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
被 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有爭議,被 告已對原告另案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0號),聲請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惟查此項爭議本院可自為調查裁判(詳如後述) ,且另案排除侵害之訴訟,已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 告勝訴在案,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0,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 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9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然被 告卻於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至 104年9月17日,經原告對之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本件參酌系爭 房屋歷年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0,000至35,000元之標準 ,被告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約達68個月,則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以每月30,000元之標準,請求自104年9月16日起回 溯5年至99年9月17日止,共計1,800,000萬元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計算式:60月* 30,000元=1, 800,000元)。 ㈡原告否認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前後,就系爭房屋有與 被告協議;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該協議之利己抗辯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與被告間從未簽訂任何協議,亦無授權他人與被告訂 立系爭協議。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 告於另案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將系爭房 屋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被告主張基於系爭 協議,原告授權其管理系爭房屋,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云云。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並無法預知其於99年1月間,將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原告客觀上實無法在97年、98年間,與被告 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
⒈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大廈2樓之2與原告間存在使用收益協 議云云。而該協議既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該協議之內容自 須合法、可能、確定。然在97年11月間至98年初,鄭炳煌 辭世前、後,原告根本無法預知、亦不確定其於99年1月 間,將會繼承取得系爭大廈2樓之2、2樓之3,如何能謂於 97、98年間與被告就系爭大廈2樓之3達成系爭協議? ⒉實則,鄭炳煌辭世前,僅交代其辭世後將系爭大廈1樓部
分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收取租金;鄭炳煌辭世後,家族 間並無協議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大廈全部。鄭炳煌生前僅 告知原告等家族成員,系爭大廈1樓於其去世後,要交付 予被告管理使用,並以此收取之租金安享晚年,事後,原 告等家族成員為尊重鄭炳煌生前之意思亦達成此協議,是 於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將系爭大廈1樓部分登記予 被告所有,使被告對系爭大廈1樓得以完全使用收益。 ㈣訴外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范如華等人,於本院另案 就重要待證事實刻意避重就輕之舉以及其等證詞前後矛盾、 相互違背之情,實已昭然若揭。
㈤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其所繳納云云,純屬子虛; 實則98、99、100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係由原告鄭智 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支出。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緣原告之父鄭炳煌及其母鄭王燕芳共同於中和區新和段0000 -0000地號出資建造公寓大廈一棟(下稱系爭大廈),其中 系爭大廈1樓及2樓之所有權人為鄭炳煌,92年9月16日增編2 樓之1、2樓之2(即本案系爭房屋)以及2樓之3,被告則為 系爭大廈7樓之所有權人,鄭炳煌及被告並分別將3樓借名登 記於周寶菊(被告鄭王燕芳之大媳婦、原告鄭智仁之大嫂) 、4樓借名登記於陳淑敏名下(原告鄭智仁之妻)、5樓借名 登記於原告鄭智仁名下(被告鄭王燕芳之二兒子)、6樓借 名登記於鄭智銘名下(被告鄭王燕芳之大兒子、原告鄭智仁 之大哥)。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自始均由鄭炳煌及被 告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並指示周寶菊代為處理出租及收 取租金等事宜,周寶菊於收取租金後再交予鄭炳煌及被告。 