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79號
原 告 葉佳達
被 告 張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佰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玖萬零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