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慶祺
代 理 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二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聲請人及第 三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之不動產,以清償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32,65 6,000 元,現由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34 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強制執行中。
㈡惟第三人賴增銓即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秀 惠、劉素貞等人,疑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7年10 月31日設定包含本件系爭房地之多筆不動產共同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5,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後 ,第三人賴增銓等惡意先未動用餘額,並誘騙包含原告在內 等數十名被害人,買受已設定前開抵押權之多筆不動產(賴 增銓等虛偽承諾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付清價金後協助塗銷 抵押權,但其後並未塗銷之),並均付清高額房地買賣價金 後,第三人賴增銓等再於100 年1 月26曰,大舉向被告借出 高達16,050萬元之金額。足見在設定上開抵押權後2 年餘, 被告始大量金額放款,洵違常情,因一般金融機構每年度皆 必須再度審查擔保品之使用狀況與所有權人情形,惟被告未 於賴增銓等動用大額貸款之前,先通知所有受害人即房地所 有權人,應有所警覺與防範,以及時制止賴增銓等之不法行 為,故被告洵有未盡金融機構之查證義務。
㈢原告係經第三人黃憲堂地政士仲介,而與第三人余昇光、陳 志豪(二人應為疑涉詐欺行為之賴增餘等之買受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而已),於101 年3 月5 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賴增銓等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 人余昇光、陳志豪,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6046.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7/144000,以及同段 344 地號、面積43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0000)系爭 契約書記載為1/100000)之土地,與其上同段1385建號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及共用部分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第三人黃憲堂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共850 萬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系爭不動產產權清 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出賣人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 理清,否則應依第9 條規定負違約責任。渠料,原告於101 年3 、4 月間,依第三人黃憲堂之指示,分三次給付共850 萬元價金,其中之180 萬元及250 萬元,原告係於101 年3 月5 日及同年4 月2 日,辦理匯款或轉帳於第三人賴增銓, 另其中之300 萬元,原告係於101 年4 月3 日給付於賴增銓 所委之第三人地政士黃憲堂。
㈣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7年10月31日設定於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15,920萬元;惟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後,疑涉及詐欺之第三人賴增銓等 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三人黃憲堂,竟未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通查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根本無抵押債 權,且原告與被告間,亦未成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 押權於系爭標的物移轉登記於原告後應予塗銷,且原告亦未 同意成為系爭房地之物上保證人,並無意為第三人賴增銓等 所負債務擔保之意思,原告亦從未受第三人賴增銓、詹秀惠 、劉素貞、余昇光、陳志豪、黃憲堂或被告之通知成為系爭 房地之物上保證人,兩造間根本不存在系爭房地之物上保證 契約。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亦無任何 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原告亦曾委律師發函被告協商本事件;惟被告 卻置若罔聞。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將進行第二次拍賣,如 不先停止該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原告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又查本件系爭房地,原告買受時之價金係850 萬元 ,如本件訴訟進行三級三審以耗時4 年4 個月計,所計算得 出法定利息為1,841,667 元( 850 萬元X 5% X52/12=184 萬 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812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起訴狀 、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3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 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3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相 對人係持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係請求拍賣聲請人及第三人齊 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之不動產,以清償齊一興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132,656,000 元等情,亦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 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聲請人提起之第 三人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 萬元,乃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 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此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 1,841,667 元【850 萬元x5% x( 4+4/12) = 1,841,6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整數1,842,000 元為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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