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白明珠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陳曾玉諜(即陳秋有之繼承人)
陳裕寶(即陳秋有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陳秋有之繼承人)
陳裕旗(即陳秋有之繼承人)
兼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裕國(即陳秋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俊煌(即陳淑娟之繼承人)
楊維新(即陳淑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二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百六十四,及其上同段四八○七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新北市○○區地○○○○○○○○號莊登字第○一○三五○號,證明書字號○九四莊他字第○○○五九○號,所設定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所明定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24.2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6, 及其上同段48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 1 月12日經新北市○○區地○○○○○○○○號莊登字第01 0350號,證明書字號094 莊他字第000590號,所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之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1號卷第3 頁正 反面),嗣原告以被告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於10 5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參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 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 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 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楊維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裕國結婚後,兩人於93年12月6 日 購買系爭不動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時 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詎原告於104 年12月間繳清房屋貸款 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時,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 系爭不動產上尚有系爭抵押權,經查證後方知系爭不動產遭 訴外人陳秋有(即陳裕國之父,已歿)委託訴外人張金泉於 94年1月1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陳秋有已於96年11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曾玉諜、被告陳裕寶、被告陳淑慧 、陳淑娟、陳裕國及被告陳裕旗;其中陳淑娟已於79年4月2 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俊煌及楊維新),經原告詢問陳 淑慧是否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陳淑慧才透露係因 陳秋有擔心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如日後原告與陳裕 國離異,陳裕國將會一無所有,基於愛子之心,乃利用居住 於原告住處之時間,趁機拿取原告放置於抽屜內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 與陳秋有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效力。又原告並不認識張金泉, 自未曾授權張金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之行為,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系爭 不動產上存有系爭抵押權,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陳曾玉諜、陳裕寶、陳淑慧、陳裕旗、陳裕國、陳俊煌 (下稱陳曾玉諜等6 人)到庭陳稱: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
三、被告楊維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 影本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號卷第5至12頁),被 告陳曾玉諜等6 人對此並不爭執,且到庭陳稱同意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楊維新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⒈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