97年10月間,鄭炳煌於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鄭炳煌表示系爭 大廈於其過世後,仍應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鄭智銘、 鄭智仁於知悉後,即與被告達成協議,就系爭大廈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同意由被告為之且無表示任何異議。97年11月21 日鄭炳煌過世後,於守靈期間,家族成員間又再次確認系爭 大廈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皆由被告為之,家族成員皆知悉並 同意系爭大廈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99年間,系爭大 廈之系爭房屋及2樓之3之部分,則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後 2樓之3之部分,原告於99年3月1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其 子鄭皓中名下,斯時系爭大廈(含系爭房屋)確實仍由周寶 菊代鄭王燕芳處理管理出租事宜。原告一家均住於系爭大廈
5樓,就上情知之甚稔,但從未向被告或承租人主張反對或 異議。
㈡被告係依據與原告之協議占有系爭房屋,無原告所謂之無權 占有情形:
⒈家族成員(包含原告)均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系爭大廈 (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皆 由被告為之:
⑴鄭智銘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案件(下稱另 案)證述:「(問:你父親是否在97年10月間住院治療 )是。」、「(問:當時有無和你們兄弟間討論該建物 的事情?)97年10月間,我父親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 在場有我母親、我、我弟弟鄭智仁,我父親有再次強調 他過世後這棟大樓有出租的部分,收益通通轉由我母親 來收取、管理,在父親過世前半年常常會在家族聚會中 提起這件事情…」、「(問:家族成員對這樣的協議有 沒有人提出反對?)沒有,大家都贊同。」、「(問: 除了你父親住院那次,你們家族成員有無對這件事情進 行討論?)有,我父親在97年11月21日過世後,12月間 在家裡守靈期間,我們有開會家庭會議,當時所有的家 庭成員都在…大家也都同意整棟大樓的出租、管理、收 益通通交由母親來處理。」。(被證1第7頁) ⑵周寶菊於另案證稱:「我公公生前生病之後,家庭常有 聚會,我公公口頭上有對家族成員說,他死後整棟樓的 收益、管理要由我婆婆來延續,守靈時也有講過整棟房 子的收入要由我婆婆來收取,當下家族成員都在,沒有 人有異議…」(被證2第7頁)、「我公公生前有交代整 棟房子的收益、管理、使用都是我婆婆的權益,繼承人 當時在場都沒有異議,這個房子是我公婆出錢蓋的,我 們都沒有出過一毛錢。」(被證2第8頁)。
⑶鄭智誠亦於另案證述:「(問:你父親過世前有無和你 們家族成員提到這棟大樓未來要由誰來管理?)有,我 父親生前有說在世時,是由他管理,過世後,租金由我 媽媽收由我媽媽管理。」、「(問:當時有誰在現場? )我聽我父親講過很多次,在日本及我回來台灣時都有 談過也講的很清楚,聚餐時,全家族的人包含我父母、 我、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鄭智仁、陳淑 敏、原告、鄭詩穎都在,提到這件事時,沒有人有意見 。」、「(問:當時有沒有人表示不同意?)沒有,當 時鄭智仁還點頭說很好。」(被證3第6頁)、「(問: 家族成員之間,在父親過世後有無共同在一起針對這件
事情討論過?)有,在守靈的時候,大家一起吃飯時有 談到,確認這棟大樓未來照爸爸生前意思由媽媽來收租 金及管理。」、「(問:在場有誰?)我媽媽、我、鄭 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鄭智仁、陳淑敏、原 告(即本案原告鄭皓中)、鄭詩穎都在。」(被證3第7 頁)、「(提示103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及第3頁並 問:鄭智仁、陳淑敏證述家族成員無論是在父親過世前 或後,都沒有討論或確認整棟大樓未來要讓媽媽來管理 ,對此有何意見?)鄭智仁、陳淑敏所述都不實。我父 親有說過好幾次。他們都有在場同意。」(被證3第7頁 )等語。
⑷代書范如華於另案證述:「(問:鄭炳煌過世前,有沒 有向你表示整棟大樓未來要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詳情 為何?)…他原先的計劃是房子及租金是他來收,等他 過世後由鄭王燕芳來收,及管理租賃的收入。」(被證 4第6頁)、「(問:鄭炳煌是想將系爭大樓1到4樓移轉 給鄭王燕芳嗎?)…他沒有明確的說要移轉給誰。鄭炳 煌說一、二樓是他的租金沒有疑問,但三、四樓是鄭炳 煌的媳婦的名字,怕將來收租會有問題,鄭炳煌說他會 回去跟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要由鄭王燕芳收取這件事情 …」(被證4第7頁)。
⑸由上開同為借名登記於系爭大廈之家族成員鄭智銘、周 寶菊、鄭智誠,以及代書范如華於另案之證詞,皆已證 實家族成員確實由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系爭大廈(包 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皆由 被告為之。
㈢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也確實係由 被告使用、管理並收益至今,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 確實有與被告達成協議:
⒈周寶菊於另案證述:「我婆婆跟我說房子的出租由我幫 她處理,所以我幫她處理承租方面的事情。」(被證2 第7頁);以及曾於103年度北簡字第10193號民事案件 證述:「因為我公公生前有交代死後整棟樓(即本案系 爭大廈)的租金收益由我婆婆管理,我婆婆有答應要租 (即系爭大廈4樓之1),我向租客收取租金,租金每個 月全部交給我婆婆。」(被證6第5頁)。
⒉系爭大廈4樓之1之承租人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鄧曉琴亦曾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案件以 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我是101年11月1日承租,跟周寶 菊的婆婆鄭王燕芳租的,我跟他們家很熟,我們認識周
