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國輝
陳建榮
郭素鑾
兼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敏華
相 對 人 陳建中
非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4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緣陳德治與抗告人郭素鑾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抗告人乙○○ 、甲○○、丙○○三名子女,又陳德治另與洪秋美育有陳玉 雪及相對人,彼等均經陳德治認領。陳德治民國103 年3 月 27日不慎受傷造成顱內出血,雖經手術治療,惟仍未恢復意 識,現在鴻欣護理之家照護中,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 第55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 人。
陳德治既為抗告人郭素鑾之配偶、抗告人乙○○、甲○○、 丙○○之父,依法應負有扶養陳德治之義務。惟陳德治過往 均由相對人單獨扶養,抗告人對陳德治則均置之不理。查陳 德治於103 年3 月27日顱內受傷意識不清後,均由相對人單 獨扶養,並負擔一切開銷計有:
1.陳德治於103 年3 月27日至4 月30日,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住院診療,花費醫療、住院費用共計29,413元。 2.陳德治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6 月24日,於新佳源護理之家 接受照護,相對人前後代墊之扶養費各為36,000元、36,316 元,共計72,316元。
3.陳德治自103 年6 月27日起,於鴻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10 4 年2 月29日止,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各為32,000元、34 ,756元、34,116元,103 年10月因政府補助13,000元,故該 月份代墊之扶養費用為15,578元,103 年11月份起補助調為 17,000元,故之後相對人每月代墊之扶養費用為16,384元、 16,788元、15,946元、16,620元,共計182,188 元。 相對人自103 年3 月27日至104 年2 月29日止為陳德治支付
之扶養費共計283,917 元,依法應由兩造及陳玉雪共6 人平 均分擔。今因前開費用均由相對人一人墊付,相對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各給付相對人47,320元,及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聲請有據,裁命抗告人應分別各給付相 對人47,320元,及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 陳德治自63年間離家不歸,拋妻棄子,全然未盡為人夫、為 人父之責,全由抗告人郭素鑾獨自扶養子女長大,原審判決 變相鼓勵對婚姻家庭不忠者,到老無法自立時,只需打官司 請求子女扶養即可。另陳德治早已拋棄抗告人,陳德治這40 多年所賺得錢全供應相對人一家人,就醫療費用之分擔,不 應是平均分擔,應是按比例分擔才是。再者,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業於104 年9 月8 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127 號判准抗告 人郭素鑾與陳德治離婚,而抗告人甲○○前經歷心臟手術, 陳德治亦未曾聞問,豈有現今要求抗告人分擔醫療費用之理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三、本院之判斷:
查陳德治與抗告人郭素鑾原為夫妻,育有抗告人乙○○、甲 ○○、丙○○,陳德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洪秋美育有 相對人及陳玉雪,陳德治則已認領相對人及陳玉雪,而陳德 治與抗告人郭素鑾前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有相關人之戶 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 列印本等件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 ,及夫妻之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 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各有明定。而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固均有
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 ,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 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即可依該條規定為抗 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 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非屬一般之抗辯權,於此應 予區辨。是查:
1.陳德治於原審曾聲請命抗告人自104 年3 月起至其死亡為止 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經抗告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免除扶養義務,並於原審採准後駁回陳德 治之請求已告確定,然該等由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 定裁判,僅能向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無從溯及既往,故於 法院裁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負扶養義務之人自仍須 對受扶養權利者盡其扶養照顧之責,準此,本件既係相對人 向抗告人請求於原審裁准其等免除扶養陳德治義務之前,由 相對人單獨扶養陳德治所代為墊支之費用,因原審免除抗告 人扶養義務之裁判法律上無溯及效力,如抗告人先前確實因 相對人承擔扶養陳德治之責,使彼等在無法律上原因情形下 免予支出扶養費用而受益,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所得利益,自有其法律上之根據。
2.查陳德治於103 年3 月27日因故導致顱內出血,雖經手術治 療,仍意識不清,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53 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案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證,另依原審調取附卷之陳德治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陳德治101 至102 年均無所得,於10 3 年給付總額3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堪認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今,陳德治確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又相對人、 陳玉雪、抗告人乙○○、甲○○、丙○○均為陳德治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抗告人郭素鑾於104 年3 月之前則為陳德治之 配偶,揆諸前揭法文對於陳德治均負有扶養義務應無疑義。 3.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查:
相對人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5,000元, 另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其他財產,101 至103 年所 得給付總和依序為0 元、0 元、19,000元等情,此有相對人
與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職證明等資料存卷可稽。
陳德治與洪秋美所生之陳玉雪為68年11月11日生,依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01 年至103 年 所得狀況分別為284,397 元、209,587 元、227,500 元。 抗告人郭素鑾於101 至103 年股利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70,0 63元、53,068元、52,445元,名下則有房地各一筆與多項投 資,價值總計達5,335,350 元,有卷附其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抗告人乙○○為國中畢業,現為油漆臨時工,月入不穩定, 101 至103 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有其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
抗告人甲○○為大學畢業,現每月工作薪資約37,000元,尚 有一未成年子女須予扶養,其另表示名下有約300 萬負債, 101 至103 年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661,032 元、640,425 元 、667,821 元,名下則有一輛汽車及數筆投資,價值總額為 12,780元,此可觀其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
抗告人丙○○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行政工作,據其表示每 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101 至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和依序 為327,920 元、312,578 元、326,035 元,名下之投資財產 價值總計為268,280 元,亦有附卷之相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得考。
4.綜上事證可知,抗告人除乙○○外,或有一定工作資歷及薪 資收入,或有相當財產可供支配,原即難認其等無經歷或扶 養能力,自不至於會因負擔陳德治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之問題,與相對人與陳玉雪相比,抗告人之經濟能 力更無不足疑慮,甚且反多較相對人、陳玉雪為佳,原審審 酌相對人、陳玉雪、抗告人之年齡、工作情形、收入與財產 現狀,及相對人願以平均方式,和抗告人分擔扶養照顧陳德 治之義務,而未主張抗告人經濟情況多優於其與陳玉雪,本 應負擔較高扶養義務各情,認兩造及陳玉雪應平均分擔陳德 治之扶養義務,於法當無違誤或未恰之處。
準此,相對人主張其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2 月29日 止獨力支付陳德治之醫療費、照護費用共計283,917 元,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新北市私立鴻欣護理之家契約及收據影本、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影本、新佳源護理之家收據影本等 件為證,可認符實無訛,抗告人於此期間未有相關扶養費用 之負擔,既係因相對人代為墊付前開款項,方得免其費用支 出且受有利益,相對人並為此承擔損害,兩造間此一利益移
轉並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各返還其原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原審審酌上情,認 相對人以不當得利分別請求抗告人返還47,320元(計算式: 283,917 元÷6 人=47,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要無失出失入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抗告意旨所辯並不足採,原 審裁命抗告人各應分別給付相對人47,32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