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即受取權人 陳忠良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麥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銨廷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藍澤輝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 年5 月4 日所為105 年度存
字第777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以:提存原因為杜撰不實的理由,蓋提存人及 代理人並無向異議人以電話通知有關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1 34號民事判決賠償事件,況其銀行帳戶影本在申請強制險理 賠時,已提供給產險公司,賠償金直接匯入銀行帳戶或以票 據郵寄簽收即可,不必勞民傷財、製造不便。異議人曾多次 接獲詐騙電話,對於電話要求提供身分證件或任何承諾,均 概直接回絕,故提存原因及事實所載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云云 ,實際上並未發生,令人匪夷所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原 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 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 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 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查,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業依提存法第9 條規定作成提存 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 、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 所,此經本院核閱提存事件案卷無訛,則本院提存所審查後 ,認為已具備提存之形式要件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所執前詞,依前揭說明,並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 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 ,異議人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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