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汶蓁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雖經台新銀行提 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3,865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 請人之債務高達4,454,254 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 ,且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 ,每期還款3,865 元之協商方案,惟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於 105 年5 月11提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 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 均係打零工性質,主要工作內容為加油代班員工、自助餐
結帳員、水果攤結帳員或賣場結帳員,均係臨時性工作且 不固定,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9 頁、第93頁),堪信真正。復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加計扶養2 名未成年子 女費用合計約為32,209元(包括房租費10,000元、伙食費 6,000 元、手機費1,400 元、雜支1,500 元、交通費516 元、醫療費200 元、勞保費941 元、健保費625 元、水費 99元、電費603 元、瓦斯費325 元、2 名未成年扶養費各 4000元至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5 年5 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等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94頁至第100 頁、第93頁) ,本院審酌依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提列 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其主張之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共計32,209元,尚堪憑採。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2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209元 後,已無剩餘,並不足以支應前開與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 3,865 元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 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7日上午10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