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87號
PCDV,105,小上,8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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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王淑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被上訴人 鄭櫻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B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37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無疑,惟被上訴人(被告)鄭櫻美以龍 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不實的信函,虛構會 議決議,擅自作為,屬個人行為。訴訟中其稱:「我是代表 社區委員會一員的身分,所有決策都是經過開會,委員們達 成的共識,不是個人,跟本人無關」,惟僅提出104年2月14 日臨時委員會會議錄音內容,稱為「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 。上訴人認為錄音內容非104年2月14日臨時委員會會議錄音 內容,104年2月14日會議並未有證人即里長林清明簽到,其 亦未具備參與委員會會議之資格,錄音內容以里長談話為主 ,譯文48:29處說:「今天幾時?今天25哦,26,27,再三 天。」,譯文標題「104年2月14日臨時委員會錄音內容」,



顯非104年2月14日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是造假?又錄音內 容分段剪輯並未完整全譯,旦內容含法拍、前夫,侵犯他人 隱私、個資,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依「證據排除原則 」,應予排除。為此,「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內有12人 出席,分別是鄭櫻美韓國鈞李信雄、陳昭峰、詹鴻春陳宏志林茂新李麗涓吳紹詮林金瀅魏湘潔、高盛 棠等,請求通知為證人,以證實說明會議內容及決議。證人 無法證明會議內容及決議,亦即證明無會議決議。屬個人行 為。(二)闡明權係審判長之權利,也是義務,然審判長未 予以闡明原被告當事人責任,曉諭原告敘明或補充其聲明及 事實上之陳述。在判決書中稱:「本件清除原告所有建物材 料係訴外人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由里長僱工所為 ,並非被告僱工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侵權行為責 任。」。證人林清明具結證稱:「僱工是我叫的,是管委會 請我叫的,搬到回收場去。」。然原告所有建物材料既由證 人里長林清明搬到回收場去,且得款5千元,即應認其有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傳訊上 述韓國鈞等證人,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 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 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 。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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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