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孫正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正怡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 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協商,惟新光銀行雖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5,757 元之 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實在太多,收入有限,實已 無法清償債務。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 5,757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收入有限,實無力負擔上 開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新光銀行於105 年4 月15日之陳報狀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宥星塑膠製品廠有限公司,每月 月薪未強制扣薪前約36,609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職務證 明書、105 年3 月份薪資單可參,堪認為真實。復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8,000元,業據提出房租租
賃契約書可參。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尚屬合理,應可憑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可 得支配金額約為36,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 00元,,雖足以支付新光商銀所提出每月5,757 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磊豐資產管 理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匯城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公司),其所積欠債務高達2,088,226 元,足認 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5 月13 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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