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劉重信
劉林玉露
劉芯雨
劉怡燕
劉訓智
劉許碧雲
劉重光
劉鳳君
莊淑娥
劉偉森
劉偉倫
劉芳如
黃佳雯
劉雙漪
劉春興
劉小萍
劉小惠
劉珮均
蔡金貴
劉一蒼
劉東和
劉佳青
劉文賢
林榮晃
林玟玟
林宗泰
劉素雲
楊劉金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劉雙漪應就被繼承人劉林閨所
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為被告黃佳雯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告黃佳雯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份價額來核定,茲依系爭
不動產之房地之交易價格及公告現值,核定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2,623 元【計算式:〔158,000 元/ 平方公
尺×(72.04 +7.10)平方公尺×1/45(劉雙漪之應繼分)〕+
〔213,900 元×1/45(劉雙漪之應繼分)〕=282,62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繼承人劉林閨所
遺留系爭不動產,准按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被告劉重信、劉林玉露、劉芯雨、劉怡燕、劉訓智、劉許碧雲
、劉重光、劉鳳君、莊淑娥、劉偉森、劉偉倫、劉芳如、劉雙漪
、劉春興、劉小萍、劉小惠、劉珮均、蔡金貴、劉一蒼、劉東和
、劉佳青、劉文賢、林榮晃、林玟玟、林宗泰、劉素雲、楊劉金
桔按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項
聲明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重信請求分
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
劉重信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該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之價額來核定,茲依系爭不動產之房地之
交易價格及公告現值,核定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3,278 元【計算式:〔158,000 元/ 平方公尺×(72.04 +
7.10 ) 平方公尺×1/36(被代位人即劉重信之應繼分)〕+〔
213,900 元×1/36(被代位人即劉重信之應繼分)〕=353,2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核定為635,901 元(計算式:282,623 元+353,278 元=635,90
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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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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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 │三重區 │長樂 │ │301 │建│72.01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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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 │三重區 │長樂 │ │301-1 │建│7.1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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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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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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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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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街0 號│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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