寶菊四十幾年,周寶菊結婚時,我們就認識鄭王燕芳, 出租人應該是鄭王燕芳,我問周寶菊可不可以租給我, 他說要去問她婆婆,結果她婆婆說好,沒有約定租賃期 間,也沒有租約,那時候不確認要租多少,因為我從澳 洲回來照顧我媽媽,因為沒有事情做所以開公司做點生 意,也沒有公證。我跟原告(即本案原告之妻陳淑敏) 不熟,我租房子沒有跟原告接觸過,因為我租房子不知 道跟原告有什麼關係。我只知道整棟大樓是她公公婆婆 的…」(被證7第2頁)。
⒊鄭智銘於另案證述:「(問:你父親過世後誰在處理整 棟大樓的收益、處分?)我母親,出租給何人是由我太 太向母親報告後,母親決定的,租金由我母親取得。」 (被證1第7頁)、「(問:你們家名下其他樓層出租的 租金為何沒有再你母親戶頭?)其他部分收了現金會交 給媽媽,每一戶收了多少租金我不是很清楚,3樓登記 在我太太名下,有出租給幾個公司,都是我太太再處理 ,2樓登記在我名下是後來又額外租給被告公司,贈與 給我兒子的部分好像是空屋,4樓雖登記在我弟媳名下 ,但是我媽媽出租,由我太太在管理跟租戶的聯繫事項 ,租金都由是我太太去收,再交給媽媽」(被證1第11 頁)、「(問:101年2月開始由何人承租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3?)因為李議員沒有連任,所以我跟 我母親商量希望同意將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轉租給被告公司的王先生,租金由我母親取得。」(被 證1第8頁)、「(問:帳簿第5頁從101年2月4日起每月 帳號0000000000號匯入15000元,這是否為被告公司會 給你母親的租金?)是。」、「(問:帳簿第6頁,101 年12月27日起每月有帳號0000000000號匯入38000元, 這是否為被告公司會給你母親的租金?)是的,租金增 加是因為被告另外承租2樓,原本2樓之3之租金是15000 元,被告公司加租2樓之後將2樓之3調整租金為18000元 ,2樓的租金是20000元,加起來就是38000元」(被證1 第9頁)、「(問:第0000000000號戶名為何?)不是 王日意就是被告公司的(即系爭大廈2樓及2樓之3之承 租人),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這是被告(即系爭大廈2 樓及2樓之3之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匯款帳號。」(被證 1第10頁)、「(問:存摺第6頁,101年9月份之20000 元為何?)這是2樓租金。」(被證1第10頁)。 ⒋系爭大廈「2樓之3」之承租人弘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日 意亦到庭證述:「…租金的部分,周寶菊提供我一個銀
行帳戶,我將3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匯到指定的鄭王 燕芳的帳戶…」、「…我也按時繳租金,一直都沒有問 題…」(被證2第4頁)。
⒌復核對被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確實可 見101年2月4日起至同年8月間,每月皆有自帳號 0000000000匯入15000元之事實、同年9月27日同一帳號 亦有匯入20000元及15000元、10月31日、11月有匯入 35000元、並於12月28日起至翌年(103年)4月30日按 月有匯入38000元(被證8),足見系爭大廈於鄭炳煌過 世後,2樓之3之租金確係由被告所收取無誤。 ⒍由上,依據鄭智銘、周寶菊、系爭大廈2樓之3承租人弘 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日意、系爭大廈4樓之1承租人之 法定代理人鄧曉琴之證詞及被告鄭王燕芳華南銀行中和 分行存摺資訊,復參周寶菊於代收租金後所簽署之收據 (被證9)以及被告鄭王燕芳所簽具確實有收到邁思特 宏國際有限公司之租金證明書(被證10),益證系爭大 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確實係由被告鄭 王燕芳使用、管理及收益,倘家族成員無與被告鄭王燕 芳達成協議,何以系爭大廈之承租人會將租金匯入被告 鄭王燕芳之帳戶?又或者是承租人將租金匯入被告鄭王 燕芳之帳戶,原告仁一家卻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家族成 員(包含原告鄭智仁)確實有與被告達成協議。 ㈣原告遲至102年始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其子鄭皓 中亦至102年始自行繳納登記名義下之2樓之3之房屋稅, 其妻陳淑敏至100年間始自行繳納登記名義下之系爭大廈4 樓各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足見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 )於鄭炳煌過世後,仍非由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之 登記名義人(包含原告)所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家族 成員(包含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協議,同意於鄭炳煌過世 後,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 :
⒈原告之子鄭皓中自102年始自行繳交系爭大廈2樓之3之 房屋稅(被證11),其父鄭智仁自102年始自行繳交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被證12),其母陳淑敏遲自100年間 始自行繳納系爭大廈4樓各戶(4樓、4樓之1、4樓之2及 4樓之3)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被證13、被證14,此有被 告鄭王燕芳持有之各戶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單據可 證。
⒉由上,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系爭大廈各樓稅金確係持 續由被告繳納情形觀之,即足證實各家族成員確實有協
議將系爭大廈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否則原告一 家,於鄭炳煌過世後,何不自行繳納相關房屋稅及地價 稅呢?
