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荣寶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 司促字第1101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 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所 締結之永豐商業銀行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管 轄,其載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因本約 定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永豐商業銀行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至3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就信用卡消費款之 退貨交易金額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書所定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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