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66號
PCDM,106,聲判,66,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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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邱國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客觀上確有環抱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告訴人),並以手撫摸告訴人 背部之舉:
⒈查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週五,經上司即被告為系爭 性騷擾行為後,除感十分恐懼、詫異外,亦覺氣憤,是於同 年6 月26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週五下午在你辦公室 抱住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斯時被告立即表達歉意(參告 證二第2 頁)。衡諸被告位居頗具規模公司之總經理,智識 能力高,且事涉職場倫理與性騷擾疑慮,倘若告訴人所言虛 偽,被告自應立即澄清並無擁抱告訴人,然其並未否認,顯 見被告確有環抱告訴人之舉。
⒉次查,被告前於105 年6 月26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承認確有 碰觸告訴人背部(參告證二第2 頁),嗣於同年7 月1 日會 議中,被告亦再次承認有觸碰、拍告訴人背部(參告證三、 告證四),詎其接受檢警偵訊時,卻一反前言,辯稱僅輕拍 告訴人「左肩」,衡諸常情,背部與左肩之身體部分當不致 有混淆之虞,則被告所為陳述前後齟齬,足徵伊於案發確實 有碰觸告訴人背部,且並非僅在聊表安慰之意,否則伊何須 刻意迴避伊有碰觸告訴人背部乙節,虛偽辯稱只有拍左肩? ㈡被告主觀上實有滿足己身慾望之性騷擾犯意: ⒈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雖謂:「若被告確有性騷擾聲請人( 即告訴人)之意,當應緊貼聲請人胸部,以滿足其慾望,豈 有僅環抱碰觸聲請人非私密處之背部之可能。」云云。 ⒉查被告身為有婦之夫,且與告訴人為主管、部屬之關係,本 應格外謹守言談間之分寸與保持適當肢體距離。詎被告除曾 於105 年3 月間,有企圖撫摸告訴人臉頰與髮絲惟經告訴人 即時閃避之不當行為外,再於105 年6 月24日,逕自環抱告



訴人並觸摸告訴人之背部,甚於事發後當晚,以Line向告訴 人直言:「撇開公事,我真的很欣賞你的個性」、「你現在 收入不夠支出,還要負擔家用?」、「讓我盡點心意吧,你 很孝順,不要那麼辛苦」(參告證二第2 頁)等語。 ⒊由前揭被告所言所行,伊顯然係對告訴人存有超越主管與下 屬間之情愫,方會如此讚賞告訴人,並藉由告訴人之經濟壓 力,欲以提供金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就範、滿足自身慾望 。由此可徵,被告於本案案發即其環抱並觸摸告訴人背部之 際,伊係以上開舉止貼身靠近告訴人臉、耳、髮梢、身體等 部位,以達滿足己身慾望之目的,縱然被告並未緊貼告訴人 胸部,惟此無異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倘率以行為人是否觸 摸被害人臀部、胸部為論罪依據,實有違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訂定「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立法意旨。 ㈢告訴人因本案性騷擾事件,深受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所苦,證人梁○○(即告訴人胞姐,代號00000000000A,姓 名詳卷)亦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崩潰大哭,均顯被告所為已 造成告訴人強烈不舒服之感覺:
⒈查告訴人前經被告以言語及肢體為性騷擾犯行後,每當思及 事發過程,即感悲傷、羞恥、混亂及無能為力,經前往醫療 院所治療結果,確診患有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告 證五)。
⒉次查,觀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處方明細可見,自本案 事發後之105 年6 月28日起,均記載告訴人主訴因遭被告性 騷擾(sexual harassment),而感到焦慮、壓力大、食慾差 及腹瀉等反應,醫師囑言告訴人確實出現緊張(tense)、焦 慮(anxious) 之情緒(聲證三),甚至造成告訴人心臟二尖 瓣脫垂之病症惡化,時感胸悶;輔證人梁○○證詞亦稱告訴 人於案發後崩潰大哭,可徵告訴人所言之告訴事實非虛。