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鄭人維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6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開始清算時(即民國104年1月26日 )至裁定免責前(即104年12月16日)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強制執行之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原裁定竟稱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語,容有誤會。又原裁定認定伊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3,000元,扣除自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496元 (計算式:33,000-28,504=4,496),因伊自96年起即任 職於臺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理研公司)迄今 ,收入及必要支出皆無大幅變動,故伊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當亦以每月餘額4,496元計算,則伊前2年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可處分金額應為10萬7,904元(計算式 :4,496×24=107,904),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為14萬4,000元,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於104年5 月12日為清算終止之裁定,嗣於104年7月9日移送裁定審查 抗告人是否具備免責之要件,惟經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等情 事為由,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
定不免責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清算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本 院清算執行卷)、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免責卷核對 無訛,堪信為真。
四、次查,審認本件抗告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 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 要件。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臺灣理 研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職務,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元等語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免責卷第6頁 、第17頁),堪認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約 有3萬3,000元之固定收入。衡諸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免責卷第17頁),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 額,關於勞健保費逾1,509元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單據資料證 明,以及扶養母親林欐綸部分,因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不 動產,且有2部汽車,其財產總額高達852萬2,400元,難認 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即扶養子 女每月需支出各7,000元,加計其本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共1萬4,504元(包括伙食支出5,000元、行動電話費519 元、市內電話費142元、勞健保費1,509元、房屋租金4,333 元、交通費2,000元、電視費166元、電費719元、水費116元 ),合計數額為2萬8,504元(計算式:14,000+14, 504= 28,504),尚屬合理,可以採憑。準此,以抗告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所得3萬3,000元,扣除自己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496元(計 算式:33,000-28,504=4,496),故本件即應續行審酌抗 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情況。
㈡本件抗告人已於原審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 後,可供支用之餘額為19萬8,990元等語(見本院免責卷第 190頁反面),核與其債權人之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 卷頁數),雖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改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為10萬7,904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反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應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9萬8,990元乙
情,較與真實相符。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並未獲任何分配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 ,原審因而以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既有固定收入 ,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元,顯低於抗 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事實,認抗告人具備消債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以及普通債權 人亦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為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其於開始清算後至裁定免責前遭債 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強制執行之總金額為14萬4,000元,原裁 定竟認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等語,並提出103 年6月至104年12月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9頁),惟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係指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之總額 ,本件清算事件之全體債權人並未經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執行程序而獲得任何分配等情,已據本院調閱本 院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至於抗告人主張合作金庫銀行於開 始清算後至裁定免責前所強制執行之款項,係屬個別債權人 依據強制執行所受分配之款項,兩者程序不同,自不得據此 即認係屬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之分配,是以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據以駁回抗告 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即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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