃物質、用火器具、電器、炊事不 順、人為縱火情形,均排除後因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無法排 除,因此研判為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但無法百分之百判定 是因為煙蒂導致本件火災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系爭 鑑定報告徒以無法排除進出系爭被告房屋之被告公司員工、 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 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為由,推測被告系爭火災不排 除附圖所示系爭被告房屋A房間內遺留火種引燃,其內容及 推理,尚非無疑。何況,被告總經理莊茂麟於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表示被告嚴禁於公司內吸 菸,僅能在戶外吸菸,其與該公司員工楊詠生紀文慶及蘇 淑雅雖有吸菸習慣,員工一般抽菸都在53-1號的廠外抽菸, 該處有集中設置煙灰缸,裡面有盛水,基本上沒發現員工及 廠商在內部吸菸,當日員工莊雨竹、李怡鋒分別於10月3日 18時許及19時25分許離開前均曾巡察系爭被告房屋,並未見 到任何火光或發現異味,欣詠琦公司負責人103年10月3日23 時離開時亦未見到火光,53-3號並未裝設保全系統,53-3號 員工有在廠內抽菸的習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及偵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272至273頁), 核與莊雨竹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員工楊詠生紀文慶蘇淑雅黃金偉等人有抽菸,李怡鋒沒有抽菸習慣,被告規定員工 需在53-1號廠房外抽菸,抽完菸後要丟到該房屋面左側放在 消防箱上之鐵罐煙灰缸內,裡面有裝水,其下班前會巡視公



司一次才打卡下班,李怡鋒負責等晚回來的司機,其於10月 3日晚間6許巡視系爭被告房屋及53-1號狀況正常,當日是李 怡鋒最晚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以及李怡鋒 於偵訊時同樣證稱被告規定在公司外抽菸,大門左側在53-1 與系爭被告房屋中間放在消防箱上一個約兩手巴掌大,裡面 有裝水的煙灰缸,其於下班前會巡視公司,看完後關門並設 定保全離開,其係10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離開,離開時狀況 正常,沒有發現異狀,亦未聞到異味,當日有抽菸的員工中 係楊詠生最晚走,約下午4時左右離開公司等情(見本院卷 第285至286頁),渠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勘查現場時,亦發現53 -1號及系爭被告房屋室外之消防栓上方確有放置內有菸蒂殘 跡之容器,其位置亦果在門口左側,有該機關勘查紀錄及拍 攝之照片可佐(以上見本院卷第121、198至199頁),足見 莊茂麟莊雨竹及李怡鋒等人所述並非虛構。再者,53-3號 房屋係由欣詠琦公司承租,該工廠內並無監視及保全系統, 該公司內包括負責人劉貹偉及員工陳佳男王志堅等人均有 抽菸習慣,且均在門口抽菸,劉胜偉係於103年晚間9時許回 到欣詠琦公司前方會議室看電視,當時沒有任何作業的情形 ,約11時左右離開,亦經劉貹偉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時自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劉貹偉雖稱抽完菸後會將 菸蒂丟至該公司門口煙灰缸並弄熄,惟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人員於勘查系爭火災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於系爭鑑定報告 內所為對於現場概況、燃燒後狀況及火災原因研判,均無調 查53-3號房屋門口是否果如劉貹偉所述於門口放置煙灰缸之 情形;又53-3號房屋與系爭被告房屋係相連之建築,有共用 牆,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二間房屋共用牆上方金屬大樑受燒 情形嚴重,甚至53-3號房屋內外受損情形亦頗為嚴重,此亦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事故後繪製之示意圖及拍攝之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93至197、210至211頁),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火災事故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係因「 ...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 時間,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劉貹偉身處系爭被告房屋之隔壁,該公司又未進行 作業,其直至晚間11時許始離開,並未察覺任何異狀,系爭 鑑定報告未就此說明是否合於所述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經過 ,亦有未合。是綜參上情,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既顯 有多處疑義,該報告內容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之製作之火 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即均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對於系 爭火災事故具有責任原因,以及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等情,



即非無據。
㈢次查,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依實際用途設定 為倉庫,佐法並無高、中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之分別,另系 爭被告房屋,實際用途認定為工廠,依法認定為中度危險工 作場所,查上開二場所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 播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及室內排煙設備;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分別於103年4月28日、同年8月25日派員前往上 開二場所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經查結果皆為符合規定,亦 有新北市消防局104年6月2曰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場所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7 至280 頁),足見 被告辯稱其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可採信。 ㈣復查,被告之總經理莊茂麟雖經欣詠琦公司等人以對於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刑案告訴,詳 如前述(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惟經新北地檢署以 莊茂麟對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被告公司已配置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接受 消防檢測,莊茂麟就被告之消防安全維護及煙蒂管理安全設 施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難認莊茂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 失之責,為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核與本院所認相同,堪 為佐證。此外,原告自承本件僅得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 之火災調查報告等認定被告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且除此之外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之過失情節,是其本件主張,難以採憑。至原告雖聲請 訊問消防鑑定人員到場,陳明欲釐清起火點之判斷,惟查 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已於系爭鑑定書詳述其等認定附 圖所示系爭被告房屋A房為起火點之理由,其中該局火災調 查科隊員黃章委更於偵查中到庭陳明上開情事(見前述 ㈤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大煜公司就系爭汽車之 毀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大煜公司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給付之保險金114萬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大廚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詠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