㈤原告一家均住於系爭大廈5樓,也知悉被告將系爭大廈( 包含系爭房屋)出租一事,卻從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家族 成員(包含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協議並同意系爭大廈(包 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死後由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 ⒈原告一家皆居住於系爭大廈5樓,對於被告於鄭炳煌過 世後,委託周寶菊出租一事皆知之甚詳,但皆未為任何 反對,並任由被告將租金匯入收取租金,此已有前述被 告華南銀行之帳戶可證(被證8)。
⒉再查,登記於其妻陳淑敏名下之4樓,亦係由被告所管 理、使用及收益,原告一家皆知悉,且更提供房屋稅單 予承租人設籍,此有原告、陳心縈、周寶菊於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193號民事案件之證詞可證 。(被證6,第2頁,鄭智仁證述:「(問:被告公司有 無承租系爭房屋?(即系爭大廈之4樓之1)有的,我知 道系爭房屋有出租這件事情…)」;被證6第3-4頁,證 人陳心縈證述:「(問:被告鄧(即承租4樓之1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有無找你幫忙拿系爭房屋稅單要設籍?) 有的,我跟鄭智仁拿,我有跟鄭智仁說我同學要承租4 四樓,要設籍在4樓,所以要拿系爭房屋稅的稅單,他 不是當場拿給我,而是隔天拿給我,這是101年11月的 事情。」;被證6第5頁,證人周寶菊證述:「(問:( 提示租約)最後面出租人欄原告(即本案原告鄭皓中之 母陳淑敏)簽名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當初我 住六樓租約是先給原告,原告簽好之後利用送菜的電梯 交給我,我再拿給被告(即系爭大廈4樓之1之承租人) 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到是否是原告簽名的,我不認識原 告的字,我要送租約給原告之前有先跟原告講好要送菜 的電梯送,我有在電話裏面告知原告…」)。
⒊由上,於鄭炳煌過世後,原告一家均知悉系爭大廈係由 被告所出租並收取租金,然原告一家均未有任何爭辯或 主張,倘若原告及其母陳淑敏主觀上有任何反對家族協 議之情形,為何於知悉被告將房屋出租與承租人時,皆 未向被告主張,亦未向承租人主張,反而一再放任被告 收益、管理系爭房。原告、其妻陳淑敏及其子鄭皓中之 舉動,顯然與不同意家族協議之舉相違背,反足證家族 成員確實有與被告協議系爭大廈於鄭炳煌過世後,仍由 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實甚明。
㈥縱使鈞院認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家族協議並不存在 ,亦可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及收益默示授權 予被告,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使用、管理及收益自有合 法權源:
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大廈2樓之3後,皆任由被告將 房屋出租並受取租金,原告及其子鄭皓中從未有任何反對 ,足見原告及其子鄭皓中有將系爭房屋及2樓之3授權予被 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此已為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7號刑 事判決(被證15)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判決(被證16)所認定之事實(被證15第4頁、第5頁) ,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足認自訴 人之父於99年1月間因繼承取得2樓之3房屋所有權,嗣於 99年3月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有,自斯時起至自 訴人於102年10月間向弘暉科技公司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 訴訟之時止,歷時長達3年多,自訴人均未曾取得上開房 屋之鑰匙,亦未曾實際管理或收取租金。且苟如自訴人指 訴,其於99年間已成為2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將實 際上使用、管理、收益之權限授權他人,豈有對於被告未 經授權或同意代為出租上開房屋,且將上開房屋所收取之 租金直接匯入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上開帳戶中,均不為 任何反對意思表示之理?」、「…是自訴人之父母鄭智仁 、陳淑敏及自訴人於自99年起至102年間,長達3年期間, 既有多次與被告之夫鄭智銘就上開房屋之收租與管理進行 協商,然卻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之鑰匙,亦未曾 自行提出所有權相關證明向承租人弘暉科技公司表示自訴 人使為所有權人,應向自訴人繳納租金或返還房屋之情事 ,且就上開房屋租金之數額、水電及稅費之繳納事宜之細 節均不甚清楚,可任自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對 於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出租及收租情形及相關稅費繳納 等節豪不在意,任由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委託被告代為 處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宜,倘自訴人或其父母並無 將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授權自訴人之祖母 鄭王燕芳,再由鄭王燕芳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及收 取租金事宜之真意,衡情自訴人於取得所有權之初,當主 動向被告取回上開房屋之鑰匙或向承租人出示其所有權之 相關證明以自行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豈有對上開房屋之鑰 匙保管、出租與否、租賃金額及水電、稅費繳款事宜均漠 不關心之理。」;(被證16,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認定:「…證人王日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租了這個房子這段時間