爰 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 )提出告訴,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183 號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3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6 年5 月 1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隨即委任陳君沛、吳 品嫺律師於106 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 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委任陳君沛吳品嫺 律師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 ,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 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 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 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 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 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 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 合判斷之。
四、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性騷擾 犯行,辯稱:105 年6 月24日當天我本來要去隔壁辦公室與 集團總經理開會,因告訴人堅持要先跟我談論她試用考核通 過的問題,我跟她說她過去這幾個月專業表現不符合公司要 求,所以試用期沒有通過,告訴人說她馬上要辭職,請我派 人來交接,還說她已經找到工作,我說好,待會就派人來交 接,她就開始淚流滿面,並且希望我利用職權幫她申請轉調 至集團其他部門,但我堅決拒絕,後來同事Sylvia(即彭姓 女職員,姓名詳卷)敲門並推開門表示總經理有空,請我隨 時準備去隔壁辦公室開會,我就跟告訴人說談話到此為止並 往大門走去,告訴人也順勢起身要離開辦公室,我看見告訴 人淚流滿面,又因流感戴口罩滿臉倦容,我於側身要出去時 有順勢拍告訴人左肩表示安慰之意,沒有任何異狀,此時同 事Sylvia又推開我辦公室門表示輪到我與總經理開會,Sylv ia這兩次敲門進來之時間相隔不到1 分鐘,我沒有用雙手環 抱告訴人並撫摸其背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主管,於105 年6 月24日( 週五)下午某時許,被告在其辦公室內(公司名稱及地址均 詳卷)與告訴人談論試用期考核問題,告訴人於商談過程中 曾哭泣,嗣後任職同一集團公司之彭姓女職員進入被告辦公 室,通知被告至集團總經理之辦公室開會,被告起身後有以 手碰觸告訴人左肩或背部之動作,隨後即離開其辦公室等情 ,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 第43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提出其於105 年6 月26日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確有「告訴人:週五下午在你辦公室你 抱住我,我覺得很不舒服(上午12:45);被告:很抱歉, 我是因為你堅持要馬上跟我談轉正職工作,我只能勸退你換 工作看你當場掉眼淚,我又急著去隔壁總經理室開會,不知 怎麼安慰你,沒有其他意思(上午4 :21);我是同事兩次 敲門通知我要往總經理室開會,看你很難過,順道起身輕拍 你的背,我知道你家庭負擔很重,要照顧你年邁中風母親, 沒有85,000打不平,只是不希望你因換工作而斷炊,請不要 誤會,我們同事近五個月,我都是很嚴肅的主管(上午4 : 30)」等內容(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上揭 時、地,確有以手碰觸告訴人左肩或背部之行為一節,固堪 認定。然肩膀、背部等身體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屬於 身體之隱私處,且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係在他人可隨



時進出之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商討其去留問題,嗣因告訴人 哭泣,被告復經彭姓女職員提醒至總經理室開會,則其於離 開辦公室前碰觸告訴人之左肩或背部以示安慰,並旋即離開 辦公室之舉動,主觀上是否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已非無疑。 至被告於事發當天晚上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撇開公 事,我真的很欣賞你的個性(下午7 :14)」、「好相處, 活潑熱情,人生活或過日子就應該如子(下午7 :15)如此 (下午7 :15)」、「你現在收入不夠支出,還要負擔家用 ?(下午10:43)」、「讓我盡點心意吧,你很孝順,不要 那麼辛苦(下午11:06)」等訊息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5 頁),然上揭訊息內容並無明顯有關性暗示之逾矩言詞,聲 請意旨僅以被告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即認已婚之被告對 告訴人有不當情愫,並欲以提供金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就範 滿足自身慾望,進而認定被告稍早在辦公室之舉動主觀上具 有滿足己身慾望之性騷擾犯意云云,自難認有據。