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56號
PCDV,105,監宣,35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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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玉之監護人)
      陳陸賀
非訟代理人 鄭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陳玉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陸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玉之 三子,陳玉因罹患失智症,日漸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 ,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陸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之監護人 ,指定陳陸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01 年度監宣 字第355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 因受監護宣告人陳玉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土地面 積不大,並為多人共有管理不便,且目前為供公眾通行道路 使用,為顧及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經共有人之同意,擬出 售給道路通行人,變賣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之護養療治費用 ,符合監護宣告人陳玉之利益,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 處分監護宣告人陳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玉之三子,陳玉因罹患失 智症,日漸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陳陸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之監護人,指定陳陸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55 號 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監護宣告事件、101 年度監宣字第 355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陳玉所有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陳錫嘏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受監護人陳玉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訛,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三)受監護宣告人陳玉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土地面 積不大,並為多人共有管理不便,且目前為供公眾通行道 路使用,為顧及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經多數共有人之同 意,擬出售給道路通行人,變賣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之護 養療治費用,是本件聲請人代受監護人所為之不動產之處 分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等情,業經聲請人非訟代理人鄭美 玉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其提出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 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
(四)綜上,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 之系爭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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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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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4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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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