,自訴人鄭皓中與父親鄭智仁、母親陳淑敏有沒有去你們 的辦公室跟你們要過租金?)從來沒有。』、『(問:在 他們心北地院提告之前,他們是否有去跟你們說他們是所 有權人,要你們搬離這個地方?)從來沒有。』等語,堪 認本件自訴人之父親鄭智仁於99年1月間繼承取得2樓之3 之房屋所有權,嗣於99年3月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自訴人 所有,自斯時起至自訴人於102年10月間向弘暉公司提起 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時止,歷時長達3年多,期間自訴人 均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亦未曾實際管理上開房屋或 收取上開房屋租金甚明。況如依自訴人指述,及證人李美 慧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問:為什麼你在這個筆錄裡面 說出租人是鄭王燕芳?)因為我匯款都是匯到那邊去,所 以我才認為出租人是鄭王燕芳,他們當時有告訴我說以後 匯款就是匯到那裏,但是租約上的出租人是鄭皓中,但是 我的認知他們是一家人』等語,苟自訴人指述無訛,則自 訴人於99年間既已成為2樓之3之房屋所有權人,其並未將 該房屋之實際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授權予他人,則其豈 會對於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代為出租上開房屋,及承租 人弘暉公司將成初上開房屋應付之租金直接匯入自訴人祖 母鄭王燕芳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而不對被告或承租人 弘暉公司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自訴人之指述,是否 可採,顯非無疑。」、「是倘本件自訴人或其父母並未將 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授權予自訴人之祖母 鄭王燕芳處理,再由鄭王燕芳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 及收取租金事宜之真意,衡情自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 權時,理應會主動向被告取回上開房屋鑰匙或向承租人弘 暉公司出示其係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以自行與弘暉公司 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始合常理。自訴人豈會對上開房屋 之鑰匙保管、出租與否、租金及水電、稅費繳款等事宜均 漠不關心?」。
㈦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 有,更無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於99年1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然被告卻於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即占有 系爭房屋至104年9月17日止,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全部,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 告則以:⒈被告係依據與原告之協議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⒉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確 實係由被告使用、管理並收益至今,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 告)確實有與被告達成協議。⒊原告遲至102年始自行繳納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其子鄭皓中亦至102年始自行繳納登記 名義下之2樓之3之房屋稅,其妻陳淑敏至100年間始自行繳 納登記名義下之系爭大廈4樓各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系爭 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仍非由系爭大廈( 包含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包含原告鄭智仁)所管理、 使用及收益,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鄭智仁)確實有與被 告協議,同意於鄭炳煌過世後,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 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⒋原告一家均住於系爭大廈5樓 ,也知悉被告將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出租一事,卻從 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協 議並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死後由被告使 用、管理及收益。⒌縱認上述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家 族協議並不存在,亦可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及 收益默示授權予被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使用、管理及收 益,自有合法權源等資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人以上述抗辯 認為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權占有之上述情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固舉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排除侵害事件 )中證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等人之證詞,證明含原 告人之家族成員曾協議並同意於鄭炳煌死亡後,被告仍就 系爭大廈全部為使用、管理及收益,被告係依據與原告之 協議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經查,證人鄭智銘於 上開另案證述:97年10月間伊父親鄭炳煌在新光醫院住院