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擁抱其身體及撫摸其 背部之行為云云,然就被告碰觸其身體之過程,告訴人於偵 查中先證稱:被告是從正面雙手環抱我,雙手有摸我的背部 ,抱的時間約10秒左右(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其後又稱 :(問:被告於案發時,用雙手環抱你時,他的雙手如何摸 你的背部?)他是用一隻手輕拍我的背部,還有上下滑動的 感覺,我覺得他是在撫摸我的背部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 面),則告訴人指述被告撫摸其背部之過程前後已有出入之 處,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 佐,自無從僅依告訴人單方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 上揭環抱告訴人並撫摸其背部之行為。再觀諸告訴人提出其 於105 年7 月1 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可是 我讓我還有一件讓我非常不開心、不愉快的事是,星期五我 跟你談完之後,你抱我那件事情,我覺得讓我非常不舒服。 被告:你搞錯了吧,我已經跟你解釋過了,你想太多了,你 真的覺得我對你有意思?告訴人:我不管有沒有意思這件事 情,而是這個舉動讓我很不舒服。被告:你是要威脅我嗎? 告訴人:我沒有要威脅你,而是我坦白跟你說,這樣的狀態 讓我很不舒服。被告:我已經跟你解釋了,因為你在我面前 掉眼淚,我最不喜歡異性在我面前掉眼淚,因為我不想看到 那個場面,所以我,剛好Sylvia一直催我,所以我只好安慰 你,因為我沒有時間了,要去隔壁總經理室,我只能安慰你 ,我還能做什麼,你如果要做什麼動作,go ahead,go ahe ad。…被告:請你不要再把我看到你掉眼淚,我不知道怎麼 安慰你,拍你兩下,講成我抱著你,我真的接受不了。告訴



人:你那天真的是抱著我然後拍我的背阿。被告:我拍你背 不是抱著你,你不要再這樣講,你到底要幹嘛,你直接告訴 我。告訴人:我沒有要幹嘛,我只是告訴你我那時候很不舒 服」(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並參酌上開105 年6 月 26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事發後從未 自承有擁抱告訴人之舉動,且一再強調僅有拍告訴人之背部 ,聲請意旨以被告於上揭105 年6 月26日LINE對話中並未立 即否認告訴人所述(即有抱住告訴人),而忽視被告隨後回 覆之內容(即僅有拍告訴人背部),並依此認定被告默認有 環抱告訴人之性騷擾犯行,亦非可採。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胞姐梁○○於偵查中固證稱:某週六我回娘 家,問我妹妹發生何事,她就突然崩潰大哭,她說她在辦公 室跟被告談她是否適任,能否繼續留任的事情時,她在哭, 被告從她後面抱她,讓她感覺很不舒服等語(見偵查卷第73 頁反面、第74頁),然證人梁○○上揭所述顯與告訴人指述 遭被告正面環抱並撫摸背部一節不符,且關於被告是否有性 騷擾犯行一節,證人梁○○亦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並未親 身見聞;又告訴人自案發後之105 年6 月28日起,雖曾陸續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焦 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105 年9 月20日、106 年1 月17日診斷證 明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79頁至反面)及105 年7 月12日至 106 年4 月25日之同院精神科處方明細1 份(即聲證三)可 參,然上揭診斷證明書、處方明細關於告訴人遭遇性騷擾事 件之記載,亦均係根據告訴人主訴所為,從而,上揭證據自 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本件依上揭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並參酌事發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係在隨時有人出入之辦公室談論公事,告訴人因未通過 試用期考核而哭泣,期間集團公司彭姓女職員亦曾進入辦公 室提醒被告開會等發生背景、環境及行為人的舉止以觀,雖 被告拍告訴人肩膀、背部之舉動使告訴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然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調戲、性暗示之意,自難率對被告以 性騷擾罪責相繩,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罪嫌不足,進而為 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尚難認有何違誤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所指 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性騷擾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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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