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黃文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4 月7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定作成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7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並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