期間,在伊及兩造均在場時,伊父親有再次強調他過世後 系爭大廈有出租的部分,收益通通轉由被告即伊母親來收 取、管理。伊父親過世前半年即常常會在家族聚會中提起 這件事,家族成員中並無人對此協議提出反對,大家都贊 同等情,雖核與其妻即證人周寶菊證述:系爭大廈是伊公 婆即鄭炳煌、被告出錢所蓋,伊公公生前生病之後,家庭 成員常有聚會,他有對家族成員口頭交代說他死後整棟樓 的收益、管理要由被告來延續,後來伊公公去世後守靈時 也有講過整棟房子的收入要由被告來收取,當時家族成員 都在,沒有人有異議,及證人鄭智誠證述:伊父親鄭炳煌 生前有說他在世時系爭大廈由他管理,過世後,租金由被 告即伊母親收取及管理。他講過很多次,在日本及伊回來 台灣時都有談過也講的很清楚,聚餐時全家族的人包含伊 父母、伊、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被上訴人 、陳淑敏、原告之子鄭皓中、鄭詩穎都在,提到這件事時 沒有人有意見,當時原告還點頭說很好各等語大致相符。 然縱令前開3名證人之證述屬實,即鄭炳煌之家族成員於 其在世時暨死亡後守靈時即97年12月間,均曾達成由被告 繼續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協議。但系爭房屋 原係鄭炳煌所有於其亡故後為遺產,依法由各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故上開協議性質顯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如何使用 收益於鄭炳煌在世時所為之預先協議及其死亡後成立分管 之約定。嗣99年1月間前述共有人即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 既另為遺產之協議分割,並同意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除當事人間另為其他協議外,該分管約 定本僅於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在原 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即生 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被告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上揭分管協議 亦隨同失其效力,其占有自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被告 不得執此失效之協議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⒉ 被告另以證人鄭智銘、周寶菊、系爭大廈2樓之3承租人 弘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日意、系爭大廈4樓之1承租人 之法定代理人鄧曉琴之證詞,及被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存摺資訊、周寶菊於代收租金後所簽署之收據,以及被 告所簽具確實有收到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之租金證明 書等,認為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確實係由被告使 用、管理及收益,倘家族成員未與被告達成協議,何以 系爭大廈之承租人會將租金匯入被告之帳戶?承租人將
租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告仁一家均居住於系爭大廈5樓 ,卻未有任何異議?足證原告確實有與被告達成協議云 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鄭炳煌生前或死後, 原告於家族會議中對系爭大廈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 利均由被告處理之提議並無異議,而任由被告就系爭大 廈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且於原告99年間因分割協 議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同,充其量亦僅能認 係事後單純沈默而已,依上開說明,仍與默示之意思表 示有間,尚難遽認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仍已 同意繼續受前述分割前之協議之拘束。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遲至102年始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鄭炳煌過世後,系爭房屋仍非由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所 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協議,同意於 鄭炳煌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 並提出自99至101年房屋稅單為佐(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5 頁)。惟查,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大廈1至4樓與6、7樓之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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