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蔡世旺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蔡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拆除,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備位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7,18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兩項聲明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1萬5,610元
(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5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3萬5,700元=561萬5,61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附於本院105年度重簡調字第10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稽),
因已逾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金額,故依上開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61萬5,6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63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