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憶文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黃維志
被 告 黃維堅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秋萍
被 告 黃憶君
被 告 黃李玉枝
被 告 黃柏鐘
被 告 黃柏燁
被 告 黃柏欣
被 告 王綵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訴外人王豫銓於被繼承人黃寶蓮死亡時尚未終止收養,故仍享有繼承權,而原告漏未將王豫銓列為本案當事人,訴訟當事人不合法,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6月15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命原告應補正王豫銓為被告,並提出王豫銓的最新戶籍謄本,及重新計算本案兩造應繼承分比例及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