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22號
PCDV,105,聲,122,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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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詠鏞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鐘碧桃
       許詠鏞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聲字第183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所命准予聲請人變換提供之擔保物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 明。
二、查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臺主要 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 11月1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在案,並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聲明承受訴訟一節,並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1 份在卷足憑,合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又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 新臺幣100,000 元之88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核與本院因100 年度聲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 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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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