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26號
PCDV,105,簡上,126,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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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明松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上訴人 范鴻旦
      范甚
      范聰裕
      范聰益
      范進德
      范陽銘
      范有義
      范長春
      范育榮
      范桂源
      范柑
      范政吉
      范政良
      范政宗
      范東豐
      范莉偉
      范聰謨
      范聰允
      范聰興
      范許雲玉
      范永昌
      范永輝
      范永互
      薛永松
      范文興
      林志儒
      范源助
      范耀升
      范貞男
      范永欽
      范永樂
      范永慶
      范永賢
      范立明
      吳寶春
      范文輝
      范嘉純
      范瀚升
      張家偉
      范炎春
      蔡貴美
      張家祥
      周淑份
      吳信毅
      張雅婷
      呂玉儒
      侯以璇
      侯柏瑞
      吳林淑麗
      周炳福
      周益源
      范永成
      范裕煌
      范裕春
      范國彬
      范國榮
      許永壽
      范瀚元
      范勝程
      范文漢
      呂明璋
      范文棋
      范素連
追加被 告 范百華
      童小平
      童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法文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定。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各稱646號土 地、660號土地、663號土地、664號土地)4筆土地(下統稱 系爭4筆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均72/58320,其餘共有人應 有部分,則如附表所載),因上訴人與其餘土地共有人間互 不相識,並無往來,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祇能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記載,將上訴人以外其餘土地共有人列為被告, 並以謄本所載共有人住址列為被告住居所。關於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所列「被告范達范水」(另裁定駁回抗告)之住 居所既屬可補正事項,倘若無法補正,上訴人亦得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原審法院未依法先裁定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實無理由。關於上訴人起訴時所列「被告范阿撬」( 另裁定駁回抗告),雖於原審起訴前即已死亡,但上訴人仍 得於調查其繼承人後,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改列其繼承人 為被告,以補正程序上之瑕疵,原審法院於職權查知被告范 阿撬已於103年12月10日為死亡登記後,竟未通知上訴人改 列范阿撬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而逕將原告之訴駁回,顯屬率 斷。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既已改列范阿撬 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28日補正范阿撬繼承人 之姓名及住居(即追加被告范百華童小平童正文)。原 審未依法命補正,逕將被告范達范水范阿撬部分裁定駁 回,再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就上訴人對其餘共有人(即本件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駁回,顯有違 誤,爰提起上訴,併為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系爭4筆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配。
三、經查:
㈠被告范達范水2人為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



270)一節,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前以上 訴人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范達范水之住居所為由,於 105年2月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被告范達范水所提出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該裁定於105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出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是經本 院於105年5月4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一節 ,有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佐。基此,原審 以上訴人對被告范達范水之訴遭裁定駁回後,就其餘共有 人部分之起訴,顯未對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應認 其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訴,於法難謂無據。
㈡又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所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縱經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范阿撬之繼承人 (僅為660號土地共有人)范百華童小平童正文為共同 被告,既仍無法補正,而應認上訴人前述所為訴之追加,為 無理由。遑論,依卷附660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范阿撬之 繼承人於范阿撬死亡後,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追加被告范百華童小平童正文尚不得處分 其等繼承范阿撬關於66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810」,則 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范百華童小平、童 正文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關於660號土地部 分),自有未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 及為訴之追加,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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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