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鄒東良
鄒惟健
劉苙萍
被 告 何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 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 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 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正確住居所, 且原告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無訴訟能力,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 ,惟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除未載明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外,原告乙○○、丙○○均未於起訴狀親自簽 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 本院於105 年4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