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林金諭
相 對 人 葉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9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 新臺幣1,29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 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於自由意 思下所簽發,所為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從形式上觀之難謂
係合法本票。又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接觸或表示行使該系爭 本票,故難認相對人真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該本票 之行使難謂合法。且本票係擔保日後債務之履行,而今該債 務業已不存在,相對人無從持以該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 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 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 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 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