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楊武智
被 告 許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9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3,000 元。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陳
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156 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4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