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2號
PCDV,105,消債更,42,2016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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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柯陳川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 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 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 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有土地持份31筆,於 民國104 年公告現值共新臺幣(下同)75萬3,666 元,惟債 務總金額為346 萬7,700 元,因聲請人於99年間4 月入監服 刑,至104 年9 月出獄,並無收入來源無法清償債務,是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於105 年1 月11日調解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 產查詢清單、出監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主張其財產僅31筆 土地持分;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104 年9 月21日起月薪2 萬 元,共4 萬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為104 年11月23日起 租金4,800 元、押金9,600 元、每月500 元加油錢、及每月 500 元之電話費等,共3 萬9,147 元。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 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 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其於105 年2 月19日僅提出租賃 契約,主張聲請人在朋友公司做油漆工及送貨工作,每月薪 資領現2 萬元,於104 年9 月14日以後,僅有房租租金支出 ,並未提出收入證明及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 本院卷第30頁)。至聲請人與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 又改稱會補提電話費帳單等語,嗣聲請人固於105 年5 月11 日提出電話費及加油收據,並主張是使用前妻申請電話等情 。惟依聲請人提出台灣大哥大第三人游淑如帳單暨其收據, 係寄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巷0 號」,並係於「宜蘭 中山二」直營店繳費,而聲請人自陳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 區」,已難認上開收據係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且每期應繳金 額自105 年2 月起分別為870 元、990 元及1,072 元,亦與 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電話費金 額500 元亦有不同,更難認為可採,另亦與聲請人於105 年 2 月19日依命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前2 年內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顯不相符。基上 ,堪認聲請人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再觀諸其提出104 年 3 、4 月加油收據12紙,其中可供辨識者分別為105 年3 月 1 日、同年月21日,統一編號皆為09753472,加油地點皆在 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號,超級柴油信用卡付款各1,00 0 元;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7日,統一編號亦為 09753472,超級柴油1,092 元(見本院卷第49頁);宜蘭縣 員山鄉之同樂加油站於105 年3 月3 日、同年4 月7 日,買 方皆為09753472,超級柴油信用卡付款各1,000 元;並105 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2日,買方皆為09753472,加油地點 皆在宜蘭市中山路,超級柴油信用卡付款1,156 元及1,000 元;另於105 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6 日,買方仍為097534 72,超級柴油現金各900 元及950 元(見本院卷第50、51頁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統一編號09753472係設立於宜 蘭縣宜蘭市之楷程工程行,而參照聲請人前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及105 年2 月19日陳報狀,楷程工程行係其朋友所設立, 顯然要非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亦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上所載加油錢500 元顯有不符,更與105 年2 月19日



陳報狀出張104 年9 月14日後支出僅有房租租金支出等語, 顯然未符。基上,聲請人應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事 。
(二)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70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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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