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伸儒
被 告 張連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2, 963,526 元,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 條約定,合意約定以 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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