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徐阿忠
林桂華
陳怡利
薛建壹
薛育賢
薛育斌
蔡欽城
蔡瓊英
蔡瓊慧
蔡旻憲
蔡奇璋
劉其烈
劉其明
王鏘奇
王孝群
王玉如
王玫君
王純瑛
薛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4 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答詢表 3 件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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