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200號
PCDV,105,補,1200,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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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呂芳錦
      呂兆爵
      李燕妹
      呂俐慧
      江中助
      江元村
      江文辰
      江明文
      江進雄
      江文德
      江金英
      江美雪
      江元永
      江榮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李茂德
      李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及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
地上權涉訟,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2 人對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地上權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第一備位聲明為請求終止被告2 人於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其地上權登記;第二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被
告2 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暨系爭土地地上權
之地租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故本
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
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95,538 元【計算式:102 年
1 月申報地價28,320元/ 平方公尺×10%×49.33 平方公尺×15
倍=2,095,5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數額低
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8,978,600 元【計算式:(104 年
1 月土地公告現值182,000 元/ 平方公尺×49.33 平方公尺=8,
978,060 元】,故本件應以租金利益15倍之價額為據。又原告上
開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5,53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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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